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汇编六篇.doc

上传人:hs****ma 文档编号:497885370 上传时间:2023-06-03 格式:DOC 页数:29 大小:39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保险合同汇编六篇.doc_第1页
第1页 / 共29页
保险合同汇编六篇.doc_第2页
第2页 / 共29页
保险合同汇编六篇.doc_第3页
第3页 / 共29页
保险合同汇编六篇.doc_第4页
第4页 / 共29页
保险合同汇编六篇.doc_第5页
第5页 / 共2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保险合同汇编六篇.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保险合同汇编六篇.doc(2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保险合同汇编六篇【精华】保险合同汇编六篇保险合同 篇1【案情】20xx年3月25日,原告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以其妻为被保险人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 保险金为10000元。该合同的形式属保险公司制作的填空式格式合同,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以下责任:一、被保险人在合同生 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根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金,本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假设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在合同第二十三 条释义后又

2、注释为:1、心脏病(心肌堵塞)指因冠状阻塞而导致局部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新近显示心肌堵塞变异的心电图; (2)血液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3)典型的胸痛病状。但心痛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2、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手 术,必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承受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其他手术不包括在内。但在双 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就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的条款提醒对方,对合同规定内容有争议条款未加说明义务,或模糊答疑,未引起投保人以足够重视。 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

3、履行了自己的交费义务。20xx年9月,原告甲之妻因心绞痛被送往县级医院诊治,因病情严重转入省级医院治疗,经检查 后,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需手术治疗,并做了介入支架手术,住院6天,于20xx年9月14日出院,手术及住院费支出40000余元。出院后, 原告甲持其妻住院的有关医疗证明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作理赔处理,原告甲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20000元,继续履行合同,并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裁判】原告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康宁保险合同有效,原告在保险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因其妻享

4、受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整。【评析】本案焦点有三个:1、被保险人患心绞痛是否属于重大疾病而被保险范围内的根本。投保人某位其妻患重大疾病保险 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康宁保险险种合同,其目的在于被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后患有重大疾病收到足够的医疗费用,使患者在医疗时以收到医疗费用的支付,使其早日康 复,故在签订合同后,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于20xx年3月25日签订了康宁保险合同,20xx年9月,被保险人患有有心绞痛,被送 往县级医院诊治,因病情严重被送往省级医院治疗,经查,患者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并做支架介入手术。从本案的事实不难看出,患者因心绞发病,经医 院检查,病状已成为

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且做了支架介入手术,我们可从医学角度对待这一问题,患者被确诊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那么,就是心脏 病,也是心脏病的一种类型,应当属于重大疾病,理应在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之内,当然属于被保险范围之内。所以,合同约定的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 之内,就失去了保险心脏病的现实意义。2、保险人对其格式合同的释明责任。格式合同在合同形式上就是一种书面形式的合同,双方当事 人是根据双方的约定的需要,或者说同一标的、价格等,由不同的一方来签约,也就是说要约一方为了方便而采取的一种合同形式,但在签订合同时,提供合同一方 应就合同约定对自己的责任,或对对方不利的显形、隐形条款,

6、作出明确的解释,使对方对合同的实际约束力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到达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为目的,也 就表达出了合同的公平、公正原那么。本案出现的康宁保险合同中载明:“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内”,与医院确诊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诊断不相符 合。对某种病情确实定是医疗意义上的诊断确定,而不是合同约定某种疾病中的那种病态的属性。所以说合同约定的心绞痛不在心脏病种内的疾病脱离了可观现实, 是不能成立的。再就是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站在一方利益的角度上,对某些不利于自己的约定向对方解释不明,或者有意回避,造成对方的偏识,或错误 认识,这样的情况,签订的合同达不到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另外,即就是就作

7、了明确的解释,就现有的版本,不能表达作解释的内容,一旦出现纠纷,人民法院仍 以作出不利于提出格式合同一方的结果。反过来说,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向对方所作的约定释明是很重要的。3、被保险人应当如何受益合同约定的利益。从本案的合同约定看,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在 合同有效期限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文)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 (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假设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 有效。本案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两个要说明的:其一,合同

