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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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提要与权利主体、权利才能、人格利益等概念不同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在形式上是法律逻辑构造的必然产物在本质上是法律对人的根本看法的表达。近代民法对自然人平等人格确实认表现了对人类尊严的尊重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大进步。因此在借鉴?德国民?立法体系编撰我国民时应当克制其轻视“人法的缺隐明确规定自然人法律人格一律平等的根本原那么。 关键词自然人、法律人格、权利才能 在我国民的编撰过程中自然人的法律人格问题是一个根本问题。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有无必要为民所明定?民事权利才能在中能否成为法律人格的替代语?对于自然人的人格与团体的人格应否完全同等的对待?有一系列理问题尚待深化研讨。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

2、自然人法律人格的意义 自然人的人格Personalita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或者法律地位。 对于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有学者认为其具有三种不同含义:其一人格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即人格为“主体的同义语;其二人格为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才能即人格为“权利才能的同义语;其三人格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安康、尊严、声誉等即人格为“人格利益的同义语。但就其本来意义而言法律上的人格既不是指权利主体本身也不是指权利才能更不是指人格利益。 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其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别离。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caput

3、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a人格。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在罗马时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首先其须为“民statuslibertatis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身和行动的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民statuscivitas。完全丧失权的人为“奴隶siavi。奴隶既无婚姻资格也无交易资格只能为权利的标的而非权利主体。由此可见法律人格是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何人有人格何人无人格表达了立法者对人的一种根本看法而罗马法之人与人格的别离从

4、根本上反映了古代罗马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至于“权利才能的概念据学者考察其产生于18世纪后半至19世纪的欧洲。权利才能为主体享有权利、承当义务的资格是人具有人格的详细表现虽然其在使用上经常被作为人格的替代品但从历史渊源和表达角度来看两者仍然存在某些差异。而“权利主体与权利主体的“地位、“人格利益与人格本身显然是不能等同的。人们在使用权利主体格利益这两个与人格有关的概念时借用“人格一词予以替代表达只是一种用语习惯。 近代民法对于自然人之人格予以无条件的普遍成认对此我们通常比拟强调其作为一项法律根本原那么的作用: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首要奉献就在于公然声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8?法国民?第8条规定“

5、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意指一切自然人均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这一规定被视为法国?宣言?在民法上的详细重申从而保证了平等、平安这样一些进步社会的理想目的之实现。但是民法之所以要对人的人格进展成认和确定其首先是受制于一种法律之存在的逻辑构造。 法律产生的先决条件是它必须将生活在群体中的人作为其标准对象而民法之作用于一定的人际关系必须展示其表现方式这种表现方式被称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之不同于本来意义上的人际关系财产关系及伦理关系便然于在此种关系中人的行为被予以强迫性评价因此与权利义务直接相联络。“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立hominumcausaomneiusconstutumest。因此权利义务得以成

6、为法律关系的核心。而民法在确认权利义务亦即“消费法律关系时便符合逻辑地必须确认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资格即主体资格。由此法律意义上的“人必然具有与本来意义上的“人一种生命存在体不同的属性:后者为自然属性称为“人类或“自然人;前者为法律属性称为“人格。所以从法律技术层面讲人格或法律主体的概念与自然人的概念之间本来并无一致性二者非属同一:自然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如古罗马时代的奴隶;法律意义上的人也不一定是自然人如人的组织社团或财产团体财团。而当研究法律何以成认某些人或不成认某些人具有人格时问题就分开逻辑层面而进入法律的价值取向之层面:古罗马时代实行人与人格别离固不可取;封建社会实行等

7、级身份被在土地上的农民之人格残缺不全亦当摧毁。而近代资产阶级以不平等的身份等级制度为特征的封建社会以人人生而平等、生而之根本理念构建其资本社会在法律上确认作为自然人法律地位象征的法律人格一律平等废除以身份等级确定人的法律地位一种详细人格的封建法制规定一切人不因性别、年龄、国籍、种族、信仰、财产状况、职业及地位等一律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一种抽象人格并形成了近代民法“平等的人格之根本形式那么表现了人类社会文明的重大进步。 自19?德国民?以来不仅自然人被赋予人格某些社会组织也被赋予法律人格法人。但就自然人而言有关人格的法律价值取向于一定社会的、经济、道德乃至于等根本观念取决于一定社会人们所处的文化空

8、间和公正思想;而就人的组织而言是否赋予其法律人格那么完全取决于经济生活的需求以及法律调控技术的开展亦即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开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 因此法律成认自然人的人格与成认团体的人格具有完全不能等同的意义。“毫无疑问从价值的角度说法律成认人类有法律人格的立场与赋予法人有法律人格的立场之间存在重要差异:人类法律人格现行人道的法律道德观念而确立它是人类尊严和人类有受尊重权利的必然产物。法人法律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机制是一种形式一种方式籍此开展各种法律关系以到达某一集体目的。从这个意义讲人格绝对不仅仅是一种主体资格更不是“演员在社会

