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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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 有关于公司章程 某市工商银行诉某有色金属总公司的分公司偿还贷款纠纷案 析论公司章程【案情介绍】 某市某有色金属总公司的法人章程中规定: “董事会是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下属分公司经理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免须经 董事会讨论决定,由董事长签字才能生效。 ”1989 年上月,该有色 金属总公司总经理王某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 擅自以总公司的名义, 任命李某为其下属分公司的经理,该分公司是 1988 年 4 月设立的, 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 “营业执照。 ” 1989 年 7 月 12 日,李某持某有色金属总公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 法人授权证明书,向该市工商银

2、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经工商银行 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总金额 12 万元期限为 6 个月。由于该分公司经营管理不善, 1990 年 1 月贷款到期时,只 能偿还贷款 2 万元,还有 10 万元无力偿还,市工商银行找到某有 色金属总公司,要求其承担下属分公司的贷款债务。总公司以其章 程规定下属分公司的任免应由董事会决定,而该下属分公司经理李 某的任免不符合章程的规定为由,拒绝了市工商银行的请求。市工 商银行遂以某有色金属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法律问题】1公司章程的性质和内容。 2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问题。【法理分析】 公司章程的性质和内容 公司章程是关于

3、公司的组织、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 基本规则和依据。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首先是规范股东之间及公司内部关系的准绳,相当于 公司发起人或股东间的合同,对股东和由股东利害关系所派生的股 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关及其成员均具有约束力。其次, 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和政府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的 依据,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公司的住所、法定 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或发起人的姓名等章程主要内 容,应可供公众查阅。工商管理机关也根据依法登记的公司章程来 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1公司章程的性质。 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在本质上属于公司股东或投资者签署

4、的合同,但大多数人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律性”规范,其 形式上虽然与合同有类似之处, 但本质上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 1)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 即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对 合同或协议以外的其他人并无约束力。而公司章程却包含了对未来公司的约束(签署公司章程时公司尚 未成立,但成立后的公司行为若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内容不相符, 就将被视为无效行为);对公司未来股东的约束力(公司章程不仅 对签署章程的投资者具有约束力,而且对后来进入公司的新股东同 样具有约束力);对公司交易的相对人也产生约束力(公司章程于 公告后具有公示效力,经过公示的公司章程条款也构成对公司交易 相对人的约束,如

5、有限责任的公示) ,等等。( 2)另外,签署合同应当遵循“合同自主原则” ,合同当事人可以 依法自由约定合同条款,也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合同形式。 但签署公司章程属于要式行为,这不仅要求公司章程必须采用书面 形式,而且要求公司章程必须具备法定条款。2公司章程的内容。 在学理上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上,公司章程的内容分为 必要事项和任 意事项,必要事项中又分为绝对必要事项和相对必要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依法必须在章程中记载的条款,缺少其 中任何一项, 章程即为无效, 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公司的名称。 住所、经营性质或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份公司的股份总数和每 股金额、股东或发起人的

6、姓名或名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份公 司的通知和公告方法等,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英美法 的公司章程大纲的条款,都是属于这种性质。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公司章程中未记载时不影响公司章程 效力的条款,如果缺乏这种条款,仅该未记载的事项不发生效力, 或者可以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公司章程对此加以记载时,所记载 的条款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 司是否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的任期。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监事会的组成等事项,即属于公司章程记载的相对必要事 项。英美法的公司章程细则,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上没有规定或要求,完全由当事人根据 需要,

7、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的前提下,在章程中记载某些事项 的条款。如常年法律顾问的聘请、物资的采购和产品销售、公司债 的发行、任意公积金的提取等条款。我国公司法第 22 条和第 79 条分别列举了有限责任公司和 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应记载的事项,其中股东的权利义务、有限公 司的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监事会 的职权。股份公司董事会的召集和决议方式。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 算办法等事项,因为法律上已有较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章程中如 无特约,可以适用法律的规定,故应属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问题1、公司章程实质上是某一团体的自治法规, 根据我国公司法 第 11 条的

8、规定, 设立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 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一 般而言,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善 意第三人。 由于公司行为可能会涉及到社会的许多行业和国家的重要经济命 脉,政府对于公司的发展不再采取自由主义的态度,而是在某种 程度上加强了干预,这体现为公司法上保护社会利益、国家利益 和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2、善意第三人是指与公司进行正常业务交往的个人和经济组织。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对社会正 常商业交往的维护。公司不能以其对经理人或者其他负责人的任 命不符合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为由对抗善

9、意第三人,这是世界 各地的普遍做法。 如在英国,只要代表公司进行交易的人是实际上有权或者应该有 权的公司机关或负责人任命的,而无论该职员的任命是否符合公 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善意第三人有权要求公司对该职员的 行为负责。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也规定公司不得以对经理人的任命不符 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为由,来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之 所以这样规定, 主要是为了增进交易的速度, 如果不作这种规定, 则意味着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必须调查公司代表或代理 公司进行交易的人是否是经正常手续任命的,这种调查一方面很 困难,另一方面也影响交易的速度,不利于交易的迅速进行,从 而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

