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诉讼调解生效时间制度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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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诉讼调解生效时间制度的探讨 (可编辑 )论诉讼调解的有效时间制度: 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中的 一项重要制度,是中国特色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立法相对匮乏和滞后的时代, 它对妥善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目前,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新形式下, 它显示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官在维护社会稳定和解决民事纠纷方面无法达到的司法救济效果。然而,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 审判的公平和效率原则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现行诉讼调解制度中的一些程序性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现实需要, 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形成障碍。 我们应该注意他们。本文只讨论诉讼调解的有效时间制度。一、 根据我国

2、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现行诉讼调解生效时间制度的缺陷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需要订立的调解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二是当事人约定的条款不制作调解书而记录在案, 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法官和书记员。然而,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加,民事审判工作越来越繁重。在公平与效率的目标下, 新时期的审判形势和特点使得这两种有效方法在审判实践中的缺陷越来越明显。将签署的调解文件作为调解的有效时间,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在司法实践中, 随着法院工作条件的进一步改善, 许多调解文件可以在法院制作并交付给当事人签字。 然而, 由于地区间条件的差异和法官语言组织能力的不均衡, 甚至出现了导致调解文件被批准的现象

3、。 特别是由于法院印章不能随时使用的限制, 人民法院很难及时制作调解书。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需要在休庭后几天内解决。在此期间, 由于法官工作效率的差异或其他因素, 调解文件准备的时间长短不同,导致双方签署调解文件的时间不确定。由于签订调解文件的时间不确定,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尤其是简单纠纷。将收到调解文件作为调解的有效时间,增加了法院送达的难度。由于法律规定调解文件必须由当事人本人或其委托人签字, 留置权或公告不能适用于调解文件的送达,使用 mail 、委托服务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不便。当事人的流动性和住所的变更也越来越频繁,这使得送达调解文件尤其

4、困难。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的生效时间为当事人签收之日。为了防止当事人事后反悔拒绝签收调解书, 或者为了避免上述送达中的不利或困难因素, 降低送达的难度, 有些法官会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 要求当事人在制作调解书前先签收, 然后将调解书邮寄给当事人。这似乎解决了交付问题, 但实质上却剥夺了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 人的不容反悔权。 这也违反了调解协议只有在民事诉讼法送达后才能生效的实质性规定。将调解协议的签订作为调解的有效时间, 很容易成为一些当事人 滥用诉讼权利的借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一方当事人在送达前或送达时反悔并拒绝签署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法律赋予当事人违背调解协议的权

5、利, 即使无任何理由的禁止反悔也可以成立, 调解程序很容易被少数当事人不正当地用作拖延诉讼时间或恶意给一方当事人或法院制造麻烦和困难的手段。在实践中, 一些当事人以故意达成调解协议为借口, 试探对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底线, 掌握法院可能处理案件的规模, 在谈判中反复使用调解作为讨价还价的工具, 并利用这种重复来迫使对方当事人最大限度地放弃更多的合法权益, 甚至以此手段戏弄对方当事人, 甚至使法院法官尴尬而不恰当地行使处分权。这不仅影响了调解的效率, 也延误了诉讼时间, 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而且影响了法院办案效率的提高, 不仅影响了法院调解 (成立 ) 的权威性,也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6、在司法实践中,两种有效时间的使用容易造成混乱。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种不需要调解声明的案件。其中, “可以立即执行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调解书的案件” 的范围不够明确,难以操作,容易被误用或滥用。在实践中, 由于法官对是否需要调解协议的理解不同, 对人们来说比实际需要更容易。不需要调解协议,误用很容易发生。有些还影响调解协议的执行。也容易造成同一法院对同一类案件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的不确定性、不统一。一些人适用不需要调解的情况,而另一些人认为需要调解,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 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调解有效时间的规定, 建立以双方当事人、 法官、 书记员签署或盖章协议记录的时间为调

7、解有效时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2 、 修改现行诉讼调解生效时间的可行性诉讼调解不仅是法院行使国家管辖权的一项职能, 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其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的一个过程。其独特的诉讼结果协商形式, 不仅有损当事人之间的和谐, 而且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有利于维护新时期工作的整体稳定。修改现行的诉讼调解生效时间, 建立以协议记录的签署时间或盖章时间为调解生效时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使其更符合公正和效率原则的要求, 无论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还是实体性权利的实质都不受影响,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可行性。将调解协议签署或盖章的时间确定为调解的有效时间是可行的。我们知道,民事协议

8、是民事主体之间建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其实质效果由主体的意志和协议内容的性质决定。民事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有效协议, 其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和实质性规定(包括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这就像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和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只有法院调解赋予了该协议(合同 )可由法院直接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即当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履行。现行法律赋予当事人反悔的权利, 并放松了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这使得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似乎不如当事人签署的合同等协议的效力,理解这种情况和原因是不合逻辑的。这个

