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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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文号:法发200216号发布日期:2002-9-28执行日期:2002-9-28为了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维护当事人及其他利 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可以决定对某 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第二条 暂缓执行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 执行机构统一办理。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 达当事人。第三条有下

2、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中 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四)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第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同时 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 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第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 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对担保 人、评估机构另行提起损害赔

3、偿诉讼。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暂缓执行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 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人。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 行;(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或 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暂缓执行的, 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 暂缓执行的,审判机构应当向本院执行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 行机构

4、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办理暂缓相关执行措施的手续。第九条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 调解书和支付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的规定处理。在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机构可以报经院长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采 取处分性措施,并通知当事人。第十条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 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 执行的决定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 日起计算。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暂缓执行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是否 暂缓执行

5、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 见。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对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 的案件决定暂缓执行,或者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未予暂缓执行 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执行法院收到该决定后,应当遵照执行。第十三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恢复执行。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的,如果该 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 行的决定;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 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该暂缓执行事由消灭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 院,该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 行

6、的决定。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其他司法 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 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二。年五月三日法释2011) 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1次会议通过)为了规范委托执行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 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

7、财产的, 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 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第二条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 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 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 当积极予以协助。第三条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 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 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

8、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 权的军事法院执行。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第四条 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 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事项委托应当以机要形式送达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不需报 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第五条案件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委托执行函;(二)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四)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 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 履行情况等;(五)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六)被执行人身份

9、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 电话;(七)委托法院执行员和联系电话;(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第六条 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将已经查封、扣押、冻 结的被执行人的异地财产,一并移交受托法院处理,并在委托执 行函中说明。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 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受托法 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办理 相关手续。续封续冻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冻结顺序。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时不足 1个月的,委托法院应当先行续封或者续冻,再移交受托法院。第七条 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应当在

10、7日内予以立 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 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委托法院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 行人案件已经委托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与受托法院 联系执行相关事宜。第八条受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可以 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应当在30日内完成补办事项,在 上述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法院既不补办又 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将委托材料退回委 托法院。第九条 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应当层报所在辖区高级人民 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后,受托法院应当在15日内 将有关委托

11、手续和案卷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应当作销案处理。 委托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后可以再行委托。确因委托不当 被退回的,委托法院应当决定撤销委托并恢复案件执行,报所在 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第十条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执行后又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 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直接异地执行,一般不再行委 托执行。根据情况确需再行委托的,应当按照委托执行案件的程 序办理,并通知案件当事人。第十一条 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中 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 定

12、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 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 行。第十二条执行法院赴异地执行案件时,应当持有其所在辖 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函件,但异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查封、 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的除外。异地执行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 行,当地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 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第十三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辖区内委托执行和异地执 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履行以下职责:(一)统一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 行案件;(二)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的受托案件的执行情况;(三)协调本辖区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托和受 托执行争议案件;(四)承办需异地执行的有关案件的审批事项;(五)对下级法院报送的有关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中的相关 问题提出指导性处理意见;(六)办理其他涉及委托执行工作的事项。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异地是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 外的区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委托执行,由各高级人民 法院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第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之后,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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