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房屋登记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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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锡市房屋登记技术规范(试行)总则1.1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1.2 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土地上依法取得的房屋的登记。1.3 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工作机构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无锡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江阴市、宜兴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是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记载的登记机构。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江阴市住

2、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宜兴市房产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事务,是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记载的填发单位。1.4 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房屋登记簿登记工作机构应在登记场所公开登记程序、登记提交材料、收费标准、服务时限等内容,并在无锡房地产市场网上提供申请书等表格下载,开通网上咨询,方便群众。登记工作机构应建立规范的办事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在法定的服务时限内快速高效地办结登记事项。登记工作机构应以登记簿为基础,在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平台上办理房屋登记事务。1.5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征地拆迁安置房等主要用于出售和安置的

3、房屋初始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上述房屋的其他各类所有权登记和其他性质房屋所有权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登记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颁发在建房屋抵押登记证明;预告登记等其它依法登记的权利颁发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等登记证明。1.6 登记人员要求登记工作机构及登记人员应按照本规范的要求从事房屋登记工作。2 一般规定2.1 基本单元房屋按基本单元登记,基本单元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类。2.1.1 区分所有权房屋住房:独立的门牌号,以套、间等专有部分有固定界址,共有部分可分摊并共同管理,设计为一定的生活空间的房屋为基本单元。非住房:以层、套、间、占位号等专有部分有固定界址,共有

4、部分可分摊并共同管理的房屋为基本单元。2.1.2 非区分所有权房屋住房:有独立的门牌号、独立的出入通道、有包檐和山墙等独立的围护结构及必要的生活设施的房屋为基本单元。非住房:以幢、层、套、间、占位号等有固定界址的空间为基本单元。2.2 申请2.2.1 房屋登记申请应由有关当事人共同启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2.2.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1 条例第八条所列单方申请情形;2 国有直管、接管房屋转移登记;3 法律法规以及本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2.2.3 共有房屋申请共有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但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处分其拥有份额,并能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

5、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明的除外。共有人可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取得房屋申请登记的,应提交房产份额的约定。房产份额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权利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各权利取得人等额按份共有。按份共有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应在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按份共有人各自的房产份额。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且无房产份额的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申请为共同共有。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申请人应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汽车库(位)等房屋一并代为申请登记。2.2.4 代理申请当事人不能申请登记的,可通过代理方式申请。代理申请分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2.2.5

6、申请材料要求1 申请书房屋登记申请书应由申请人、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申请人或代理人为自然人的,应在登记人员面前签字,无法签字的应捺留指纹。申请人或代理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盖公章。2 身份证明1)大陆居民年满16周岁的居民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向登记工作机构提交身份证,无身份证的,可提交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身份证明。16周岁以下的居民,提交户口簿等身份证明。2)港、澳、台居民港、澳、台居民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向登记工作机构提交身份证、通行证等身份证明。3)非中国国籍自然人非中国国籍自然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向登记工作机构提交护照等身份证明。4)法人或其它组织法人、其它组织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向

7、登记工作机构提交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3 代理证明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提交代理证明。1)委托代理代理自然人申请登记的,应提交本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委托书。代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登记的,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以及盖有法人或其它组织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委托书。 2)法定、指定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代理人。监护人代理申请登记应提交本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证明。代理证明是指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户籍证明、民政或残联部门颁发的已明确监护人的智力残疾或精神残疾的残疾证、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等有指定权的部门指

8、定监护人的文书等。4 公证或认证1)买卖合同公证依据有关转让合同申请房屋登记的,合同接受方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向登记工作机构提交经公证的合同:(一)非中国国籍自然人;(二)港、澳、台居民;(三)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其它组织。2)继承、遗赠等公证房屋法定继承的,申请继承转移登记时,申请人应向登记工作机构提交继承权公证书(继承关系清楚明确的除外)。遗嘱继承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向登记工作机构提交遗嘱公证书或者其它合法材料。申请人在立遗赠人死亡后两个月内申请房屋遗赠登记的,应向登记工作机构提交遗赠公证书。申请人在立遗赠人死亡后两个月后申请登记的,还应向登记工作机构提交接受遗赠公证书。3

