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精选一起被判无罪的职务侵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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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辩护词精选:一起被判无罪的职务侵占案 辩护思路辩护人在第一次介入此案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此后诉讼进程的复杂多变超出预想。对先后出现的推诿管辖、重复审查起诉、无立案起诉和超期羁押等问题,辩护人先后多次通过当面交谈、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与三级四个检察机关交换意见。辩护人意识到,办案机关的这些行动实际表明一种态度,即交办的案件不够起诉标准,更达不到定罪的标准。关于第一次起诉涉及的挪用公款事实,辩护人通过调取相关证据,发现所谓被挪用公款的企业并非国有企业下属公司,而是与国有企业脱钩、自负盈亏的民营企业,而司法机关委托所作的企业性质鉴定并不真实。因此,在提出程序问题的同时,也就实体问题与公诉机关多次交换意见

2、,最终该案被撤回起诉。就第二次起诉指控的职务侵占事实来看,主要有两个争议点:李某某名下这200万股份是不是真正的公司股份?发生的转让行为是否属于个人行为?通过深入分析案卷、多次调查取证以及对公司法实务的研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和所在企业人员所讲的“岗位期权股”是一种不规范的称谓,实为非上市公司的一种激励方式,应为“岗位股”,实际属于“干股”,其本质上只是一种分红权益,并不是公司法中规定的以出资方式获得的具有股权特征的“股份”,所以无须支付股权转让款;所谓实行的“岗位期权股方案”,是由公司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属于公司行为,而在工商部门所作的股权变更登记,是一种法律保证方式,同时也是为

3、解决公司的空置股权问题。就此案的辩护来看,有三点值得总结:坚持对办案机关的诉讼行为的合法性保持高度警惕,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努力取证,力争取得关键书证和重要证人的证言;研究公司法和公司实务,结合新证据把关键问题讲清楚。辩护词(一审第一次开庭)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他的辩护人,现在发表以下辩护意见:第一,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关于行为的客观方面1、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而是其所在公司的单位行为。根据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1月的董事会纪要和股东大会纪要、该公司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的关于调整公司股权结构的议案、

4、该公司2008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何某、王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确认以下事实:当时就咨询单位某中介机构公司提出的“岗位期权股”方案,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讨论表决通过了这一方案。此后为执行这两个会议的决议,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这些事实表明,从“岗位期权股”方案的提出到通过以至后来的执行,全部是单位行为。“岗位期权股”方案的实施对象是当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中层管理人员,而非李某某一人,股权总数为380万左右,起诉书中仅仅提到李某某本人名义上得到的200万股的事实,回避了实施“岗位期权股”方案的事实,回避了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依照章程

5、通过方案的事实,由此形成了个人行为的假象,把李某某名义上得到200万股权的行为视为利用职务便利而实施的个人行为。2、公诉方通过否定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手续的真实性来证明该行为系李某某个人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1)公诉方意在否定2005年8月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以此来否定工商变更登记的合法性,否定2003年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纪要的合法效力,由此将制作股东会决议并安排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行为。公诉方已经承认2003年11月的董事会纪要和股东大会纪要的真实性,这两个会议纪要即是“岗位期权股”方案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始书证,而后来的2005年8月股东会决议只是为执行前两个会议决议、完成工

6、商变更登记所需要的形式文件。判断2005年8月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应该从两方面进行,一是该文件的决议内容与前两个会议是否相符,这一点已没有疑问;二是该文件上署名的签字股东是否有异议,全部签字股东(包括一名代持股东)已经承认签字的真实性,他们对该文件的内容不持异议,这些签字者,一部分为已退股的股东,实际已经没有表决权,但他们已明确表示,既然已经退股,当然愿意协助签署相关的形式变更手续,另一部分为原来参加2003年11月董事会、股东大会的董事兼股东,他们同意实施“岗位期权股”方案的态度是明确的。其中需要甄别的是证人魏某的证言,他在证言中提到对“李某某变更期权股”登记有意见,此说法与事实不符,因为他

7、本人身为公司总经理兼董事,参加了2003年的两次会议,并没有提出异议,在2005年8月股东会决议上和以后的股权转让手续上都有他的签字,表明他对实施“岗位期权股”方案的态度从未发生变化,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没有任何不同意见。需要注意的是,该证人处于公司现任董事长的地位,在实施“岗位期权股”方案中获得的股份(100万股)仅少于李某某,也有被追究职务侵占罪的法律风险,从其前后矛盾的证言看,他本人是深知自己与此案的利害关系的,所以在证言中说出的这几句于李某某不利的话,不可信。所以,关于“岗位期权股”方案的实施,2005年8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违背签字股东的真实意思,也符合此前的董事会、股东大会通过的决

8、议内容,该决议的形成为单位行为,绝非被告人李国和的个人行为。(2)公诉方把李某某签署股权转让收付款项证明、没有支付股权对价作为“占有”的一个理由,这与事实不符。“岗位期权股”是当时公司内部的一个称谓,实际应为岗位股,为现代企业制度中股权激励的一种方式,持有者有分红权,但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得到“岗位期权股”的人员,名义上得到这样的股权,但由于不享有所有权,所以没有支付这种对价的必要。法律允许非上市公司对经营者实施股权激励,实践中是否需要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并没有明确要求,不同地区、不同企业有不同的做法。在民法意义上,公司外部的权利人可以认为李某某增加的200万股为其股权,但

