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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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目录第一章 总则 2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2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3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7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8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10第七章 附则1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 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 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 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 衍生物。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 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

2、行政区域 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 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 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 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 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 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

3、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 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普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 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 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 管部门,由其

4、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 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 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 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第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 特许猎捕证:(一)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

5、猎捕的;(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 的;(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 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四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 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五)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的;(六)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 证必须猎捕的;(七)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的。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 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6、签署的 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 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 许猎捕证;(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动物园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同意;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

7、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 须经同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负责核发特许猪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批 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猎捕证:(一)申请猎捕者有条件以合法的非猎捕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所需目的的;(二)猎捕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猎捕工具、 方法以及猎捕时间、地点不当的;(三)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猎捕的。第十四条 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 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8、防止误伤野 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猎捕 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猎捕国 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猎捕 的机关报告监督检查结果。第十五条 猎埔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 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 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9、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狩猎 动物种类,并实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 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资源、永续利 用的原则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狞猎者有计划地开展狩猎活动。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狞猎场所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 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

10、 围猎、火攻、烟熏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 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第十九条 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 察、科学研究,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统一安排;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给予支持。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 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11、授权的单 位批准。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狞猎,必须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所内进行,并遵守中国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第二十二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 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 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 部

12、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 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 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 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 单位批准。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 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经国务院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

13、生动物;从国外引进的其他野生动物,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 准,可以视为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第二十五条 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 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 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朋。依照前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第二十六条 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 位和个人,必

14、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授权单位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或者其产品。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向经核准 登记的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 售。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 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 行监督管

15、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 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 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 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以及进出 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 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

16、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属于 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野生动物的,国务院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或者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 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三十一条 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出国展览等活动的 经济收益,主要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 面有突出贡献的;(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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