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员考试参考资料之合同案例分析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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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习-好资料造价员考试参考资料之合同案例分析案例一:某城市拟新建一大型火车站,各有关部门组织成立建设项目法 人,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等经市计划主管部 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国务院审批并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国 家重大建设工程立项。审批过程中,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方式与三家 中标的一级建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该三家建 筑单位共同为车站主体工程承包商, 承包形式为一次包干,估算工程 总造价18亿元。但合同签订后,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该工程为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中主体工程部分仅为15亿元。因此,该计划下达后,委托方(项目法人)要求建筑单位修改合

2、同,降低包干造价,建筑单位不同意,委托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 同。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标的系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前 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未取得必要批准文件,并违背国家批准的 投资计划,故认定合同无效,委托人(项目法人)负主要责任,赔偿 建筑单位损失若干。分 析:本案车站建设项目属2亿元以上大型建设项目,并被列 入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应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按国家批准的投资 计划订立合同,不得任意扩大投资规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 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 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本案合同双方在审批过程 中签订建筑合同,签订时并未取得有

3、审批权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缺乏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合同金额也超出国家批准的投资的有关规 定,扩大了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违反了国家计划,故法院认定合同无 效,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认定是正确的。案例二:X商场为了扩大营业范围,购得某市毛纺织厂地皮一块,准备兴 建该商场分店。场通过投标的形式与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 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承包人将各种设备、材料运抵工地开始施工。 施工过程中,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来到施工现场, 指出该工程 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未领取施工规划许可证,必须立即停止施工。 最后,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发包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处以罚款2万元,勒令停止施工,拆除已修建部分。承包人

4、因此而蒙受损失,向法院提 起诉讼,要求发包人给予赔偿。分析: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 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 工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合同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归属于施工合同的类别,所以评判双方当事人的权责应依有关建设工程 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引起当事人争议并导致损失产生的原因是工程开 工前未办理规划许可证,从而导致工程为非法工程,当事人基于此而 订立的合同无合法基础,为无效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之规定,规划许可证应由建设人,即发包人办理,所以,本案中的过 错在于发包方,发包方应当赔偿给承包人造成的先期投入、设备、材

5、 料运送费用等项损失。案例三:原告某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一施工合同,修建某 一住宅小区。小区建成后,经验收质量合格。验收后 1个月,房产开 发公司发现楼房屋顶漏水,遂要求建筑公司负责无偿修理,并赔偿损 失,建筑公司则以施工合同中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限,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无偿修理要求。房产开发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判 决施工合同有效,认为合同中虽然并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但依建设部1993年11月16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的规定, 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为3年,因此本案工程交工后两个月内出现的 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判令建筑公司应当承担

6、无偿修理的责任。分析: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 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 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争议的施工合 同虽欠缺质量保证期条款,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主要义 务的履行,故该合同有效。由于合同中没有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故应 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其他规章确定工程质量保证期。法院依 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欠缺条款进行补充,无疑 是正确的。依据该办法规定;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保证期内,故认定建 筑公司承担无偿修理和赔偿损失责任是正

7、确的。案例四:承包人和发包人签订了采矿工业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规定工程按 当地所在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结算。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发包人未 解决好征地问题,使承包人7台推土机无法进入场地,窝工 200天, 致使承包人没有按期交工。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口头交涉,在征得承包 人同意的基础上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变更合同,并商定按冶金部某省某厂估价标准机械化施工标准 ”结算。工程完工结算时因为 离工问题和结算定额发生争议。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承担全部离 工责任并坚持按第一次合同规定的定额结算, 而发包人在答辩中则要 求承包人承担延期交工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第一个合同有效,第二 个口头交涉的合同无效,工程

8、结算定额应当依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合同 为准。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工程结算定额的依据即当事人所订立 的两份合同哪个有效。依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 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是书面形式, 而 且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解除,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的第一个 合同是有效的书面合同,而第二个合同是口头交涉而产生的口头合 同,并未经书面固定,属无效合同。所以,法院判决第一个合同为有 效合同。案例五:2001年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开发新区第三批商品房,是年4月,某市电视台发出公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就该工程向社 会公开招标,择其优者签约承建该项目。此公告一发,在当

