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及有效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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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及有效辩点一、什么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056号】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以适格农 民名义低价购买农机出售而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中,法院认为,对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应当结合合同诈骗罪侵犯 的客体和立法目的予以具体理解和把握。立法者将合同诈骗罪规定在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 场秩序罪”中,即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法益不仅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而且侵犯了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与市场秩序 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

2、,通常情况下不 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二、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一)实行行为的内容 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上最重要的概念之一。一般来说,刑法分则 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是实行行为。而合同诈骗罪是从原来的诈骗罪 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是诈骗行为,合同诈骗罪 的实行行为是合同诈骗行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二者属于包 容关系。从性质上看,诈骗行为是使被诈骗人陷入认识错误,实施财 产处分行为的行为;合同诈骗行为也应该具有同样的性质,即在签订、 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对方当事人陷入认识错误,以为行为人会履行 合同约定的义务,从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作出与之有关的财物处 分行为。(二)

3、五种诈骗方法与合同诈骗行为1.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之所以是合同 诈骗行为,是因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掩饰了 其不支付对价的意思,即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虽然“虚构了 单位”,或者“冒用了他人名义”的行为,但不是为了掩饰不支付对 价的意思,而是为了促成签订内容真实的合同,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的,不能判断为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2.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的”能够被判断为合同诈骗行为的理由在于行为人以“伪造、变造、 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手段,掩饰了不支付 对价的意思,或者隐瞒了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事

4、实,或者既掩饰不支 付对价的意思又隐瞒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如果“以伪造、变造 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不能被判断为上述“掩 饰”、“隐瞒”的行为,则不是合同诈骗行为。3.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 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之所以是合同诈 骗行为,是因为行为人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 隐瞒了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或者掩饰了其不支付对价的4. 至于“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 产后逃匿的”这一情形,“逃匿”行为本身不是具有欺诈性质的行为, 只有从“逃匿”行为能够判断行为人在接受对方

5、当事人在“给付的货 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时,具有不支付对价的意思或者没 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的,才是合同诈骗行为。“逃匿”是判断行为人 “掩饰不支付对价的意思或者隐瞒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的征表,但 不能仅从“逃匿”本身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掩饰”、“隐瞒”的 行为,因此,需要结合有关事实进行综合性判断。(三)无实行行为的几个案例 司法实务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第 5 种情形的认定,即“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不能作为“口袋”,把经济活动中但凡存 在欺骗、隐瞒性质的合同行为均兜底,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外延中。其他方法”必须是与前述 4 中方法具有等价性的诈骗行为,否则, 不应视作合同诈骗罪

6、的实行行为,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1. 从客观行为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一方的实际投入已超出或与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相当的,应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无罪判例:曾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来源: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6号 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 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 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际应支付辣椒 收购款 151066.94元,已支付 100000 万,实际诈

7、骗 51066.94 元。 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 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 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 152226 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 购款 151066.94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核心辩点:该辩点既是法律问题也是常识性问题,合同诈骗罪的 构成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希望谋取对方的一定财物,而现实中 存在把经济合同纠纷错误的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情形,以下案例便是 典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对于履行合同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 财力,甚至投入部分已超出其合同义务的范围,显然指控构成合同诈 骗罪是有违常理

8、的,也是错误的。2. 行为人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但该行为对合同的实 际履行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且行为人亦未对取得的借款进行挥霍,不 构成合同诈骗罪无罪判例:刘忠志、刘剑波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来 源:吉林省辽源市中级法院(2016)吉04 刑初 21号判决书)。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 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 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因中志公司资金周转 不畅,遂与天源公司建立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其用以买 卖形式的房屋客观存在,且双方到产权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嗣后, 刘忠志、刘剑波

9、亦按照合同约定在天源公司汇款后给付 378 万元。依 刘忠志和刘剑波供述,其将从天源公司取得的款项用于宏达二期和三 期工程建设,而现有证据又不能证实刘忠志、刘剑波在取得款项后有 挪作他用或无故挥霍等情形,故不能认定刘忠志和刘剑波从天源公司 取得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刘忠志、刘剑波在取得天源公 司钱款时对天源公司隐瞒了相关房屋有抵押或顶账等事实,但房屋产 权从形式上并没有受到限制,且从现有证据来看,用以交易的房屋大 部分定价较低,结合刘忠志、刘剑波将宏达三期6栋楼(扣除16 户) 以18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天源公司,及蔡金定最后以宏达三期1号楼 部分门企房接受清偿债务的事实,亦不能确认刘

