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身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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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人身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 价”现象的中南大学网络教育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对人身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思考姓 名: 程 琳学 号: 07033010315006学习中心:河南省直学习中心目录一、提纲 21、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1)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的界定(2)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3、完善我国立法的一些建议 4、结语二、内容摘要 3三、关键词 3四、正文 3五、参考文献 13提纲一、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一)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的界定(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三、完善我国立法的一些建议四、结语对人身损害赔偿中“同

2、命不同价”现象的思考论文摘要: 在同一个侵权行为中死亡, 受害人因城乡不同户口、 等原因而获得的死亡赔偿费相差巨大的情况, 引起社会上一片强烈的反响。 这种 “同命不同价” 的结果, 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究竟同命是否就要同价, 通过对死亡赔偿金性质、 权利主体、 赔偿标准的探讨, 希望社会各界能够对这个问题有一个更理性清醒的认识。 最高院应声而动, 对此问题给予高度重视, 表示将在两会后适当时机出台相关规定。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 赔偿标准 措施2005 年 12 月 15 日凌晨 6 时许,何某和两个同学乘同一辆三轮车,结伴去学校。当三轮车行驶到郭家沱长城公司上坡路段时,对面驶来的一辆满

3、载货物的卡车刹车不及,车辆失控,发生侧翻,正好压住三轮车, 3 个鲜活的生命就这样消失了。两位城镇户口女孩的家人各自得到了 20 余万元的赔偿。而 14 岁的何某是农村户口,虽然从出生起就在郭家沱街道生活,何青志夫妇只得到 5 万余元的死亡赔偿金和 4 万元的补偿金。 这一事件经媒体的渲染后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使被称为“同命不同价”的话题再度成为焦点,引起了人们对最高人民法院一则司法解释中有关死亡赔偿金条款的几乎呈一边倒的批评。 “我凭什么就低人一等” ,这样一声呼喊让无数的人无言以对。事实上,法学界一直在反思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种种方面的问题。而且,从法律角度而言,死亡赔偿金制 度并不是如公共

4、媒体所说的是对生命价值的补偿,因此,在这个时候大众的逻 辑就和专业逻辑发生了理解上的断裂:媒体和公共知识分子对死亡赔偿金制度 的批判在很多时候并不准确,甚至是南辕北辙。很显然,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种种法律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并不是很好,为什么会发生这种冲突和对立?公众认为的“同命不同价”够促使死亡赔偿金制度朝着一个更为合理和公正的方向努力,并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一)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的界定生命权遭受侵害最主要的受害人是死者本人,侵权行为是直接针对死者进 行的。但是,由于侵害生命权是以受害人死亡为结果,根据民法的规定,受害 人既已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即告终止

5、,赔偿请求权是如何产生的呢,又由谁 来行使?关于这个问题,学术界有很多不同的主张,影响比较大的有六种,主要有: 一为“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即认为公民死亡是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律事 实,这两件事是同时发生的。但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 程,在这个转化的过程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二为“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即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失,所以 被害人得受赔偿的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三为“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在纵的方面相连接而为 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四为“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该说由于争论理由以及立足保护的具体权

6、益 不同,又可分为:“权利保护说”:认为人身权之所以能延伸保护,就是因为相关文献可以参见曹诗权、李政辉: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上),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等。死者仍是人格权的主体,仍享有权利,因而延伸保护的仍然是民事主体的人身 权。“近亲属利益保护说”:认为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近 亲属的利益。“家庭利益保护说”:认为在个人的人身利益之上,还有一个 家庭的整体利益,对死者人身利益的延伸保护,实际上是对家庭抽象人身利益 的保护。“延续人身法益延伸保护说”:即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 享有权利的保护

7、在其死后,再延续一段时间,转为死者的近亲属行驶。五为“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致命伤到其生命丧失时,理论 上总有一个或长或短的间隙,在这个间隙中,被害人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故 可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他死亡之后其请求赔偿权利可以依继承移转给其继承 人,他的继承人可以通过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六为“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加害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既造成了生命权 人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同时又造成了生命权人的近亲属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 故其近亲属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上六种学说,笔者认为“双重直接受害人说”相对比较合理,加害人侵 害生命权的行为,给生命权人的近亲属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近亲属基于自己 的

