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人格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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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商事人格权内容摘要:传统的人格权制度主要在于保障人格之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着 重于非财产性的人格利益之保护,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部分人格权已经逐 渐成为商业活动上的重要客体。人格权的商业利用对传统的人格权制度与理论 造成了冲击:一方面,于普通的人格利益之外,又分离、形成了一种包含经济 利益在内的相对独立的人格利益 -商事人格利益,人格权发展成为维护商事人格 利益的、兼具财产权属性和具有财产价值的商事人格权;另一方面,为适应商 业活动的需要,这些人格权必须具有一定的可转让性与继承性,而且,在权利 的保护上能够适用相应的财产权救济方式,以维护人格权在商业利用中所产生 的经济利益。关键词:人格权

2、,财产价值,转让,继承,财产损害赔偿一、问题的提出在现代商业社会中,似乎什么东西都可以被打上商品的烙印,即使是以往 被认为圣洁的、远离商品铜臭气息的人格也概莫能外。商业化浪潮对人格领域 的冲击是深刻而广泛的,其人格受到商业化浪潮的冲击的,首先是从事商业活 动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他们的商业名称(商号)、商誉、商业秘密 以及商业信用已经成为无形资产,并成为商业活动中的重耍因素。例如,商号、 商业秘密的有偿转让,商誉的价值评估与信用评级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商业投资 等商业活动,在实践中已经非常普通和相当发达,从面使得那些从事商业活动 之人的人格的商业价值得到发挥。即使是对于那些不以商业活动为业的

3、人而言, 其人格的商业人价值也在商业活动中得到挖掘与展现。典型的如被称做 “人格 商品化”(personality merchandising)的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乃至声音等 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即人格标识的拥有者,通过授权许可他人以商业目的利 用自己的这些人格因素而获取价金,被授权使用人也从使用活动中获取商业上 的利益。例如,借用名人的姓名、肖像做广告,以推销商品;授权他人使用自 己的姓名做企业的名称;将他人的肖像、姓名印在挂历、 T 恤衫、玩具等商品 上以增强对顾客的吸引力。在人格商品化等商业化浪潮对人格领域的冲击中,形成了一系列复杂的法 律关系,产生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例一:1997

4、年 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 “三毛”形象纠纷案 1案情如下:原告是某著名漫画画家的继承人,被告是某企业。原告诉称, 被继承人即著名漫画家创作了家喻户晓的漫画角色:三根长发、圆鼻子的小男 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漫画的角色形象作为商标注册并 广泛使用,构成对原告的著作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 损失 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申请商标注册是依据商标法的合 法行为,商标局依法核准被告的商标注册申请,因此被告依法使用注册了的商 标,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经法院审理查明:案件所涉及漫画形象是已故著名 画家所作。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将该漫画形象作为商品

5、商标注册,还将该形象 在户外广告、职员名片、报刊、企业内部铭牌上使用。被告共向商标局申请了 38 类标有该漫画形象的商标(已核准 31 类),共印刷印有该漫画形象的商标 10 万余件,尚库存 3 万件。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画家继承人,享有在著作权保 护期内的对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的行为构成对著作财产权的侵 权。原告继承的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 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在产品、企业形象上使用该漫画形象,赔偿原 告人民币 10 万元,诉讼费用双方按比例分担。本案审结以后在知识产权界引起了较大反响,案件被告称自己是国内首例 著作权法与商标法冲突的牺牲者。

6、但是从理论上讲远不只如此,如果 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那么侵犯的是其中的何种权利?法院认为 本案件原告作为画家的继承人,享有著权权保护期内对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 报酬权。倘若说本案被告将画家美术作品中的一个漫画角色作为商标注册、印 刷、使用和宣传是对原作品部分 “复 制”使用还易于被人接受的 话,那么,假 如仅将一部作品中主人公的姓名作为商标进行了注册、印刷、使用和宣传,是 否也构成对作者的著作权法侵权呢?著作权人能否对此主张权利?主张何种权 利?其法律依据又是什么?例二:1976年5月26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审结“SAZAE 案件。案情与 本文开头所引案例类同。原告漫画家诉被告旅客汽

