浅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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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内容提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一些藏在深闺无人识的珍稀植物不断遭到肆意采挖,严重威胁着我国珍稀植物种源安全,破坏了生长地的生态环境。自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颁布实施后,我国又相继进行了森林法和刑法的修改,进一步加大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力度,但在执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细化、明确,衔接不够紧密,各地执法标准不一的问题,不同程度的影响着执法办案工作。为此,本文在归纳实践中影响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件办理的几个法律问题及其影响的基础上,分析了其成因,着重提出了一些解决对策:修改完善现行国家重点野生植物保护方面的法

2、律规定;对执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歧议的概念予以进一步明确;相关司法解释条款应通俗易懂,力戒生涩;办案单位应及时加强与检法机关的沟通;不断提高执法人员法律水平。关健词:问题 影响 成因 对策我国幅员辽阔,地质历史古老,地形、气候复杂,生态环境多样,第四纪冰期受北方大陆冰盖影响较小,从而孕育和保存了极其丰富的野生植物资源。据统计,光高等植物(包括苔藓、蕨类、裸子植物和被子植物)就有3万余种,居北半球首位,占世界总数的10%以上,仅次于巴西和马来西亚,居世界第三位。其中,苔藓植物106科,约2 200种;蕨类植物52科,约2 200-2 600种;裸子植物10科,近200种;被子植物约300多科,近3万

3、种。特有属、种繁多,约270个特有属,近17 000个特有种。保存了许多在北半球其他地区早已灭绝的古老孑遗植物,如我国独有乔木属,如金钱松、台湾松、水杉、珙桐、杜仲、香果、银杏、水杉、银杉等。我国有重要的野生经济植物万余种,药用植物11 000余种。我国是世界上栽培作物的重要起源中心之一,拥有大量的作物野生种群及其近缘种。然而,由于盲目开采,盗伐、滥伐,致使一些珍稀植物难逃厄运,有的甚至面临灭绝的危险。在全世界已知的25万种高等植物中,约有10%处于濒危状态。我国高等植物中的濒危植物高达4 000-5 000种,有1 000种被列入中国植物红皮书,其中有200多种已在近几十年里基本绝迹。一、

4、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界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一)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采伐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包括珍贵树木和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二)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非法采伐。珍贵树木及国家家重点保护的其它植物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具有重要的经济、医药、科研和观赏价值,我国法律对其实施特殊保护,严禁非法采伐。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

5、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特殊需要包括:进行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应当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标本的;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应当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活体的;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结构,经科学论证应当采集的。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需先往下 得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园上的

6、野生植物时,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第十七条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的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方法进行采伐。同时一些部门规章也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申批流程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在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中规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分为三级,一级为濒危灭绝状态的稀有野生药材物种,二级为分布区域缩小,资源处于衰竭状态的重要野生药材特种,三级为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采猎二三级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取得采药证。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

7、猎捕的,必须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二、 办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件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一)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界定。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珍贵树木和珍贵树木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珍贵树木包括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国家重点保护的其它植物是指除珍贵树木以外的受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1、 对“原生地”和“天然生长”问题的争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

8、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一种观点则认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所附属的名录,是从属于条例的,简单的以是否被纳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来作为判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依据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和误读。主张一种植物除了纳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外,还得同时具备另两个条件,即属于原生地和天然生长的。原生地外的和一切人工栽培的植物,即便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内的植物,也不能认定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另一种观点则认这里的“野生”和“原生地”的概念与通常生活中的“野生”、“原生地”并不是同一意义上的,认为后者是指未经人

9、工培育的自然生长的动植物,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中的“野生”是包含人工培育在其之中的,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野生植物都属于濒危植物,其生存环境十分之严峻,因此通过人工的培育起到保护野生植物的作用。换句换说,对于人工的培育行为可以看做是对野生植物的保护行为。因此只要植物在名录之中,无论是生活中所说的“野生”或是人工培育都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而原生地更被认为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是相对于整个世界范围来说的,只要是中国境内都应该是原生地。2、 房前屋后栽植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内的植物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不同观点。 对此一直存在着三种不同的关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森林法

10、第二十四条“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的规定,房前屋后栽植的植物,只要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内,就应认定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森林法第二十四条所说的珍贵树木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所说的珍贵树木,森林法中所说的珍贵树木是宽泛的学术性概念。作为与森林法相衔接的条款,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采集珍贵野生树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明确指出,采集珍贵野生树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明确限定为野生的珍贵树木。 第三种观

11、点则认为,要以栽植树木的来源作为判断依据,如果来源为野生则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反之亦然。3、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不同观点。 持肯定观点的的认为,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说的的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确定的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古树名木。 持相反关点的则认为,省级重点保护树种虽属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所确定的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树木,但他不一定是古树名木,不能一概而论,还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二) 行政处罚存在盲区。 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对于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只设定了刑事责任,没有设定行政

12、处罚。从立法的精神来讲,可能是为了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得到更好的保护,凡有非法采伐,一律予以刑事追究。但是在办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刑法总则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行为人不明知而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 以上几种情形尽管认为不是犯罪或虽有罪不予刑罚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并免除了行为人的行政责任。然而法律中并没有设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政处罚,致使存在以上几种情形的违法行为人或罪犯得不到应有的行政处罚。(三) 国家

13、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鉴定问题。 在办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件中,对于鉴定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主要的争论点是具体哪些问题需要鉴定,应该由什么样的机构来鉴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四) 是否明知的问题。 是否“明知”,即是否故意(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认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是否构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如何认定行为人故意与否,在办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件中因为没有十分具体的法律标准予以认定,完全是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认知,这就造成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在同一案件中看法不一,使得有些案子久拖不决。 三、诸问题的影响。(一)各地执法办案标准不一,无法形成保护合力。法律规定的不明

14、确性,造成了同一法条在各地的不同解读,甚或存在着在同一办案单位前后解读不同的情况,造成适用法律法规随意性大,执法标准不统一,案件查处不到位和执法数量多质量低等问题。一样的案件,在甲地可能以刑事案件办理,在乙地可能以行政案件办理,标准实在悬殊太大,既有失法律的公平性原则,又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权威性,无法形成一致的保护合力,让蓄意违法者有机可乘,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留下了空档。(二) 增加了办案难度,让办案单位处于无所适从的境地。 对同一行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法机关则不认可,直接导致公安机关立案侦办的案件无法进行批捕和起诉。同时检、法机关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因公安机

15、关没有立案侦办或作为行政案件办理,给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带来了职务风险。另外,三机关对于哪些问题需要鉴定,由谁鉴定,认定标准不一。结果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以检察机关的是否认可来作为案件是否侦办、如何侦办的现象。(三) 不利于珍贵树木的大力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 以房前屋后栽植的银杏为例,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指的珍贵树木,在一些地方没有统一性的意见,主管部门意见不明,进行采伐的时候不知审批权限在哪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如若将银杏认定为解释中所指的珍贵树木,其采伐审批和利用则受着严格限制,必然影响到林农发展珍贵性树木的积极性,珍贵性树木无法得到大力培育和有效利用。 四、问题成因。(一)法律规定不够细化明确,使得实践中对同一法律条款的理解不一。司法实践中原生地和天然生长的分歧源于法律规定及相关解释的不细化、不明确。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从罪状来看,珍贵树木是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植物中的木本植物,只不过是在表述中进行了特别强调。这也正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其范围包括三类: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价值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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