10、展。英美法系的越权原则。 越权原则是指公司的活动不得超越其 章程中的目的条款(the obectcfause)规定的范围,否则即使该行 为是合法的,也因为其超越了目的条款的授权,传统上认为其无 效,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公司不得经由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追认该行为的效力,交易对方不得请求履行有关合同,也不得 请求该公司赔偿损失,而只能追索其已交付的款物。 具体表现为:第一,对公司目的作放宽的解释,只要公司董事认 为某项业务有利于公司,且法律上并无明文禁止,从事该业务即 不导致公司越权。 第二,对善意的第三者进行保护,放弃推定与公司从事交易的人 已注意到公司目的条款的理论。英国于( ( 19 年

11、欧洲共同体法) 生效后认为,一个善意的第三者与某公司从事由该公司董事决定 进行的交易,即推定该交易是在公司目的的范围之内,该第三者 可以要求公司履约或承担责任,除非公司可以证明该第三者了解 公司的目的条款或者证明该交易是某董事在其他董事不知情的情 况下擅自所为。从而使越权原则仅适用于与公司从事交易者为恶 意的场合,善意的第三者不会因公司以越权原则为借口而逃避承 担其法律责任。即便合同无效,公司的过错责任也较大,除非其 能证明第三者是恶意。在本案中,虽然某有色金属总公司总经理王某未按照该公司 章程的规定,未经董事会决定,擅自以总公司的名义任命李某为 下属某分公司的经理,但李某持有下属该分公司的营

12、业执照和法 人授权证明书,足以使第三人确信他的身份的合法性和他的代理 权,具有公信力。 至于公司章程如何规定, 李某的身份如何取得, 这只是某有色金属总公司的内部事务,第三人没有进行查证的义 务,没有义务也就没有过失。某市工商银行出于善意且无过失所 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理应受到保护,鉴于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 法人地位,没有自己的独立名称和章程,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只是附属于总公司而存在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当分支机构无 力偿还债务时,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有色金属总公司 不能以其内部事务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应负责清偿银行贷款本 息及超期罚息。二、有关于公司的权利能力 李某等股东诉某房地产

13、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反转投资纠纷案 【案情介绍】1993 年 12 月,李某、赵某与某房管局等共同发起设立了某房地 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1000 万元, 李某、赵某分别出资 100 万元人民币。公司组建后,房地产业已不如前几年那么景 气公司经营了一段时间之后,没有取得预期的经济效益。本市 另有一家电脑股份公司是上市公司,由于电脑的行情很好,所以 有很多人把股票投资转向电脑公司,其股票价格不断上涨。房地 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张某想,现在投资房地产效益不大,不如把 公司的流动资金换成股票,这样做不用花力气去经营就能取得较 好的效益。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公司拿出 600 万元通过证券经纪 人买

14、入某电脑公司的股票 70 万股。在房地产公司买进股票后不 久,因国家下达关于股票发行配额的规定,又有部分公司开始上 市,原有部分上市公司也开始进行配股,股市价格开始回落。至1994 年 9 月,电脑公司的股票已跌至每股 8 元。1994 年 9 月中旬,房地产公司召开本年度股东会,在股东会上, 张某向与会的股东通报了购买电脑公司股票的情况,与会股东在 如何处理股票买卖导致的损失问题上意见分歧。 李某和赵某认为, 现在股价普遍呈下跌趋势是因为以前国家对股票发行的控制过 严,现在逐步放宽发行引起的。其实上市公司并不一定都取得了良 好的经济效益,普通人对于股票价格的判断是基于供求关系,而不 是基于公

15、司经营状况,因此,股票价格的下跌趋势在一段时期内已 不可避免,主张尽快抛出电脑公司的股票,损失由作出投资决定的 董事会承担。张某等董事会成员认为,公司董事会作出购买股票的 决定是为了公司的利益着想,购买行为属于公司经营权的范围,董 事会有权作出决定;同时股票价格的升降是由许多因素决定的,暂 时的股价下跌并不一定意味着决策的失误。张某等大部分董事会成 员是由房管局等单位提名的,因此,房管局等大股东也倾向于认为 购买电脑公司股票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行为,此责任应由公 司来承担,但是, 公司法第 12 条中对公司的转投资行为进行了 限制,董事会作出的购买电脑公司股票的决定超过了公司法关 于转投资

16、额的限制,因此超出转投资限制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 公司可向卖出股票的人要求返还投资款。在股东会上各方达不成一致的协议,李某等个人股东所占总股份的 比例较小其主张在股东会上没有获得通过。李某认为虽然从赂帐 面上看公司资产并未减少, 还是 1000 万元,但从实际来看, 作为长 期投资购买电脑公司的 600 万元股票款实际价值已大大下跌,如不 做处理,公司会受到更大的损失。因此李某等个人股东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卖出电脑公司的股票,损失由董事会作出决 定的董事们承担。董事会答辩称, 根据我国公司法 第12条的规定, 公司可以向其 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投资。董事会是公司的经 营决策机构,有权作出转投资的决定。即使董事会负有责任,也只 是对超过公司净资产额 50的部分承担责任。 公司转投资超过 50 的部分。因为违反了 公司法 第 12条的规定, 因此,此行为无效, 这笔股票是从某证券公司购买的, 因此就超过公司净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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