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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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 共1页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

2、、群众参与、社会支持”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并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分管领导责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

3、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建设、煤炭、电力、农业、质监、旅游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工会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4、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四)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和自救器材,保证作业环境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5、;(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八)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应急措施:(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二)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三)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和物品;(四)储备应急救援物资;(五)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

6、服务。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最低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独立设置和配备。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筑施工、高处悬挂作

7、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矿山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五)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六)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七)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报告、整改制度;(八)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九)

8、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与内设部门和下属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督促落实;(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三)督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四)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组织现场安全检查。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四)组织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安全检测检

9、验;(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六)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七)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依法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执行。第二十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

10、采取下列监控措施:(一)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建立运行管理档案;(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书面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点)、网吧等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二)在经营场所配备应

11、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三)有关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四)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五)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第二十三条 居民区、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的不安全距离内;(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三)矿区塌陷可能危及的区域;(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五)燃油和燃

12、气长输管道的不安全距离内;(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确保旅游设施、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安全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应急措施;(二)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三

13、)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四)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或者因职业危害造成健康损害的,依法获得治疗、赔偿以及保险赔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四)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劳动防护用

14、品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对生产经营单位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有权拒绝和举报。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的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采取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报复行为。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体系和责任制体系;(三)定期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建立

15、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协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五)部署、督促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调查研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综合管理职责:(一)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三)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四)监督管理、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五)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六)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伤亡事故,统一发布安全生产信息;(七)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八)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三)实施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与生产、施工同时计划、布置和落实;(四)组织、指导排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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