9、地引起不 小反响,先后有二十余家建筑单位投标。原告 A建筑公司和B建筑 公司均在投标人之列。A建筑公司基于市场竞争激烈等因素, 经充分 核算,在标书中作出全部工程造价不超过 500万元的承诺,并自认为 依此数额,该工程利润已不明显。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开标后,B建筑公司投标数额为450万元。两家的投标均低于标底440万元。最后 B建筑公司因价格更低而中标,并签订了总价包死的施工合同。 该工 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 B建筑公司实际结算的款额为 510万 元。A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照既定标价履 约,实际上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赔 偿在投标过程中的支

10、出等损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而确定的合同总价能否再 行变更的问题,这样做是否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 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 原则。当然,如果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自 应对其他投标人作出赔偿。本案中无串通的证据,就只能认定调整合 同总价是当事人签约后的意思变更,是一种合同变更行为。依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固定总价 合同,其特征在于:通过竞争决定的总价不因工程量、设备及原材料 价格等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当事人投标标价应将一切因素涵盖, 是一 种高风险的承诺。当事人自行变更总价就从实质上剥

11、夺了其他投标人 公平竞价的权利并势必纵容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因而这种行为是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构成对其他投标人权益 的侵害,所以A建筑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案例六:某市服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 包合同。其后,经服务公司同意,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别与市建筑设计 院和市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 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市建筑设计院对服务公司的办公 楼、水房、化粪池、给水排水及采暖外管线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 做出工程设计书及相应施工图纸和资料。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由X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市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

12、依 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 合同签订后,建筑设 计院按时做出设计书并将相关图纸资料交付 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公 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 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 规范所致。原来市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 导致设计不合理,给发包人带来了重大损失。由于设计人拒绝承担责 任,建设工程总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发包人遂以市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建设工程总公司 为共同被告,让其与市建筑设计院一起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 责任。分析:本案中,某市服务公司是发包

13、人,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是总承包人, 市建筑设计院和X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 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市建筑设计院和XX建筑工程公 司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 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 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 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的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 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 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 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 包给第三人或者将

14、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 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所以本案判决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和市建筑 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值得说明的是:依合同法这 一条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 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 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 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禁止 性规定,亦为违法行为。案例七:1994年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开发新区第三批商品房,是年 12月,该公司分别在深圳商报和深圳特区报发出招标公告, 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就该工程向社会公开招

15、标,择其优者签 约承建该项目。此公告一发布,引起不小反响,先后有二十余家建筑 单位投标。原告A建筑工程公司和B建筑工程公司均在投标人之列。 A建筑公司基于市场竞争激烈等因素, 经充分核算,在标书中作出全 部工程造价不超过500万元的承诺,并自认为依此数额,该工程利润 已不明显。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开标后,B建筑工程公司投标数额为 450万元。两家的投标均低于标底500万元。最后B建筑工程公司因 价格更低而中标。该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 B建筑工程公 司实际结算的款额为510万元。A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房地产 开发公司未依照既定标价履约,实际上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遂向法院 起诉要求房地产开

16、发公司赔偿在投标过程中的支出等损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而确定的合同总价能否再 行变更的问题,这样做是否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当然,如 果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自应对其他投标人 作出赔偿。本案中无串通的证据,就只能认定调整合同总价是当事人 签约后的意思(包括设计变更、现场条件引起措施的变更等)变更, 是一种合同变更行为。A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不应支 持。如果没有出现上述的施工过程的变更(应以有效签证为准),依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 其特征在于:通过竞争决定的总价不因工程量、 设备及原材料价格等 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当事人投标标价应将一切因素涵盖, 是一种高风 险的承诺。当事人自行变更总价就从实质上剥夺了其他投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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