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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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经济特区法规)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 过。根据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 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 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生活环境、生态环 境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 自然因素的总体,

2、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 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市国第三十条 禁止猎捕、采伐、运输、买卖、杀害受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运输、采伐的,必须依法报有关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第三十一条使用污水灌溉和使用农药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 止蔬菜、水果和其他农产品的污染。第五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三十二条 产生废气、废水、噪声、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 物 质、振动、电磁波辐射及其他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 境污染。污染排放必须符合

3、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三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采取措施,对危险废物、城市垃圾和污水进行 集中处理。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危险废物集中处理。第三十四条建有污染防治设施和装有污染物计量、采样装置的单位和个 体 经营者,应保持设施和装置的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拆除、 闲置或改变。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工业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环境保护 质量标准。使用中会产生污染的工业产品,其生产者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载明其污 染排放情况。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第三十六条拥有在用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 中请排气检测。经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

4、机动车污 染物排放合格证。未领取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的,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不予办理过户和年检。机动车辆排气检测单位必须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核 认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情况 进行抽检。第三十七条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生 活 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因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应 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含放射性物质。禁止以渗井、渗坑和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危险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 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治污

5、染。第三十九条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以及危险废物转移给没有污 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使用或处理、处置。禁止将境外危险废物和垃圾转移到境内处理、处置。因特殊需要引进作为 原料、能源或者再利用物资的,必须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第四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 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 居民,在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予 以警告、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拒绝、阻挠、

6、延误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 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拒报、谎报和不按时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 环境统计报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安装排污计量、 采样装置的,或擅自拆除、闲置、改变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 的。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污水

7、排放口,造成水体污 染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一条的规定,造成蔬菜、水果和其他农产品污染危害 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将危险废物集中处理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或 改变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气体的,或向 水体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造成环境保护特殊区域、对象严重污染 的;(二)违反本条例

8、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储存、运输、 销售、使用危险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或危险废 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使用或处理、处置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用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按违法所得的二至 五倍处以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技术资格认证从事环境保护产业活 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从境外引进危险废物和垃圾 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 护部门责令改

9、正,并处一万元罚款:(一)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或未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从事环境管理体系 认证和审核员培训的;(二)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未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未将认证证 书和审核报告复印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三)申请认证的单位委托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的机构进行认证的。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 的,由具有该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并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环境保护审批条件的,责令停业或拆除。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 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具有该项目审批权的环

10、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 产或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环境影 响评价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评价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或 生态破坏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按评价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污染或破坏严 重的,处二至五倍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 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产或停业,并处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的方法或超过污染排放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并处二万元以上

11、五万元以下罚款。持有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处一万兀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 停止使用产生 污染的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但对全市人民生活或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市政府批准。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50%,或被责 令停产治理而拒不停产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环境 保护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产

12、品铭牌说明书中载明其污染排 放情况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含磷洗涤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或技术监 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 警告、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猎捕、采伐、运输、买卖、杀害受重点保护 的野生动植物的,由有关资源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法用具以及尚未出售或存放的受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或按违法所得的二至

13、五倍或按野生动植物价值的二至十倍处以罚款。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辆排气经抽检不合格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使 用者修理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 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 施,并按事故污染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启封、转移被查封的物品、设施的,处二万元罚款;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监督管理

14、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处罚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 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 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应采取有效 措施消除污染;不消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消除;逾期不消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

15、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污染单位承担。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 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 者其他监督管 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五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部门、资源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 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 家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自然资源破坏的,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16、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八条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一日起施行。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环境保护规划由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 门)会同有关 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第四条市政府对特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市政府确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任务,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市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应提出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各 区政府每年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报告完成情况。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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