9、法律生活的舞台上活动时所戴的面具而是一种直接表达人类尊严和社会进步的极为重要的法律工具。 由此便涉及民编撰的体系问题。众所周知以?德国民?为蓝本制订的民以及受潘德克吞Pandectae法学影响而建立的民法理及立法体系都是以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作为根底而编排的:民之总那么为法律关系的共同要素主体、客体、法律以及权利义务的共同准那么分那么那么是对四类法律关系的详细规定债权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在这种系统编排法中由于法律关系的概念在表现法律体系所适用的社会现实上被认为是适宜的框架因此其被用作整理法律及展示法律的技术工具。但法律关系之概念并典或法律学说用作安排民法内容的唯一的蓝本。比方盖尤士Gaio

10、蓝本或叫法学阶梯式蓝本就是一种不同蓝本。依此种体例民被分为三编即人法、物法、诉讼法。该蓝本来自盖尤士的法学教科书其后来被?法国民?修改之后所采用。该被分为三局部:人人和家庭、物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以及权利获得行为或获得方式继承、债和合同。 从技术上看前述两种体系区别于是否以法律关系概念为逻辑根底?法国民?的体系实际上以作为法律主体的人出发这种体系后来被1865年的?意大利民?、?西班牙民?以及1867年?葡萄牙民?等借鉴。依多数人观点法律学说将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法律理的对象是合理的而把它作为编排的体系根底也是科学的。因为法律关系之概念确实可以恰当地提醒法律所标准的社会现实。对于一个始终处于开

11、展运动状态的社会法律用标准去分配人际关系中的互相利益权利和约束义务从而符合逻辑地形成了以权利义务为本质构造的人际关系即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概念即明晰又严谨而以之为根底建立起来的和理当然也就明晰而严谨。 但前述体系的缺点显而易见以致于有人认为将法律关系概念作为民法理和立法的根底是反人道的:作为民法的第一个标准范畴应当是人。把法律关系视为民法的根本概念就把人吞没在法律关系“主体这个既形式化又抽象的概念之中即把人连同其别人之集合而成的产物、社团、财团等法人一并包括在“主体之同一概念中。而“法人纯粹法律技术上的需要而被赋予法律关系主体的性质其非为满足人的本质与尊严之需要而设。如此一来民法之对人的关心、

12、民法之人道精也就被吞没了。按照这种显然有些偏激的观点?德国民?的编排虽然科学但缺乏“人格所应当表现的人道精。就是除?法国民?之外在?德国民?以后制定的?瑞士民?等均在其开篇的规定中宣告“一切人都享有民事权利。11而这种声称在?德国民?中是没有的。 当然?德国民?未明确宣示自然人之人格平等并不等于德国法体系就不能有效地保护人的根本权利。但由于它未将“人这个首要的法律范畴规定于显著地位故此种形式构造上的系统容易使人忽略那些隐藏在法律形式背后的最终目的忽略人格保护是民法的主要目的。对此德国学者也有评说。他们认为:“与许多外国民相比?德国民?有关权利主体的规定在中所占篇幅要小得多。12与这些外国民相比

13、我们民总那么中对人法的规定显得非常薄弱。亲属法被贬入至第四编。在条至第条规定中有25个条款即第55条至第79条只涉及到社团登记簿问题剩余的条款大多数也都是标准法人的。法律对自然人的标准过于简单因此没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权。“因此这些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民?的人法局部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人们几乎不能从这些规定中推断出一般性的结。“13上述对于我国民的制订无疑是有参考价值的。上我国?民法通那么?0条已经明文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才能一律平等。“而在借鉴采用德国式编排体系制定我国民时在民事主体制度中首先应当强调自然人人格平等的根本原那么。 正因为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种直接表达个人尊严的法律工具故现代民法

14、确认一切自然人均有平等的、不得被剥夺的人格;而正因为法人的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的产物所以法人的人格在特定条件下得被否认或者剥压。 二、自然人的人格与权利才能 权利才能Retsfahigkeit之概念为学者FranzvonZeiller1753-1828所起草的?奥地利民?中第一次在立法上使用。14对于权利才能的本质德国学者有不同看法:Gierke认为权利才能为人格权一种权利Holder认为权利才能为享有权利之资格。15另有学者认为由于权利才能是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提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者资格其为人格的另一种表达。16但由此便面临理上的一个难题:假如说权利才能等于人格那么由于自然人的

15、人格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权利才能就应当一律平等得享有同等范围之权利。但是自然人的权利才能范围实际上有大有小如结婚权利才能并非人皆有之。而法人的权利才能范围那么根本不一致法利才能范围依目的范围而定。如此一来一方面说“权利才能即人格平等另一方面又说不同自然人或法人之间“权利才能即人格有差异岂不相矛盾? 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学者便将权利才能分为一般权利才能与特别权利才能。前者为就一般权利得为其主体之资格后者为就特定之权利得为其主体之资格。“一般权利才能对于各人平等的赋与任何人皆有得为权利主体之抽象的适格权利才能平等之原那么然各个制度享有各个权利之才能依其权利内在之目的或为权利主体者方面之特别情事不必就各人为同一。自然人与法人性质上之差异对外国人政策上考虑得认有特别权利才能上之差异。例如法人不得有亲属法及继承法上权利之享有。对于外国人制止其一定权利之获得即为特别权利才能之限制。17但是此种学说并未解决权利才能即便是所谓特别权利才能的差异与人格之无差异之间的矛盾。而另有学者对权利才能所作的更为详细的分类首先依权利才能是否完好将“正常自然人、“罪犯自然人、“胎儿以及“亡自然人的权利才能分门别类;其次依权利才能所对应的权利之不同性质将享有“物权、“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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