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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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 2 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 章的决定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部长 刘昆2019年1月2 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部务会议决定:一、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将第二款中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修改为“材料”。(二)将第三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将第二款中的“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修改为“上一年度会 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情况”。(三)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证明”。(四)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 应当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 交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和合伙人(股东)情况汇总表。“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及时核实该会计师 事务所有关情况,收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 书,并予以公告,同时通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迁出地省

3、级财政部门收到通知后,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迁移情况予以公告。”(六)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并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修 改为“并提交新的执业证书信息”。二、对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修改为“职 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 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

4、“(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 估从业人员情况;“(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 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 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二)分支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 情况;“(五)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其他资产 评估从业人员情况。”本决定自公布之

5、日起施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 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 根据2019年1月2日财政部 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 改)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 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

6、 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 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 理。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 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 序发展。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 案。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 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 护,任何单

7、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 形式。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 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 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 业务)。第八条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

8、一条规定条件;(二)书面合伙协议;(三)有经营场所。第九条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 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二)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三)书面合伙协议;(四)有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二)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四)有经营场所。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 当具备下

9、列条件:(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二)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三)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 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 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四)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 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 已满5年。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 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

10、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第十二条不符合本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 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 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具体办法另 行制定。第十三条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 首席合伙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 人应当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1、(一)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 已满10年;(二)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 能力和经验。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执业质量控制,建立健全合伙人(股东)、 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业质量控制中的权责体系。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负主体责任。审计业 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 务质量负直接主管责任。审计业务项目合伙人(股东)对组织承办的具体业务项 目的审计质量负直接责任。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担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涉及执业关系 转移的,该注

12、册会计师应当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 合伙人(股东)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先办理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 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已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第十七条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 交下列材料:(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三)拟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13、(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合伙人(股东)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 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条件的材料及承诺函。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 协议。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 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性 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 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 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

14、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省级财政部门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 伙人(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在5日内予以公示。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对申请人有关信 息进行核对,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许可的决定。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 出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会计师 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准予许可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姓名;(三)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

15、师)的姓名;(四)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 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许可决定报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发现准予许可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后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执业许可的 条件的,应当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 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 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申请人应当 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 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成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成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拟转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执 业。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建立职业风险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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