7、车运输公司在汽车上描绘其 美术作品SAZAE夫人中的主人公头像,要求3672万日元的损失赔偿。法院 部分否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对作品中角色的界定有这样的叙述: “给予漫画的出场人物以剧中角色、容貌、姿态等恒久性的表现,应当解释为 超越了语言所表达的题目和情节,也超越了某特定场景中特定出场人物的面部 表情、头部方向、身体动作等 ”,角色“可以使人看出是连载漫 画中出场人物 的容貌、姿态、性格等 的表现。 ” 2该案例判决的 意义在于剖析出 了一个无 可争议的事实,即将漫画作品中的一个特定角色进行商业性利用,决不是单纯 对原作品部分地机械复制,从表象上看,将一个漫画角色用作商标只固定地使

8、用了有单一动作、姿态、表情的角色形象,但使用的结果是使人不得不联想该 角色在整个作品中的整体形象,包括其性格、品德、能力等特征。同样,将一 部文学作品中主人公姓名进行商业性使用,也不是单纯地对主人公姓名本身的 使用,其结果同样会令人联想起姓名背后的角色整体形象。这样前面提到的问 题就逐渐明朗了,将连载漫画中一个角色作为商标使用和宣传,的确触及了漫 画的著作权,但问题在于它不是对作品的复制,而是对特定角色整体形象的使 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这种使用侵犯的是著作权可的何种权利,目前的著作 权法无法予以回答。至于未经授权、擅自以商业目的使用他人姓名、肖像和盗取、损害他人姓 名权、肖像权、商誉权、信用

9、权等包含经济利益的人格权造成的损害又将如何 处理,是按精神损害赔偿方法处理,还是以非精神损害赔偿处理,也是必须面 对的问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趋加强,这 方面的纠纷越来越多,如“乐百氏”字体及人物形象创作人诉广东今日集团侵 犯版权、“泥人张”的后代诉天津市“泥人张工艺作品经营部 ”侵犯了姓名权、 名誉权、版权及商标权等。这种权利的纠纷越来越引起著作权人和各类人士的 关注,而机关企业则对突出其来的争执弄得不知所措。尤其,众多企业借助角 色形象创造市场,逐渐成为名牌企业,其产品跨入名牌产品的行列。面对著作 权人要求保护这种商事化权的据理力争,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

10、商事化权问题 日益关出0二、商事人格权的界定(一) 商事人格权的界定针对上述诸多问题,如果仅仅按照传统的人格权理论和我国民法通则等现 行法律有关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 规定来处理,显然尚有许多法律空白需要填补。例如,现行有关姓名权、肖像 权的法律并未规定姓名权和肖像权可以继承和转让;传统民法理论也一直认为 姓名、肖像等人格不是商品,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不能转让和继承;至于 商誉和使用的问题,实践中虽然已广泛涉及,但有关法律的规定却严重滞后 , 如法律至今没有明确承认商誉权和信用权。因此,如果严格恪守这一传统民法 理论,拘泥于现行法律制度的话,人格商品化等以

11、人格为对象的商业活动及人 格权的商业利用必然会受到限制和阻碍,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充分 保护,这种后果对商品销售市场及其他相关行业(如广告行业)的经济活动也 将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人格权也必须适应人格商品化等市场经济活动的需要, 如同财产权一样,可以继承、转让,并在受到侵害时获得财产损害赔偿。正是 在这种社会、经济背景下,人格权的发展呈现出新的特点,并形成了不同于传 统人格权制度与观念的商事人格权。对于商标权、广告使用权与版权或姓名肖像权交叉产生的争议,国外出现 了 “ 商品化权 ” (Merchandising Right)、“ 公开权 ” (Right of Publicity) 等

