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功能的异化及其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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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逮捕功能的异化及其矫正逮捕数量与逮捕率的理性解读(一) 摘要: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化,实践中极高的逮捕率导致羁押普遍化,超期羁押问题长 期存在,对被逮捕人和政府而言,都有损害。逮捕措施的滥用根源于逮捕功能被异化。改革 逮捕制度,不仅要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走出“前清后超”、“边清边超”的怪圈,更要着眼于落 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条款,减少逮捕数量,降低批捕率。根本之道在于确立无罪 推定原则,矫正异化了的逮捕功能,改进逮捕审查决定程序,完善逮捕的替代性措施。 关键词:逮捕数量逮捕率理性解读功能异化 阅读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有这样一段话似乎令人“振奋”:“面对刑事犯罪多发、 治

2、安形势严峻的状况,各级检察机关认真履行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职能,依法快捕快诉, 始终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严厉打击犯罪,全力维护社会安定。全年共对公 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811102 人,提起公诉 867186 人,分别比 上年增加83%和 93%。”类似的语句在历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都可找到,可 谓司空见惯,似乎不足为奇。从报告中的语气来看,检察机关无疑是把不断攀升的逮捕数字 和与政府公布的 GDP 增长率相当的逮捕增长率作为一项巨大的工作成绩来总结的,而且也 获得了社会较为广泛的认可。然而,在法治和人权成为普适价值的今天,这样的观念与保障 人权的现代法治

3、理念显然格格不入。殊不知,正是在这种追求逮捕数量和逮捕率的观念主导 下,逮捕功能被严重异化,普遍羁押的局面才得以形成,超期羁押这一颗毒瘤才难以清除。 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写入宪法的情势下,我们必须理性地解读逮捕数量与逮捕率, 矫正被异化的逮捕功能,完善逮捕程序。本文将指出我国逮捕措施适用的现状及其特点,陈 明其弊害,分析逮捕功能异化的表现,提出矫正之策,为我国逮捕制度的现代化提供理念支 持。一、我国适用逮捕的现状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逮捕措施的适用具有三个特点。第一,逮捕数量巨大,逮捕率高。 近年来,每年逮捕的人数约在80 万左右。由于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化,这就意味着每 年新增

4、大约80 万人遭受持续时间长短不等的未决羁押。如果加上往年积累下来的未决羁押 人数,那么看守场所的实际羁押人数要多出许多。历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逮捕 率即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的人数与提起公诉人数之比,也相当之高。如1998 年2002 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 3601357 人,提起公诉 3666142 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24.5%和30.6%,逮捕率为9823%。其中,2001 年,全国检察机关 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82 万名,提起公诉815万人,逮捕率约为10061%。 2003年,全 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764776人,提起公诉

5、819216人,逮捕率约 为 9335% 。2004 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811102人,而提起公诉人数为867186人,逮捕率约为93. 53%。2005年上半年,全国 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刑事犯罪嫌疑人404115人,提起公诉407872人,逮捕率约为 99.08%。从近年的情况来看,逮捕率均在93.35%以上,2001 年的逮捕率竟超过100%。 而从近三年的数字来看,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中逮捕率呈现出上升的趋势。第二,羁押时间长。羁押分为拘留和逮捕后的羁押。犯罪嫌疑人被拘留、被逮捕后即带来羁 押的后果,被逮捕后实施的未决羁押从侦查阶段开始一般持

6、续到一审判决生效或二审程序终 结,伴随整个诉讼过程,因此时间相当长。考察程序法律的变革可以发现,拘留和审查逮捕 的期限在1979 年和 1996 年的法律修改中两次被延长,即公安机关提请批捕之前的拘留期 限从1954年逮捕拘留条例中的24小时延长到1979年逮捕拘留条例和刑事诉讼 法中的3天(特殊情况下7天)再延长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案件”的30 天,而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期限也相应地从48小时延长到3天再延长到7天。刑事诉讼法 虽然规定了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但又规定了一些可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情形,使得这 些期限失去了“期限”的意义。如刑事诉讼法第128 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

7、现犯罪嫌疑人另 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 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对此,1998 年 1 月 19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 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2 条规定,“公 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 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只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 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29 条则规定,“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应当由

8、侦查部 门提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移送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后应当 提出是否同意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由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公安 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各自管辖的案件有权自行决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实际上导致办案期限 和羁押期限合一,即侦查、审查起诉多长时间就羁押多长时间。此外,刑事诉讼法对于审查 起诉之后的羁押期限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理解就是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法定期限。 但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审判阶段检察人员建议补充侦查可 以延期审理制度与二审程序中发回重审制度,这就为羁押期限的延长留下了隐患。实践中, 检察机关滥用退回补