9、不合理的问题可以通过签署或盖章协议作为有效的调解时间来解决。它体现了在自愿、合法性原则下,法院审判程序与当事人有效协议的有机统一。 从本质上说, 这一协议意味着经法院审查并被赋予法律强制力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 即合同一经签署就不能随意变更或变更。有一种观点认为, 调解不仅仅是基于当事方愿意食言或拒绝接受调解,这表明他们不愿意调解,因此无法生效。这也是合理的。我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如果不愿意调解可以作为禁止反言的理由, 那么当事人也应该有权在签订调解协议后禁止反言。 签字后的不容反悔也意味着不愿意调解。因此, 这种表面上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损害了没有食言的当事人的权益(时

10、间、精神消耗和财产损失)。这一制度实施的结果是, 诉讼现实的理想状态与立法本意无法统一,有时反而会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失。另一个人的意愿并不意味着任意和任意。现有的调解协议只是自愿的结果。拒绝或否认这一结果实际上违背了诚信原则,而不是尊重和执行自愿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当事人不能对调解提出上诉, 赋予他们不 容反悔的权利给了他们更多的机会来考虑弥补上诉权的丧失。作者认为,由于上述原因,这种拨款在客观上是不可行的,事实 上也没有必要。首先,诉讼调解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基础的协议内容得到双方的认可和法院的确认。 这种承认或澄清在很大 程度上得到了双方的承认,因此不同于

11、法院在双方都了解事实时所作 的判决。当事人根据自己认定的事实达成协议的前提, 在权衡利弊后,应 当基本符合自己的利益。其次,如果调解协议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请求司法救济,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出 路。调解协议的签署时间或盖章时间作为调解的有效时间,在实践中 具有广泛的积极作用。民事纠纷虽然是人民内部的矛盾,但如果不及时妥善处理,就会 激化矛盾,成为不稳定因素。通过签署或盖章调解协议作为有效的调解形式,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可以迅速得到解决,纠纷也可以迅速得到解决。这不仅可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减轻诉讼负担,缓解法院服务的难度,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

12、时间,提高工作效率,而且还能及时消除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稳定、团结和经济建设。此外,调解协议的签署和生效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方的退出, 并在某种意义上有助于形成诚实信用的良好社会氛围。3 、 签订生效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由于生效的调解协议与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尤其是执行效力, 调解协议的签订和生效也限制了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不容反悔, 因此在操作上应更加谨慎。除了加强审判监督和纠正非法调解外,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必须始终贯彻自愿原则。调解的自愿性质尤其重要,因为它限制了当事人的不容反悔。这不仅是调解必须遵循的原则, 也是调解协议达成前禁止反悔权在调解过程中的实际运用。在协议形成

13、和签署之前, 应完全允许各方重复其意见, 以便在签署协议之前给予各方充分的考虑。自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自愿接受调解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它要求自愿是真实的,不能有强迫。因此,法官在调解中应处理好调解组织者和案件裁判的双重身份,防止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由于调解的性质, 当事人可以不加考虑地重新设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 特别重要的是要确保当事人的意图是明确的, 理 解增加的义务和放弃的权利。在尊重自愿、原则和不强制调解的基础上,法官应主动进一步、 更明确地解释双方的意思,使表达意思的一方能够清楚地理解自己意 思的含义,另一方能够做出正确的理解,以免双方以误解协议内容为 借口违背协议

14、。当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过失,或者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 示有不同理解,或者有违反逻辑的矛盾时,应提示该方当事人进一步 澄清。同时,还应注意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的内容是否在当事人的约定 中得到完全处理,以防止遗漏,以免在未来留下悬念,从而影响现有 约定的稳定性,避免因遗漏而引发新的诉讼。调解必须基于明确的事实、来辨别是非。有人认为,调解不需要具体说明适用的法律依据, 调解只要能说 服当事人达成协议,即使某些案件的某些部分事实不那么清楚, 也不 会在实质上妨碍调解结果的合法性。因此,调解一直被视为处理难以查明事实的案件的灵丹妙药。事实上,这是违反调解原则的。在协议签署生效后,对确定事实、以辨别是非的要求应该更高。毕竟,根据事实进行调解更为重要,因为它限制了后悔。法官在调解中应该做的是努力实现调解和判决这两种诉讼结果 中最大的一种,这样协议就不会有大的偏差,特别是力度和误解,以 保证案件处理的准确性、诚信能经得起时间的考验。我们也要尽量避免 敷衍了事”的形式主义,提高办案质量。查明基本事实,尊重当事人的合法真实意愿,作为调解的基础和 前提,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贯彻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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