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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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的不足与完善摘要:公司人格混同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等。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要件,构成现代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认的最重要的原因。 关键词: 公司人格独立 人格混同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形成是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它是在法人制度的基础上,伴随着公司人格从不独立到独立和股东责任由无限到有限的发展历程而最终确立的。所谓公司,就是依公司法组织登记而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一种特殊的法人组

2、织。公司作为一种法人组织,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是为人们普遍所接受的。公司人格独立意味着在法律上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并且这种主体资格独立于其股东和成员。当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的有限责任、资本的合股性和可转让性结合在一起时,就孕育出了现代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而公司的财产独立、意志独立和责任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三大特征。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赖以独立存在的基础,也是后者的必然要求。 公司意志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重要体现。公司责任独立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司的独立责任,另一方面是其成员的有限责任,这是现代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基本标志。公司作为一种法人组织,自成立时即具有独立存在且与众不同的人格,只

3、是此时的“人格独立”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人格独立。真正意义上的公司人格独立,不仅是指公司财产的独立,更是指公司责任的独立,其是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确立之后才形成的。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公司债务,意味着股东不再直接对公司负责,公司债务由公司自负其责或独立负责,公司法人人格由此亦多了独立责任的内涵,从而走向真正的独立。 法律在创设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时,不仅考虑其经济上的价值目标,也注重了其永恒的公平、正义之价值追求。但是在具体运行中,由于人们对经济价值目标的极大追求而忽略了社会伦理价值的实现,加之制度本身存在的漏洞,导致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出现公司人格混同等一系列“公司问题”,

4、对债权人有失公正。于是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美国率先得以创立,并迅速为英德日等国继受,成为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效的解决了公司人格混同等严重困扰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司问题。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发展中公司人格混同等带有规律性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已愈演愈烈,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规制公司问题的有效措施,尚未得到立法的确认,仅在司法解释和判例中初露端倪。 一、公司人格混同的产生 按照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要求,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只负出资义务,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在这种制度安排下,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仅负有限责任,意味着股东将部分投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公司债权人,这显然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似乎不

5、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但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赋予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是以股东承担相应的义务为前提的,其中股东必须严格遵守分离原则是其最为重要的义务。 分离原则乃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最为核心的法律价值所在。尽管各国的公司法律制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应当遵守与公司人格及财产保持分离的义务,但是几乎每一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皆主要是按照分离原则来构建的。依照分离原则,公司不仅是人格独立的法律主体,而且也是责任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内外人格的展现以及自身财产的维持上,皆应保持独立与完整:公司应有其自身的意志与决策机构;应按照法定以及其章程约定的治理结构模式来进行管理;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有权

6、以自己的名义持有或处分财产;公司应按照法定或其章程约定的准则,将其所获利润分配给股东;公司也应当在维持自身资产完整而有效的基础上,偿付自身所欠之债,履行自身的责任;公司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或者法定的理由解散与终止,并按法定程序最终处理其资产与债务。所有这一切的环节与过程,公司皆是作为与股东分离的独立主体而自生自灭。股东不应当将任何个人的意志,不按照任何法定与约定的方式而强加给公司,股东更不能随意支配与处分公司的财产,或通过公司为其自己谋取不正当的私利。 如上所述,法律在创设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时,不仅考虑其经济上的价值目标,也注重了其永恒的公平、正义之价值追求。然而,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在具体运作过程中

7、,由于人们对经济价值目标的极大追求而忽略了社会伦理价值的实现,加之制度本身存在的漏洞,导致公司股东违背分离原则,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破坏其与公司之间所应保持的分离状态,使公司人格与财产和股东人格与财产难以分辨,以此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谋取法外利益的行为的大量出现,最突出的表现为公司人格混同,从而形成了一系列“公司问题”,对债权人有失公正。因违背分离原则,使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从而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各国的公司审判实践中,皆占据突出的地位,最为常见。 二、公司人格混同的含义和类型 公司人格混同又称为“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

