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跃等人寻衅滋事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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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史跃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史跃等人寻衅滋事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丰刑初字第022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跃,男,1986年8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XX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XX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7月14日被羁押,20XX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被告人索登奎,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7月14日被羁押,20XX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

2、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XX)第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跃、索登奎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史跃、索登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XX年6月2日21时30分,被告人史跃、索登奎在本市丰台区张仪村路19号“月宫望江娱乐中心”歌厅包间内,酒后滋事,被告人史跃持钢珠枪顶在张敬立头部进行恐吓,被告人史跃、索登奎殴打歌厅经理郭志军及服务生,后二人逃跑。经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史跃所持的钢珠枪系不具有杀伤力的气手枪,已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史跃、索登奎在开

3、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敬力、蒲福勇、阚业立、郭志军证言、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弹药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跃、索登奎无视国家法律,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跃、索登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跃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索登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且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7月14日起至20XX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索登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7月14日起至20XX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春生二八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书记员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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