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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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认定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工伤保险遵循什么样的特有原则?工伤保险是在世界上出现最早的一种社会保险,各国有关工伤保险的 立法也是最为完善、最最为普遍的。各国实行工伤保险主要遵循的原 则,大致有:无责任补偿原则;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个人不缴 费原则;区分因工和非因工原则;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原则;集 中管理原则;一次性补偿原则与长期补偿原则;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 级原则;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相区别原则。其中无责任补偿原则 最为主要,它决定了工伤保险法的特色。所谓无责任补偿原则,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事故责任 是否属于劳动者本人,受害者均应无条件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则。 目前我国现行

2、的工伤保险条例吸取了国际上大部分原则,但还是 不太完善。在那些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工伤?那些情况下不得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是可以认定为工伤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 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包等意外伤害 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注意:这里去掉了试 行办法里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及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

3、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另外,还有视同工伤的三个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 救无效死亡的(这里去掉了试行办法中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 丧失劳动能力);(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 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注意:这里由试行办法的违法行为缩小到了违反治安管理);(2)醉酒导致伤亡的(注意:这里由以前的酗酒该为醉酒);(3)自残或者自杀的。申请工伤的主体与时限:所在单位应当

4、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一般为企业注册所在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出情况,报请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适当延长申请时限。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 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 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提 出工伤认定申请,(注意:这里劳动者没有延长申请时限权利,也没 有没有中断、中止的法律情形),过了 1年申请期限,劳动行政部门 将不予以受理工伤申请。除非所在单位愿意协商此事,否则很难通过 其他途径获得赔偿。职工对工伤认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职工对工伤认

5、定不服,可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理由如下:(1)工伤认定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三条第八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三条规定,是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但前提是必须 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劳动部劳社厅函(2004) 123号文件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 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 不服,应该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 行政诉讼。 在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时,当事人对工 伤认

6、定结论不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当 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即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 职工对伤残等级结论不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1)工伤职工对伤残等级等级结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一是行政复议办法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 也自然不能进行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法公布后,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与1999年11月23日发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 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 定结论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这就是说,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等 级不服的,公民、法人提

7、出法律诉讼或者法院受案处理都没有法律法 规依据。”二、从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和工作性质来看,它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 因此,伤残等级鉴定工作是根据国家评残标准进行的,劳动鉴定委员 会是当地政府协调劳动、卫生和工会等部门相互配合、支持这项事业 的虚设机构,劳动鉴定办公室的工作是具体组织落实。伤残等级和护 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是医学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作出的技术性 结论,它在很大程度上属于技术性的工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职工对伤残等级结论不服,正确的做法通过由下而上的复 查程序,即如果职工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可以申请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

8、 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另外,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如发现伤残 情况有变化,可以重新向当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并按 照新确定伤残等级标准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对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该如何处理?工伤职工如对工伤保险待遇有争议,因属劳动争议范畴,可按照工 伤保险条例第52条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工伤争议由谁承担举证责任?过去一出现工伤争议,劳动者及其家属要么自认倒霉,要么就一趟趟 奔波在取证、申诉路上。由于各种因素限制,劳动者往往举证困难, 导致大量的劳动争议积压在行政部门,久拖不决。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工伤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

9、责任。该法 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又不认为是工伤 的,即当出现了工伤争议后,将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措, 对于受伤的劳动者来说无疑是一个福音。但是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导致残疾,能否视为工伤?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有这样一个规定:“对在工作 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的,视同工伤。”在实践当中,我碰到这这么一个案例,说有个人在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脑出血,导致全身瘫痪,象这种情形 能认定为工伤吗?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虽然以前企业职 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款曾规定:“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

10、 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就是说, 职工突发疾病如果没有死,而且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也是可能认为为工 伤的。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原来试行办法中规定的,但 是试行办法并未废止啊,其仍然还具有法律效力。我问了省劳动 和社会保障厅,得知不能被认定为工伤。遇到这种情况该怎样办? 其次,对“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视同工伤”也不太 合理,现实中有有可能回出现以下情况,如果单位为了不让患病职工 认定为工伤,完全可以利用现代的先进医疗手段,尽力使职工抢救过 程拖过48小时一一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脑死亡的鉴定标准,因此在 技术上要达到这一点并非难事。而48小时一过,即使职工抢

11、救无效 死亡,也不在被认定为工伤,这样企业就可以减轻一大笔开支,尤其 是对那些没有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来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能否一次性领取全部的工伤 保险待遇?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因考虑到工伤职工在某些情况下,例如用人 单位面临解散、破产或随时有经营风险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小型私营企 业等,一次性领取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会对工伤的职工会更有利。 但职工被鉴定为1一4级伤残的,能否一次性领取全部的工伤保险待 遇呢?但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均未对次做 出规定,只是规定了可以分月领取伤残津贴。目前对此有明确规定的 是1996年河北省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12、实施 细则第十八条,但现行的河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删除了这一项, 以及还有可以作为参照使用的2004年1月1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 位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还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计算一次性结算数额。三个法 规,究竟该适用那个呢?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除可以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外,能否再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能否获得双重赔偿?我国1996年颁布的工伤保险办法曾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 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中明确 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13、交通事故赔偿应给付的相关赔偿费用,企业 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先期垫付的有关费用的,职工或者其家属, 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该法规意义很明确,即:交通事 故中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对人身伤害是不重复赔付的。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后,就上述问 题并未作出规定,而且国家也并没有废止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 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因此按结合这两个法规来讲,办法第 28条还是具有的“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还是具有一定的 法律效力。虽然2004年5月1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却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的用人单位的

14、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在其近 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 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中国法律体系关于民事损害方面都是补偿性法理,先 民事,后工伤,历来是处理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 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 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并未突破“先民事,后工伤”这一原则。 若理解

15、为可双赔,个人认为是片面、曲解了法律,且两句连接不连贯, 总另人迷惑不解,觉的是两层意思。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 就就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关于 “受害人获工伤保险呸付时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曾阐述:他说 “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在通过民事诉讼获 得民事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 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 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 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北京有一判例

16、:对交通事故导致的 工伤不能获得双倍赔偿。其判决理由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亡,其 家属可以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 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但这种判例,很可 能会出现侵害他人的人身甚至生命而不必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的 情形出现,看来北京这一判例有些与法相背。令外,我国保险法第68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 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 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该条的法理上讲,肯定了受 害人获得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双重赔偿。因为工伤保险与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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