8、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它说明双方当事人只要签订了合同,在生效后的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重大疾 病,被保险人享受保险金额的二倍,终止合同;其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以上两种情况 说明,合同生效和缴纳保险费的不同利益的存在。本案被保险人符合后一种条件,理应享受后一种法律行为的权利。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中院已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合同 篇2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分公司:本人为号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现将该合同的保险金恳求权转让给 。本人在此以前或将来的申请均为无效。假设有经济纠纷由我本人承当

9、,全部责任与保险公司无关。转让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受让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保险合同 篇3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分期还款时,银行起诉借款人、汽车经销商和保险公司要求借款人还款、汽车经销商承当连带保证责任,保险公司承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情况较多,银行能否将借款人、汽车经销商、保险人一同起诉,对此不同法院作出了不同理解,有的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有的法院认为不能合并审理,认为应领先由银行起诉借款人和汽车经销商,让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当连带责任,在执行不能时,由银行再行起诉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承当责任,讨论稿第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根据其与债务人(投保人)之间的合同起诉投保人的,不得将保险人列为第

10、三人或者共同被告;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根据保证保险关系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投保人(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笔者认为:此条规定显然不妥。(一)因为保证保险合同虽然具有独立性。其一,主要是讲合同独立存在,保险人承当责任的独立性,但因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保证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与借款合同权利义务严密相连的,保证保险合同是不能脱离借款合同独立存在的。故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合并审理是可行的,那种先将借款及保证合同审理,并执行不能时,再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法院利用自己的审讯权将保险公司的责任变成了一种类似于一般保证的责任,且比一般保证责任更轻的责任。

11、其二,那种将借款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截然分开审理的做法,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显然也是不可取的。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当保证责任。假设说保证保险为保证性质,因保证保险对保险人的承当责任约定不明,那么就应按连带保证承当责任,既然保险人要承当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时,当然可以一同起诉保证人、保险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借款人、保证人、保险人了。所以将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必然分开审理,显然是没有根据的,是法院没有根据地将保险公司责任滞后的职权的表达,这种职权违犯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二)银行、

12、保险公司、经销商三方尚有三方合作协议,将三方合作协议作为其合并审理的根据,并无不当。(三)把保证保险合同定为根底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关系(讨论稿第三十八条),而截然分开审理的方法是不可取的,显然没有脱出保证法和票据法解释的窠臼,是一种法律上的模拟,这样只能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使债权人一次审理可以解决的问题变成了两次审理和执行的问题。(四)最高法院20xx年8月29日作出的(1999)经终字第428号判决书中已予以了认定,认为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_已生效的判决还是具有指导意义的。因此第三十九条应修订为:权利人根据其与债务人(投保人)、保证人之间的合同起诉投保人、保证人的应当准

13、许;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根据保证保险关系而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投保人(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权利人根据其与债务人的合同及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起诉债务人、保证人、保险人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准许。也就是说,债权人单独起诉债务人、保证人、保险人或将债务人、保证人、保险人作为其共同被告一并起诉的,人民法院均应准许。保证与担保是怎样的关系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当保证责任,即保证人承当的是补充担保责任。2、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如各自承当的担保责任范围已由合同明确约定,那么债权人可以恳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当担保责

14、任。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在合同对其确定的责任范围之外承当责任。3、当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假如当事人被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与物的担任人之间承当的是连带担保责任。4、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假如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那么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一规定那么仅适用于物的担保是由债务提供的情形。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因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处于同等地位,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物的担保或保证。如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两者均有承当担保责任的义务。此时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对保证人没有影响。担保保证的先诉抗辩权

15、,如何处理?保证,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做的一种担保。是典型的人保、典型的约定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当责任的行为。在司法理论中,常有关于担保保证的先诉抗辩权的问题,如何处理?一、保证方式(一)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讯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迫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回绝承当保证责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

16、)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当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当保证责任。(三)约定不明的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当保证责任。二、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亦称检索抗辩权,是指主合同纠纷未经审讯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迫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可回绝承当保证责任,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其理解如下:一是保证人被诉时,保证人可委托债权人为受任人向主债务人起诉,如债权人未能从主债务人获得全部清偿时,即可基于委任关系向保证人追偿其余额和蒙受的损失。这样,保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活动策划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