8、财产和精神损害取得赔偿请求权,此学说明确否定近亲属基于继承而得到赔 偿请求权,前五种学说的最终结论都是近亲属是基于继承而享有受害人的生前 伤害或死亡的赔偿请求权的,但是有学者提出,就“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对 于死者所受的那部分损害,在否定继承的情况下,赔偿请求权是如何转移到近 亲属那里的呢?死者是侵害生命权行为最主要的受害人,我国法律对死者的赔 偿请求权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国外,死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几乎为各 国立法所肯定。死者生前就其身体健康所受之损害进行赔偿,对于这部分的赔偿请求权能 否继承,理论上争议很大,一方面,其赔偿的目标仍是指向健康等而不是死亡,郭林等.试论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权

9、的保护,载上海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魏振瀛.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杨立新.人身权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02页.王利J明.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54页.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54、219、216页.参见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263-264页,第30页.其次,这种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由死者以外的任何人享有,都有发死人财 之嫌。理论上认为除非死者生前与义务人达成赔偿协议,否则专属性权利不得 继承,而在生前达成自己死后的赔偿协议在现实中是不大可能的

10、。笔者认为, 自然人因生命权受损害导致死亡,其损害具有如下特点:1、弥散性,受害人死亡是最基本的损害事实,但还有死者及近亲属的财产损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 失去抚养人,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2、进行性,尽管死亡在现实中可能是瞬间发生的,但理论上有进行性。3、扩张性或者转移性,随着伤害的进行性加 重,各种损害逐渐向近亲属扩张和转移。如果及其轻微的伤害,人身和财产损 失还仅限于本人承受,随着损害加重,一方面对受害人的生活工作等方面造成 越来越大的影响,不能履行自己的角色;另一方面加重亲属的经济和劳务负担, 及至死亡,最终不能承受生命之重,亲属忍受丧亲之痛,亲属身份和结构遭到 破坏,所有的人身和财产负

11、担由亲属承受,全部的损害转嫁到近亲属身上,近 亲属的生活状况因而恶化。基于生命损害的上述特点,笔者认为,近亲属享有的对死者那部分赔偿的 请求权是基于死者损害的转移,而不是权利的继承。既然死者的近亲属因为加 害人的侵权行为要承受这一切的损害后果,根据有学者支持的“损害转移”的 理论,损害赔偿请求权涉及死者和死者的近亲属,但真正的行使主体应为死者 的近亲属。(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从法律意义上讲,生命并非泛指一切生物之生命,而仅系 自然人之生命, 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的 第一尊严,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在民法上,生命之于人的特别意义在于: 第

12、一,生命是自然人人格享有的基础,没有生命,也就没有人格。同时,生命 也是权利能力的载体,没有生命,自然人不能享有权利能力,更不能具备行为 能力。第二,人的生命是社会关系的载体,是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没有生命, 即使最简单的社会关系也无法展开。第三,生命具有不可替代性,世界上“没转引自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版,第200页,第205页. 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因而“人的生命没有什么 法律的替代品或替代物”。正是因为生命利益对人的至高无上性和无可替代性, 企图对其进行金钱评价不仅在伦理上不合适宜,而且在事实上也是很难展开的。 但是生命的丧

13、失不能是无为的, 法律通过技术拟制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在一定程 度上弥补了这种缺陷。“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之时的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没有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但令人费解 的是,两个相隔时间并不长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对此采取了截然不同 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号)第9条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意味着 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精神损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案 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第17条称第二十九条规 定的死亡赔偿金为死亡补偿费,

14、这意味着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物质损失或财产 损失。对此,黄松有副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等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十分明确地 说:“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 损害抚慰金。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使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 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 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是通过使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 填

15、补受害者的损失,实现平均的正义。“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害为基本价值理 念,要求有实际的损害后果作为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从损害后果方面分析, 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另一是非财产损害”。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57页.其中死者近亲属“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L以被抚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的扶养丧失说;2.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依据扶养丧失说,受 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 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应予赔偿。但赔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生活费 ”即死亡 后的财产损害仅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而“按照继承损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因人身损 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 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这时死亡后的财产损害实际上是指受害人可能的收入 损失。从上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使用法律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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