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培训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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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药品管理法培训心得体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是以药品监督管理为中心内容,深 入论述了药品评审与质量检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药品生产经营管 理、药品使用与安全监督管理、医院药学标准化管理、药品稽查管理、 药品集中招投标采购管理、对医药卫生事业和发展具有科学的指导意 义。以下是整理的有关药品管理法培训心得体会,欢迎阅读。近日,读完横峰县局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存疑一文后, 经仔细推敲,也有几点看法:一、“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 明文件的”放在同一条款中规定处罚幅度,笔者认为是合理的。“伪 造、变造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是一种许可证件缺失或者 说是一种应经行政许可而

2、未获行政许可的即从事某种行为的违法行 为。“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对于买方 (租入方、借入方)来讲,也是一种许可证件缺失或者说应经行政许可 而未获行政许可即从事某种行为的违法行为;对于出卖方(出租方、出 借方)来讲,其许可证件本来应该说有效的或者已获得行政许可从事 某种行为的资格,但出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许可证件或药品批准 证明文件的出卖(出租、出借)行为,客观上也充当了买入方(租入方、 借入方)许可证件缺失或者说应经行政许可而未获行政许可即从事某 种行为的违法。行为的共犯,属于共同违法,按照共同违法行为一并处理的原 则,应该合并处理。因此,笔者认为“伪造、变造、买

3、卖、出租、出 借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放在同一条款中规定处罚幅度是合 理的。二、也谈处罚幅度的合理性,一是从主观过错上,笔者也赞成 横峰县局提出的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 批准证明文件的”最低处罚幅度应不低于药品管理法中规定的对 无证生产(经营)的处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 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一般来说,主观上都存在明知未获得行政许 可即从事药品的生产(经营)行为,即明知故犯。相对于药品管理法 中规定的无证经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应说有过之而无不 及。二是最低处罚幅度的规定上,该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 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

4、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也有失予公允,这一条的规定将有无违法 所得行为处罚的一个衡量标准,却无相应的最低幅度的限制。例如: 某一伪造许可证行为,刚完成伪造行为即被查处,即在无违法所得的 情况下,按照本条的规定,即至少要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该伪造行为完成后并用于生产、经营且获得了一定的违法所得,按 照本条规定,应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很显然,同一违法行为,在有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且违法所得 低于一定数额情况下,对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往往轻于对无 违法所得

5、的处罚。但是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社 会危害性)就可能大于无违法所得的,这与我国的“罚过相当”原则 是不相符的。将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的违法行为放在同一条款的处罚是合理的,但同时药管法第八十二条 的处罚幅度的规定似乎有点欠妥,希有关部门的今后立法中加以修改 以适应“罚过相当”原则。通过这几年的工作学习,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不断探索创新! 我深刻感到只有认真踏实、虚心向他人请教并深刻反思所学到的知识 才能更优秀的积极的为工作做出优秀的成绩!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会更加倍的努力学习专业知识,掌握更多 的业务技能,以更专业的知识为将来的工作打好坚实的基础,为药业 的发展做出巨大的贡献!同时在这个社会大家庭中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今特申请药 师职业学位,以求更大的进步和发展!请上级领导给予批准和认可!分析仅仅是笔者的一己之见。不妥之处,望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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