8、我,以致于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 其主要表现为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所控制,且该种控制达到了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或在某种业务上不能自主决策的程度。此时,公司已完全丧失了独立的意志能力,成为股东的傀儡。 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人格,是以其财产和责任上独立于其出资人为前提条件和实质内容的,并因而具有了自己的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住所、所营事业等。 因此以人格混同的外在表现为划分标准,公司人格混同可以分为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三种。 (一)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财产来自于股东的出资,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

9、的财产就是股东的财产。公司财产是股东的集合财产,公司对该集合财产享有所有权,股东仅对自己出资部分的个别财产在公司全部财产的所占份额比例享有请求权。公司财产与其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分离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因此,财产混同是各国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立法中重点考虑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财产混同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完全同一,

10、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或财产移转为非公司使用;公司帐薄与股东帐薄不分或合一;股东的盈亏与公司的盈亏互为混杂,而股东之费用和公司之费用亦互为摊销等等。 2、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3、公司的帐目是否清楚是衡量财产是否混同的一个参考要素。公司帐目是一个公司经营活动全部过程及盈余的客观记载。同时,备有清楚、完整的帐目及各种表册,也是股东在主观意识上将自己与公司视为不同主体的

11、客观证明。 公司无记录或者记录不实,公司没有独立的帐簿,会使公司的盈亏状况难以得到真实地反映, 对社会的危害显而易见。至于公司的帐目混乱是否必然构成公司人格否认,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帐目混乱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同,则不能据此认定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二)组织机构混同 组织机构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它具有独立意识。而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表达出来的,如果公司的上述人员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

12、产生的意志,这样公司的独立性将丧失殆尽,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 组织机构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集团中公司之间董事的相互兼任,总经理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调配和任命;公司与股东或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经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即通常所说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人公司中不召开董事会,公司在人事任免、发展计划等重大事项决策上不履行必要程序或无必要记录;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不保持必要的公司记录等。 公司组织机构混同,在一人公司与家族公司中尤其突出,因为这类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十分特殊,往往会发生公司与股东在事业上的关系混同。按照一般的商法原理,无论是一人公司还是家族公司,构成公司的

13、股东与公司本身是完全不同的主体,他们分别独立的担当着各自的角色、承担着各自的责任,如无其他要素的介入, 债权人不能因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但是,如果控制股东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活动,将公司组织机构与自身人格相混同,法院则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三)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业务混同主要表现在: 1、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同一控制股东又称为单个股东的支配,是指

14、个别股东控制有公司半数以上股份甚至绝大部分股份,使公司被单个控制股东所左右,公司成为被股东利用的一个工具。这时,股东凭此特权不按法定方式运作公司,任意干预公司的具体活动,将自己的意志说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失却了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 2、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其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任意流动。 3、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以上种种足以使公司与股东之间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在外观上的独立性几乎丧失。 以上对人格混同的类型的划分,只是理论上的分类,而非对全部实际情况的概括。实践

15、中,人格混同的情况是很复杂的。有时只表现为上述的一种或几种情况,有时则同时具备多种情况的特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格混同突出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这样,在各个公司之间,及各个公司与该投资者之间可能已发生人格混同,加重了债权人的经营风险。这种现象在社会中比较普遍。 第二,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两家公司各以对方为投资对象而投资,称为相互投资。从各国情况来看,相互持股极易引起人格混同。因为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持有对方一定量的股份,有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该公

16、司的财产,这样双方就这部分股份并没有出资。如果双方就此持有的股份占据了各该公司的大部分,则两个公司表布是独立的,实际上已融为一体,这就导致了人格混同。 第三,因为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在各国现实生活中,母公司和子公司因控制关系而完全成为一体的现象经常存在,而且也极易造成欺诈。一个公司对一个公司的投资额达到控股时,该公司即成为母公司,被控股公司即成为该公司的子公司。该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在现实中,尽管母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而子公司因为母公司的过度控制使其完全变成了母公司的代理人,此时母子公司已发生了人格混同。因此,在此情况下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直接追究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过度控制使“母公司变为被代理人、子公司成为代理人”,则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三、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 公司人格混同是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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