9、按照股东会的决定,在公司内部,他享有的这200万股“岗位期权股”只是一种风险股份,在登记后获得名义上的股份,并不等于享有该股份的全部权益,不等于占有该股份。即使在上述工商股权变更手续上存在瑕疵,也属于民事上的问题,与个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无关。(二)关于行为的主观方面李某某不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1、实施“岗位期权股”方案的过程,已经充分证明这一点。在2003年,有部分股东对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前景不看好,提出退股,由此形成三百多万股的空置股份,当时没有人愿意接受这些股份。公司请某中介机构为此设计解决方案,该中介机构认为应以此为契机调整企业股权结构,以提高管理效率,增

10、进效益,促进公司形成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其中一项重要措施就是设立“岗位期权股”,公司的决策层、管理层应持有更多股份。该中介机构由此提出具体的股权配置方案,由公司部门经理以上人员持有空置的股份,李某某名义上增持200万股属于该方案的一部分。公司决定采用这一方案。这些事实表明,实施“岗位期权股”方案,是为解决公司股权空置问题、改进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发展,这是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全体股东的想法,李某某行为的动机、目的与非法占有无关。2、公诉方认为李某某没有支付股权对价表明他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上,签署股权转让收付款项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工商变更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落实股权结构

11、调整方案,使“岗位期权股”获得法律上的保障,确保公司整体法人治理结构改革的完成,这些都是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的做法。3、有关证据表明,李某某对“岗位期权股”与股权的区别是清楚的,态度是明确的,认定他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缺乏依据。(三)关于行为的后果在上述“岗位期权股”方案实施后,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分红,李某某并没有因为名义上增持股权而获得实际利益,也没有处分该200万股权,所以实施股权配置方案的行为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以上分析表明,从涉嫌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行为的特点与后果看,起诉书指控的行为并不符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罪名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本案存在的程序问题被告人李某某以涉嫌挪用公款

12、被立案侦查,至今被羁押480余天,此案历经反贪部门近三个半月的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第一个审查起诉部门六个半月的审查起诉(含两次退补和三次延期)、一审法院一个半月的审理(后退回)、第二个审查起诉部门一个半月的审查起诉(后建议撤案)。这次经过一个半月的审查起诉(本案第三轮审查起诉),最终以职务侵占罪起诉,对此前挪用公款150万元一项只字未提。本案起诉书记载:“本院受理后,本院反贪局于同年5月25日追加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但对审查起诉后为何改变罪名并未作任何说明。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写明:“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

13、务侵占罪一案,经审查,该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由你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此案。”涉嫌职务侵占部分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在发现后应依法将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这里并没有明确具体的侦查机关,目前未发现有哪家侦查机关曾对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的行为进行侦查。事实上,反贪部门在侦查挪用公款150万元事实过程中,曾对李某某占有200万元一事进行调查,此后并没有当作犯罪行为处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移送审查起诉),至今与李某某实施同一行为、同样获得“岗位期权股”的魏某等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表明办案机关并没有把这些行为视为犯罪。李某某却受到不同的“待遇”,在起诉挪用公款罪

14、不成后,办案机关违法再次启动审查起诉程序,由此在违法审查起诉、非法羁押李国和的期限内,将此项事实以贪污罪的名义追加移送审查起诉,最终在起诉时变更为职务侵占。这一行为规避了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僭越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也违反了有关审查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因此,关于涉嫌职务侵占一项,是侦查机关在未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后,在没有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审查起诉阶段内,对曾经初查过但没有正式立案的行为重新进行侦查、移送审查起诉的行为,而审查起诉机关对此并没有进行严格审查,依法要求其撤回,所以辩护人请求审判机关严格把关,再次审查本案的全部程序材料,依法将本案退回公诉机关。另外,刑

15、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就本案指控事实看,行为地在郑州市二七区,不存在“管辖不明“的情形,即使按照后一种情形,也应指定在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再审查是否符合移送条件。因此,关于本案审判管辖的合法依据,也请给予审查。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涉嫌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而是其所在公司的单位行为,不具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的行为特征,其本人不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也没有因为名义上增持200万股权而获得实际利益,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所以不构成职务

16、侵占罪;同时,本案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有严重违背法定程序的行为,本案的诉讼活动缺乏合法依据。因此,辩护人请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并对本案中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王九川 2009年8月7日补充辩护意见(一审第二次开庭)第一,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理解、界定被告人李某某被指控侵占的“股权”,具体讲,就是:该股权是所有权意义上的股权,还是干股。公诉机关把这200万股当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当作以出资为前提而获得的一种财产所有权。李某某在公司工商登记中显示的这200万股,并不具有上述特点。从事实上看,2003年的董事会纪要和股东大会纪要有明确的记载:这200万股是岗位期权股;当时的董事会秘书何某和董事、股东代表王某等证人已经明确证明这是岗位期权股,是公司的一种激励方式;在2005年8月份用于工商登记的材料中,有当时的股权设置方案等材料,明确写明是“岗位期权股”,这个方案是股东大会通过的,这些材料是侦查机关从工商局的公司档案中调取的,也是被公诉机关确认的原始书证。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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