9、)委托书公证或认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自然人的,委托房屋转移、抵押时,委托书应公证。港、澳、台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公证。非中国国籍申请人的委托书应经中国驻委托人所在国使(领)馆认证或经委托人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5 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需要另外收取的材料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申请转移登记的,还应提交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的证明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提交申请人取得房屋时属于房屋所在地村民的证明。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受让人应提交属于房屋所在地村民的证明以及经房屋所在地居(

10、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的证明,继承、夫妻归并除外。申请房屋抵押登记,应提交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的证明。6 其他收件规定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宜使用国家标准A4规格纸张。2)申请材料为外文的,应一并提交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3)港、澳、台居民、非中国国籍自然人、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取得房屋申请登记,应提交国家安全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4) 法人或其他组织处分非住房的,应提交批准处分的同意证明(住房免提交);处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应提交有批准权的部门同意证明; 5)本规范第2.6.3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房屋登记时,可不收房屋

11、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档案已有相同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复印件或已读取身份证明等材料信息的,可不收以上材料。7 申请材料原件、复印件本规范所要求收取的材料除注明为复印件外,均需原件。收取复印件的,登记工作机构应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查验,经公证或认证的复印件除外。下列材料之一的,登记工作机构可收取复印件:(一)身份证明;(二)婚姻状况证明;(三)土地使用证;(四)立项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竣工图、综合验收证明;(五)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六)销售发票、付款凭证;(七)规划定点图、拆迁批复、拆迁许可证、拆迁协议、拆迁汇总表;(八)登记机构认为需要的其它材料。2.3 受理2.3.1 受理条件1

12、申请主体与申请材料信息一致申请书等有关申请材料上相应名称、签字、公章等应与身份证明上的名称相符。处分已采集指纹的房屋申请登记,应比对指纹。2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真实 3 申请材料齐全完整4 申请材料之间具有关联性1) 申请材料内容应与申请登记的事项相对应;2) 申请材料之间的内容相对应;3) 询问结果与申请材料相对应;4)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记载信息不冲突;5) 其他关联情形。2.3.2 合并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申请,登记工作机构可合并受理: (一)以抵押贷款方式预购房屋的,可合并受理预购房屋预告登记与预购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二)已设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房屋登记条件成就后,可

13、合并受理预购房屋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与预购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房屋抵押权登记;(三)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的,可合并受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与房屋抵押权登记;(四)被继承人的共有人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转让给继承人的,可合并受理房屋所有权继承、赠与等转移登记;(五)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致使房屋抵押权、地役权转移、变更的,可合并受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与抵押权、地役权的转移、变更登记;(六)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涉及多次房屋转移或权利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权利取得人已不存在且有新的房屋承受人的;(七)房屋各类登记中涉及坐落地名、自然人名称变更的,可合并受理房屋各类登记与坐落地名、自

14、然人名称变更登记;(八)遗失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申请补发可与其他各类登记合并受理;(九)以购买、受赠等方式取得建筑区划内房屋与汽车库(位),可合并受理房屋与汽车库(位)转移登记。登记工作机构合并受理登记的,各宗登记应在相应的登记簿上分别予以记载。对于本条第(四)、(六)、(七)、(八)种情形合并受理登记,应将其历史变动事项在审核意见中予以陈述,并将最后的权利取得人记载为权利人。当事人应按照实际发生的登记种类或次数缴纳登记费等相关费用。2.3.3 询问事项登记人员应查验申请人或代理人提交的材料,并对申请人或代理人进行必要的询问。询问结果经被询问人确认后,应连同其他申请材料归档保留。1

15、 身份询问申请人或代理人是否与身份证明记载的信息相符。2 共有情况询问申请的房屋是否有共有人;共有形式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属按份共有的,应询问申请人的共有份额;按份共有人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其他共有人是否知情。3 需进一步询问的其它有关事项1) 房屋自然状况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是否认可登记簿记载事项;2) 房改购房、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等享受优惠政策的房屋转让的,是否征得同居住成年人同意,转让方是否有第二住所;3) 登记人员认为需要询问的其他事项。2.3.4 收件收据申请人或代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工作机构应出具收件收据。收件收据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或代理人,一份由登记工作机构留存。2.4 审核2.4.1 审核条件1 申请材料具备一致性 1) 申请人名称、签章应与身份证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登记簿记载信息一致;2) 申请登记的房屋应与申请材料记载房屋信息一致;3) 需实地查看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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