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018(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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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 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合同效力及相关问题第一条【中标通知书的性质】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一方未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 规定履行订立书面合同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 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招投标文件与中标通知书已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且不 得作实质性变更,即使未订立书面合同,本约亦成立。第二条【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招标投标法第

2、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指有关工程范围、 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约定内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 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应认定变更中标合同工程造价实质性内容。第三条【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一规定,请求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人民法 院应当综合另行订立的合同是否变更了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当事人就实 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否发生较大变化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 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四条【背离中标合同

3、实质性内容的例外情形】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异常 变动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 程造价等约定,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根据变更的合同 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违法建筑施工合同无效】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请求认 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 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合同无效承包人的赔偿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可以就以下损失请求承

4、包人予以赔偿:(一)承包人承建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二)承包人承建的工程超出规定的合理期限造成的损失;(三)承包人过错导致的其他损失。上述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条【合同无效发包人的赔偿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就以下损失请求发包人予以赔偿:(一)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造成的损失;(二)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三)发包人过错导致的其他损失。上述造成的损失,承包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八条【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请求对方 赔偿其因无效合同所受到的损失,人

5、民法院应当综合对方过错、一方受到的损害、 损害与对方过错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作出 认定并予以裁决。第九条【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被认定无 效,发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和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对其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 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施 工企业以此为由主张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 企业主张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出借

6、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 对发包人不能清偿的工程价款承担补充责任的,可予支持。二工程价款的结算第十条【开工时间的认定】当事人双方对建设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 予以认定:(1) 开工日期为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 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作为开工日期,但因承包人原因导 致实际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2) 监理人未发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 开工报告、合同约定、开工许可证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 认定开工日期;(3) 承包人在开工通知发出前已经实际进

7、场施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开工日 期。(4) 依照上述第1项、第3项确定的开工日期,在开工许可证载明的时间之前的,以开工许可证载明的时间确定开工日期。第十一条【工期顺延的认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签证确 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发包人申请过工期顺延的,对其顺延 合理工期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 约定处理。第十二条【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或者规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

8、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 等损失的,告知其提起反诉或者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第十三条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确定】当事人对发包人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返还有约定,承 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发包人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期限不超过2年, 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工程因发包人原因未能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 程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起算。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保修)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 工程保修义务。第十四条【不属于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的法律效果】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

9、设工程 施工合同背离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 算工程价款根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备案合同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工程价款的结算】第一种意见:当事人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价款、 建设工期、工程质量不一致,亦无证据表明签订备案合同时,招投标的客观情况 发生变化,且变更内容未达到实质性变更程度,当事人一方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 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 的除外。第二种意见:删除第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工程款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第一种意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作为发包

10、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 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合作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 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合作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七条【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原因导致无法参 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请求按照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结算工程价款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多份无效合同的结算】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当事人请

11、求参照合同 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予以处理:(一)参照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二)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 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分配两份或以上合同间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三)依照第二项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工程实际价款差距较大,按照签约时的市场 价格信息确定工程价款。三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第十九条【诉讼前委托鉴定的效力】 当事人双方在提起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形成有效合意,诉讼中一方当事人 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二十条【诉讼前委托鉴定的效力】 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共同委托的鉴定人已经对建设工程

12、造价出具鉴定意见,诉 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且 不能通过该条第二款规定方法解决的除外。第二十一条【二审程序中的鉴定启动】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建设工程造价等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向负有 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后未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对工程价款申请鉴定,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 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后,可以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委托鉴定, 并免除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加重的负担。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中司法权的行使】人民法

13、院准许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等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 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及范围,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 定材料进行质证,确定鉴定依据。第二十三条【对鉴定意见的审核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意见具有下列 情形的,分别予以处理:(一)鉴定意见超出委托鉴定范围,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进行更 正。鉴定人拒不更正导致鉴定意见无法予以采信,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不 判决当事人对鉴定费用的负担,并说明理由。预交鉴定费用的当事人请求鉴定机 构返还鉴定费用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二)鉴定人未将当事人有争议的鉴定材料提交人民法

14、院确认即作为鉴定依据, 人民法院应就该部分鉴定材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 据的,鉴定人应对相应鉴定意见进行更正。鉴定单位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 通过补充鉴定、专家证人审核、重新鉴定等方法解决;(三)鉴定人对合同或者其他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或者对当事人责任承担进行认 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同效力或者当事人责任承担进 行认定。人民法院与鉴定人认定不一致的,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更正。鉴 定人拒绝对鉴定意见进行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补充鉴定等方法对鉴定意见 进行更正;(四)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后拒不出庭作证,导致鉴定意见未予采信,人民法 院可以在裁判文

15、书中不判决当事人对鉴定费用的负担,并说明理由。预交鉴定费 用的当事人请求鉴定机构返还鉴定费用,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四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保护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权利救济途径】第一种意见:实际施工人以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款权利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向总承包人、 发包人行使工程款债权,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种意见: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起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实际施工人有证据证明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缔约人丧失履约能力或者具有下落 不明等情形,导致其劳务分包工程款债权无法实现。五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第二十五条【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承包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第二十六条【装饰装修合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涉及到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重大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在建筑物因装 饰装修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其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 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价款是指承包人就其完成的工程成果所产生的费 用,包括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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