12、名词予以解释。在国内,对于此种权利现象,学术界观点不尽一致。郑成思 先生将这一领域的权利归纳为 “形象权”。所谓“形象权”,包括真人的形象 (例如,在世人的肖像)、虚构人的形象、创作出的人和动物形象、人体形象 等等。这些形象被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统称为 “形象权”。3 (P32-33) 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针对这种人格权与财产权适应商业需要而商事化的权利 现 象,提出了 “商事人格权”的概念来予以概括和说明。所谓商事人格权,就是 能够进行商业利用、己经商业化的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兼 具经济利益因素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 -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 一种民(商)事权利。4

13、 (P128)这种商事人格利益在实践中的表现形 式很 多,如作为商事主体的商自然人和商法人所拥有的商号、商誉、商业秘密、商 业信用等人格利益和作为一般民事主体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乃至声音等人格标 识用于商业目的时产生的人格利益等,它们都同时包含有经济利益因素,是具 有商业价值的人格利益。以这种人格利益为保护对象的商事人格权,反映在自 然人和法人的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其人格因素商品化、利益多元化的社会现实, 体现了人格权在商品社会中的发展变化,是人格权的商事化。一方面,它仍然 保留部分传统的普通民事人格权的基本属性,如它仍是主体因其特定人格自身 所产生的权利,而不是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的权利;另一

14、方面,它又不得 不发生相应的变化,适应社会商品化的发展和商业利用的需要,在很大程度上 以兼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具有财产价值,可以转让、继承以及财产损害保护方 式的适用等。(二)商事人格权财产价值的评定商事人格权的财产价值的外在表现形式主要有:( 1)许可使用费。如个人 姓名、肖像许可他人进行商业性利用的费用;( 2)转让费用。商号、商誉、商 业秘密等可以进行转让,但要求的条件和方式不同。如商号和商誉应与营业一 并转让,而商业秘密则可以单独转让;( 3)投资作价。以 0 己的姓名、名称和 信用作 为投资 是法律许可 的,但是要 承担无 限责任。( 4)企业合并、分离、 破产时的评估价值。商事人格利

15、益的获利能力是确定其价值的重要因素。( 5) 信用的评级。信用通常是通过被评为一定的等级来表现它的财产价值的,而不 是直接用金钱数额来表示。从上述商事人格权财产价值的表现形式来看,其价值的确定可以分两类: 一是评估作价,得出具体的货币价值额,这一方式适用于商誉、商号(姓名)、 商业秘密以及肖像权;二是进行评级或资信评估,将其财产价值定位在既有的 等级体系中相应的位置,主要适用于信用权。如将信用权在商业利用中的财产 价值分为 A、B、C、D 四个等级或用一定的分值来代表。根据商事人格权财产价 值的特点,对其价值进行评估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评估的对象是权利,不是人格本身或肖像、商号等人格

16、标识本身。我们 通常所说的商誉的评估、信用的评估等说法,严格而言是不够准确的;应该说, 所要评估的不是人格或人格标识本身,而是人格所具有的财产价值。如果本人 对其人格不具有专属性,别人不能从他那里获得对其人格利用的权利,那么他 的人格也就无价值可言。不从人格权的角度出发,仅仅抽象地对肖像、姓名、 信用、商业秘密等人格利益表现形式本身进行价值评估,其结果就会出现失真。 以肖像的商业价值评估为例,如果本人已经将肖像授权他人进行商业利用或将 其肖像进行商业利用的控制权在一定期间或地区、甚至永久地转让给他人,这 时对本人的肖像进行价值评估,如果不考虑本人的肖像权所受限制或已转让的 事实,评估的价值将没有实际意义或与此时的真实价值相离甚远。另如商誉, 1992年12月发布、 1993年 7月1日施行的我国企业财务通则第 20条规定: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以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 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这里是将商誉同专利权等 权利相并列的,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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