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仲裁协议遭遇实体法律讲课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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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仲裁协议遭遇实体法律有效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 是仲裁机构受理并处理商事纠纷的基础。我国的仲裁法对仲裁协议 / 仲裁条款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做了明确规定。在笔者亲历的一起中外合资合同、买卖合同纠纷搀杂在一起的案件当中尽管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 , 仍不可避免地遭遇程序法、实体法的冲突。,一个“明星” , 三家公司本案的申请人、买卖合同的买方山东明星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 ( 以下简称“山东明星”); 卖方是该合资企业的合资外方 , 中文名称为“美国明星科技公司”( 以下简称“美国明星” ) 。1994 年 1 月 , 合资中方 A 公司与以美籍华人周某为代表的美国明星签订合资合同

2、,共同在山东省注册成立山东明星。山东明星于 1994 年 9月 13日成立 , 主业为生产电脑软磁盘的盘芯。在签订上述合资合同的同日, 由于山东明星尚未领取营业执照 , 合资中方A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山东明星同时与美国明星签订了买卖合同, 约定山东明星所需的全套生产设备由美国明星供货。上述合资合同、买卖合同都只签订了中文本。但是, 美国明星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向中方宣称, 中文合同上的“美国明星” 对应英文名称的公司有三个, 分别是 F 公司、 W公司和M 公司, 均在美国加州注册, 主要股东是相同的, 共用同一个办公地点。周某、陈某是三家公司的主要股东, 周某同时担任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陈

3、某为副总裁。鲁某是F 公司、 W公司的总工程师, 也是明星公司委派到合资公司的董事兼总工程师。在合资合同履行之初, 周某先是告知合资中方A 公司 , 美国明星的英文名称是W公司 , 在 A 公司申报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上, 使用的美国明星英文名称均是W 公司。此后 , 由于要向中国审批机关提交合资外方的资信证明, 周某从美国发给合资中方一份传真称: “我们是以F 公司和合资中方 A 公司合资 , 关于银行资信证明, 请记住我们有三家公司:(1)F 公司 ,(2)W 公司 ,(3)M 公司。曾附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 法人代表都是我。 银行资信证明上如果有 W公司、M公司 ,代表人都是我本

4、人。 ”此后 ,F 公司、 W公司、 M公司故意被周某以中文名称“美国明星”在交易中混合使用。美国的银行应周某的要求给W公司、F 公司出具资信证明时, 也同时出具了 M公司的资信证明。美国法院的裁决然而 , 在这两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美国明星不仅迟延交付设备 , 部分设备的数量、型号和包装不符合合同要求, 也始终未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技术资料并如期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 而且设备存在很多严重的质量缺陷, 达不到合同要求。进入试生产阶段后, 以总工程师鲁某为首的美国明星方面的技术人员仍不能解决生产线设备的质量问题, 不能正常生产合格产品。山东明星被迫停止试生产, 并在遭此一劫后 , 奄奄一息

5、。1999 年 9 月 , 山东明星与A 公司共同就合资合同及设备合同纠纷向中国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要求周某、 W公司、 F 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这期间 , 山东明星调查发现, 周某背着中方已在美国将W公司、 F 公司解散 , 只有 M公司仍正常运营。 合资中方A 公司和山东明星公司于是撤回申请, 于1999年12 月在美国加州北区联邦法院以周某、陈某、鲁某、W公司、F 公司、M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中 ,6 被告以合资合同、 设备合同中载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不方便诉讼”的动议。XX 年 12 月, 美国加州北区联邦法院做出裁决, 确认所有被告都应接受中国仲裁管辖。仲裁又提管辖异议XX年 2

6、月 , 山东明星再次向中国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要求6 名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再次仲裁过程中, 美国的各被申请人又提出管辖异议认为 : 尽管本案的设备合同第16 条约定有仲裁条款, 但是 , 该仲裁条款的签字方分别是山东明星和美国明星。根据中国的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F公司以外的其他被申请人都不是含有仲裁协议的合同签字方, 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除F公司以外的其他被申请人。美国法院根据美国法律责令6 被告接受中国仲裁管辖的裁决, 根据中国法律对于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申请人代理人则提出抗辩认为, 在美国法院诉讼过程中,各被申请人声称愿意接受中国仲裁。在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仲裁管辖效力的情况

7、下, 美国加州北区联邦法院下达裁决,就上述仲裁条款对所有被申请人的约束力予以肯定, 并驳回诉讼。无论美国法院关于仲裁管辖的裁决是否可以作为中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 从美国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过程来看 , 被申请人主动提出适用合同仲裁条款, 申请人在全部被申请人同意接受仲裁管辖的前提下撤诉 , 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份新的仲裁协议 , 美国法院的庭审笔录就是一个明证。仲裁机构最终支持了申请人一方的主张 , 裁决对本案所有当事方具有管辖权。仲裁的实体法适用关于本案实体法的适用, 虽然在设备合同中并未约定,但双方在仲裁过程中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由于F 公司、W公司已经被周某、陈某撤销, 只有 M公司

8、尚存。但是, 周某却否认尚存的M公司与“美国明星”相对应。即使能够认定已被注销的F 公司、 W公司系合同当事方, 但是 , 根据哪些实体法律依据能够让F 公司、 W公司的股东周某、陈某及他们名下的M 公司承担设备合同所引发的违约责任, 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申请人的权益呢?对于这一问题 , 申请人的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 与中文的设备合同对应的美国F 公司、 W公司、 M 公司都应认定为设备合同当事方。由于周某曾以书面形式向合同的中方当事人声明, 美国明星对应有三家公司, 且均向中方提供了资信证明, 中方才接受美国明星的资信与之订立合同。因此 , 无论合同是否订立了英文版本, 双方基于周某的意思

9、表示及其同时出具资信证明的行为 , 一致认为设备合同是在山东明星和美国明星 ( 即 F 公司、 W公司、 M公司 ) 之间有效成立。2. 周某在明知设备合同已经发生争议, 中方已经多次要求美国明星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 , 为逃避法律责任 , 在设备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时 , 仍单方面注销了 F 公司和 W公司 , 并且对美国的公司管理部门谎称“已知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结”。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国的实体法, 但是 ,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有明确规定, 并且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基于此规定, 公司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而美国公司法有“戳破

10、公司面纱”的规定, 即防止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进行不法行为。那么, 如何才能适用美国法律呢 ?关于法人的行为能力认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 : “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由于周某、陈某确实是利用其名下的多家公司牟取不法利益, 又擅自将两家公司注销 , 因此应该承担个人责任。仲裁庭接受了申请人一方关于实体法律适用的意见。仲裁结果但是 , 本案的结果十分出人意料: 尽管申请方声称提交了美国统一公司法的相关条款, 并要求仲裁庭查明美国相关法律 , 仲裁庭却以申请人一方未提供美国相关法律规定为由仅裁决 F 公司、 W公司承担不足20 万美元的违约责任, 未支持解除合同、退回设备及返还货款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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