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挂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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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股权交易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挂牌转让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挂牌公司”)在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挂牌进行股份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证监会公告【2012】2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2】36号)等法律

2、、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经本中心认可的合格中介机构推荐公司进入本中心挂牌,代理投资者参与本中心挂牌公司股份转让,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参与本中心业务的挂牌公司、中介机构、投资者等各方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本规则及本中心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 中介机构参与本中心业务,应当取得本中心授予的会员资格,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 中介机构会员包括推荐机构、交易经纪商以及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条 推荐机构应当督促挂牌公司按照本中心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挂牌公司可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 第六条 参与挂牌公司股份转让的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

3、力,符合本中心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交易经纪商代理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当对投资者的身份、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确保其符合本中心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相关规定,并与符合条件的投资者签署代理买卖协议。 第八条 本中心依法履行自律性管理职责,对相关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公司挂牌 第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在本中心挂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存续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以上。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期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业务明确,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三)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 (四)股份发行和历次变动合法合规; (

4、五)本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在本中心挂牌,应当委托一家经本中心认可的合格推荐机构向本中心推荐.申请挂牌的公司应当与推荐机构签订推荐挂牌协议. 第十一条 推荐机构应当对申请挂牌的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同意推荐挂牌的,应当向本中心出具推荐函,并报送挂牌申请文件。 第十二条 本中心对挂牌申请无异议的,应当向推荐机构出具备案确认函. 第十三条 推荐机构取得本中心备案确认函后,应当督促公司按照北京股权交易中心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的规定,在挂牌前与本中心下属的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签订股份登记服务协议,办理全部股份的集中登记托管. 第十四条 挂牌公司在本中心挂牌后的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内

5、,其推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该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荐机构发现所推荐的挂牌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本中心. 第十五条 投资者持有的挂牌公司股份应当托管在交易经纪商处。初始登记的挂牌公司股份,托管在推荐机构处。 交易经纪商、推荐机构应当将其受托管理的挂牌公司股份存管在本中心。 第十六条 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挂牌公司股份,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可以转让的部分,自挂牌之日起可进入本中心进行转让.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认定. 第十七条 因继承、赠与、依法进行财产分割等原因导

6、致有限售条件的股份发生转让的,后续持有人仍需遵守有关限售期的规定。因送股、转增股本等形式进行权益分派导致所持股份增加的,应当按原持股数量的限售比例确定限售股份数量。 第十八条 股份解除转让限制进入本中心转让,应当由挂牌公司向推荐机构提出申请。经推荐机构审核同意后,报本中心备案。本中心备案确认后,办理解除限售登记. 第十九条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或解除转让限制的,应当由挂牌公司向推荐机构提出申请,推荐机构审核同意后,报本中心备案。本中心备案确认后,办理相关登记。 第二十条 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中心将终止其股份挂牌: (一)进入解散程序

7、; (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三)在境内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挂牌; (四)挂牌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终止挂牌决议,并报送本中心同意; (五)本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一条 挂牌公司股份应当通过本中心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当在本中心下属的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开立股东账户,并委托交易经纪商办理。 机构投资者可以向本中心申请不通过交易经纪商直接买卖挂牌公司股份. 第二十三条 交易经纪商与投资者签署代理买卖协议时,应当对投资者进行核查,充分了解其财务状况和投资需求。对不符合本中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则相关规定的投资者,不得与其签署代

8、理买卖协议。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挂牌公司股份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五个转让日。 第二十六条 挂牌公司在本中心进行股份转让,转让后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交易经纪商应当通过专用通道,按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向本中心转让系统申报。 第二十八条 交易经纪商应当按有关规定保管委托、申报记录和凭证.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中心相关业务规则达成股份转让成交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三十条 股份转让时间内,本中心转让系统通过专门网站和转让行情系统发布最新的报价和

9、成交信息。 交易经纪商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揭示报价和成交信息。 第三十一条 挂牌公司向境内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申请上市或挂牌的,应当在相关机构正式受理其申请材料的次一转让日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本中心自公司披露之日起暂停其股份转让,直至挂牌公司向境内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申请上市或挂牌的审核结果公告日.审核通过的,继续暂停转让,直至公司在该证券交易场所挂牌或上市,本中心终止其股份挂牌;审核未通过的,恢复转让。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条 挂牌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及本中心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信息披露责任人应当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

10、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四条 股份挂牌前,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挂牌说明书、推荐机构出具的推荐函。 股份挂牌后,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三十五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第三十六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具有本中心专业服务商会员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七条 挂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出现其他重大信息披露违规的,本中心可以暂停其股份在本中心的挂牌转让。 第三十八条 挂牌公司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解除转让限制前一转让日,挂牌公司应当发布股份解除

11、转让限制公告. 第三十九条 除本规则及本中心其他相关业务规则要求披露的内容外,挂牌公司可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标准,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 第四十条 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通过本中心专门网站发布,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本中心专门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 推荐机构及交易经纪商违反本规则或本中心其他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本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并记入中介机构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一)谈话提醒;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暂停受理其报送的申请文件或出具的相关报告; (五)取消会员资格。 第四十二条 推荐机构及交易经纪商的相关业务人员

12、违反本规则或本中心其他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本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并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一)谈话提醒;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暂停其从事本中心相关业务的资格; (五)认定其不适合任职; (六)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挂牌公司违反本规则或本中心其他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本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并记入挂牌公司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一)谈话提醒;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暂停其股份转让及定向增资等股份交易行为; (五)终止挂牌。 第四十四条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则或本中心其他相关业务

13、规则规定的,本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并记入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一)谈话提醒;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认定其不适合任职; (五)责令所在公司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违反本规则或本中心其他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本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并记入投资者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一)谈话提醒;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暂停其参与本中心业务的资格; (五)取消其参与本中心业务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 推荐机构、交易经纪商及其业务人员,以及挂牌公司、投资者等主体参与本中心业务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本中心将及时报告相关监管部门并建议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由本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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