9、充侦查制度,上级法院滥用发回重审制度,导致程序倒流,刑事诉讼的 时间被大大拉长,羁押的时间更是随着一延再延,致使法定羁押期限成为橡皮筋,失去了期 限的意义。如河南省胥敬祥一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曾七次退回补充侦查;河北省承德市 陈国清等四人被指控抢劫出租车司机一案,先后四次被承德市中级法院判处死刑,被河北省 高级法院三次发回重审,每次发回重审都退回补充侦查,该案在作出终审判决前被告人被羁 押长达9年之久。在这种情况下,羁押似乎失去了期限。第三,超期羁押大量存在,非法羁押“合法化”。超过法定拘留和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超 过审查起诉期限、超审限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由来已久。此外,还存在非法羁

10、押 “合法化”的问题。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12 条规定:“犯罪 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 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此条与刑事诉法法第 128 条第 2 款的规定明显相悖,因为后者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 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中的羁押期限是指逮捕后的羁押期限而非拘留的期限 然而根据公安部的自行规定,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的拘留也被“合法化”了。长期以来,超期羁押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顽疾、一颗久治不愈的毒瘤,一直困扰着我国最 高公安、检察机关和

11、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1993 年至 1999 年全国每年超 期羁押的人数一直维持在 5 万至 8 万人之间,1999 年达到 84135 人,2000 年为 73340 人, 2001年为55761人。为了治理超期羁押,在1987年至2001年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通知和文件就多达20多件。2003年,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再次发文开展专项清理“超期羁押”活动,11 月 12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 超期羁押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 11 月 25 日推出预防和纠

12、正超期羁押的八项规定,以防 止、纠正检察工作中存在的超期羁押现象反弹。最高人民法院12 月 1 日发布关于推行十 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然而多年的清理活动一直没能走出边清边超、 前清后超、不清更超的怪圈。二、逮捕的影响与危害分析 逮捕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能够发挥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功能;运用不好,就会产 生消极影响和危害。这里笔者着重对逮捕特别是超期羁押的危害,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 政府两方面分别进行分析。首先,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而言,逮捕的影响与危害除了妨碍其辩护权的行使外,还 有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临失学、失业的现实危险。(2)犯罪嫌疑人

13、、 被告人的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秩序陷于混乱。其家庭成员惶惶不可终日,有一定“社会关系” 的,就动员各种力量四处“活动”,试图通过关系获得取保候审,由此增加了经济负担也催生 了腐败;没有“社会关系”的,则不断申诉、上访,劳民伤财;有未成年子女的,所受到的影 响难以估量;还有的造成婚姻关系的破裂,带来家庭的变故;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其 家庭唯一的经济来源,本人被逮捕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受到影响。(3)羁押条件有限导致 看守所人满为患,一方面出现交叉感染现象,另一方面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破 罐子破摔以及反社会心理,不利于回归社会。考察一下我国看守所的羁押状况,就可得出这 样的判断。(4

14、)对于罪轻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实际羁押期限超过了应判处的刑期,侵害了 其权利,也给法院的公正审判带来极大的尴尬与被动,实践中甚至出现了羁押多久就判刑多 久的现象,或者本可以判处缓刑的却判处了实刑,以此来规避赔偿义务。近年来,每年被逮 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数都大大超过了判处徒刑刑罚人数。如2003 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 告人判决生效747096 人。判处的刑事犯罪分子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 刑(包括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158562 人,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357991 人。以上判 处徒刑以上刑罚共计516553 人,而同年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仅刑事犯罪嫌疑人即达764776 人,

15、由此,超过25 万人被逮捕而未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从逮捕条件来看,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 60 条的规定,逮捕的刑罚要件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虽然检察机关在审查判断时 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超过25 万的被逮捕人没有达到刑罚要件,法律的尊严与人权 保障功能又如何体现呢?(5)对于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 说,则侵权性质更为严重,往往无法补救。最高人民法院每年的工作报告中的统计数据显示, 公诉案件的无罪判决率很低,均低于0. 5%。但是这一数字具有很大的迷惑性。如2003 年,全国检察机关对刑事犯罪案件提起公诉819216人,职务犯罪案件提起公诉26124人, 以上合

16、计845340 人,而同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747096 人,因为每年 都会有留存案件,可以忽略这一因素,那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数与法院实际判决的人数 相比的话,就有近10万人的差额。这些人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法院并没有作出判决。 对政府方面而言,逮捕的消极影响有以下几个方面:(1)羁押需要投入巨额的财政资金。从 经济学的角度说,羁押是需要支付经济成本的耗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为了羁押,需要建造看 守所,配备警力、管教人员、医务人员,提供后勤保障,这意味着政府巨额的财政支出。不 必要的羁押带来了过多的人力、物力、财力负担,使得原本紧缺的司法资源更加捉襟见肘。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各项建设事业都需要大量资金,在羁押方面花费了大量的投入,必 然对其他事业的发展不利。据估算,羁押一人一年的费用约为1 万元人民币。如果以一名学 童每年200元的学费计算,这些钱足够50名失学儿童1年的学费。如果每年少羁押10万 人,就可节约出500万名失学儿童1年的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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