10、忠志、刘剑波有非法 占有天源公司钱款的故意。此外天源公司并不认可其系被害人,故公 诉机关将天源公司列为被害人并不适当。综上,刘忠志、刘剑波的行 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忠志、刘剑 波的辩解及二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核心辩点:并非所有的欺骗行为皆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 暂且不论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即使行为人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 存在“虚构、隐瞒”的欺骗行为,但该行为需要达到使相对方产生认 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并且该行为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实 质性影响,即相对方受到侵害或面临被侵害的现实风

11、险。简而言之,把“欺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必须 达到实行行为的要求,达到“实行行为”的“度”,行为人虽实施了 欺骗行为,但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不应认定为 合同诈骗罪。三、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目的认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 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 的行为。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仅限于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可以通过下列具体的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佐证:(1)虚构单 位或者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如盗用他人名义、捏造不存在的主体、 利用已被撤销的主体、企业的承包商与租

12、赁商明知没有履约能力或清 偿能力仍以其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编造、作废的票证或者其 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 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来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的。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欺骗行为,以合同签订和履行为准,可以分 为签订过程和履行过程两种类型,前者表现为身份虚假和质押虚假, 后者表现为履行虚假和携款逃跑。 17此外,还包括了其他方法,这 一兜底条款可以归纳为:(1)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 者权利义务继受人财物的;(2)虚构货源或其他合同标的,签订空头 合同

13、的;(3)诱使、蒙骗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的;( 4) 利用虚假广告或信息,诱使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 训费等费用的;(5)假冒联合经商、投资、合作的名义,签订、履行 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6)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的; (7)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向第三人隐瞒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将 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违法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的。 18因 此,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仍然主要通过行为来体现和佐证。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和民事欺诈行为的界 限往往比较模糊,其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与合同 纠纷相比,两者在签订合同的目的、签订

14、合同时的能力、签订和履行 合同中的具体表现、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具体原因、纠纷发生 后当事人的态度是积极补救还是消极放任上都存在差异。而与民事欺 诈行为相比,应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分析,要看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 实际履行能力、在签订合同后和履行前的履行能力情况和准备履行合 同的情况、合同履行中实际履行能力和表现及对标的物的处理、发生 合同履行纠纷后的未履行事由和补救措施情况、对违约责任的态度等。(二)诈骗犯罪的主观目的认定原则与方法关于此认定的方法,我选择了理论和实务两个有代表性的观点。 其中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是: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 状态,但它又不是完全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的

15、。因此,应当结合 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加以认定。在此,存在一个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其主 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这里涉及推定的方法,对此以往我国刑 法理论少有论及,笔者认为应当加以深入研究。在英美法系刑法中, 推定尤其是司法推定是大量运用的一种事实或者法律认定的技术。英 属学者指出:根据对某个事实的证明,陪审团可以或者必须认定另外 某个事实(通常称“推定事实”)的存在,这就叫做推定。其中,推 定又可以分为法律的推定与事实的推定。“可以”和“必须”是区分 法律的推定和事实的推定的依据。在陪审团必须认定事实的存在时, 推定是法律的推定。如果陪审团根据对某一其他事实的证明而可以认 定推定事实的存在,推定是

16、事实的推定。英国学者认为,事实的推定 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人心理状态的惟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着 非常重要的作用。法官应该对陪审团作出这样的指示,即它有权从被 告人已经实施的违禁行为的事实中,推定出被告人是自觉犯罪或具有 犯罪意图,如果被告人未作任何辩解,推断通常成立。 2由此可见, 推定是在被告人的主观意图认定中经常采用的一种司法方法。从逻辑 上来说,推定是指通过证明某一已知事实的存在而推断另一事实的存 在。因而,在已知事实与推断事实之间必须存在某种内在联系。否则, 这种推定就缺乏科学性。因此,推定的基础事实的确定是十分重要的, 直接影响着推定结论的正确性。(陈兴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吴小军:诈骗罪是刑法规定的较为常见的目 的犯,即要求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构罪的主观要件。刑法规定的主观 要件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应以客观要件即犯罪行为的外在表现为载 体。司法实践中,可通过对表现客观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推定 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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