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第6章章 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关系Q1: 合同与保险合同合同与保险合同l合同: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l合同是由法律强制的协议,具有法律效率的合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合同必须有要约(OfferCounteroffer)和承诺(Acceptance);2.合同必须是对价的; 3.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4.合同必须是合法的; 5.合同必须具有法律形式;l保险合同:主体: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单持有人)保险法第10条: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法第22条: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l l投保人:投保人:投保人:投保人:英汉保险词典英汉保险词典英汉保险词典英汉保险词典Dictionary of Insurance Termsharry W. Rubin PH.DlApplicant:客体:可保利益内容:狭义:权利与义务关系广义:申明(Declarations)定义(Definitions)承保约定(Insuringagreements)除外责任(Exclusions)保险条件(Conditions)其它条款(MiscellaneousProvisions) 保险法第十条: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9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价值;(七)保险金额;(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20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第21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要约承诺1.1.明确表示签订保险合同的意向明确表示签订保险合同的意向1.1.由受要约人做出由受要约人做出2.2.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2.2.无条件接受无条件接受3.3.在要约期内对要约人有约束力在要约期内对要约人有约束力3.3.要约的有效期内做出,一要约的有效期内做出,一经承诺即告成立经承诺即告成立注意的要点:注意的要点:(1)1)承诺一经寄出就产生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特约除外)承诺一经寄出就产生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特约除外)(2)2)投保书与保险单都可以作为要约投保书与保险单都可以作为要约(3)3)合同成立与生效合同成立与生效权利义务不同(退费与取消)权利义务不同(退费与取消)| |承担保险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开始产生法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开始产生法律效力,受国家法律的约束并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律效力,受国家法律的约束并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保险合同成立是其生效的先决条件,直到生效要件满足行保险合同成立是其生效的先决条件,直到生效要件满足后,保险合同方可生效后,保险合同方可生效一般情况下是重合的(除非特别说明)一般情况下是重合的(除非特别说明)(4)4)生效与有效生效与有效注意:注意: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5)5)有效与无效有效与无效无效:已订立但法律上不发生效力原因:可保利益、告知义务、超额投保等处理:恢复、赔偿、追缴种类:全部无效V.部分无效第18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约定无效V.法定无效自始无效V.失效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28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15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16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追溯效力: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条第1款:“保险契约的效力可以约定溯及契约订立前合适的时间开始 韩国商法 638条之2第3款:“在保险人从保险合同人处接受保险合同的要约及全部或部分保险费承诺该要约以前,如发生保险合同所定的保险事故,除非有理由能够拒绝之外,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接受体检,而未接受体检时,除外案例1:1996年4月11日,在某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的动员下,张先生同意购买80万元终身寿险张先生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交付了首期保险费1996年5月7日,张先生出差时在所住宾馆的意外火灾中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保单受益人张先生的妻子刘女士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给付80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保额巨大的,必须经过体检后方可决定承保,张先生尚未体检,因而该保险合同不成立,于是作出拒赔决定刘女士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单上写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填写完本投保单和健康告知书后,请向我公司业务员交纳首期保险费,并索取临时收据保险计划书、保险费正式收据及保险单将延后1至5天呈送在法院一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没有成立:首先,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预交首期保险费只是要约行为,并不能因此认为保险公司已作出承诺;其次,张先生并没有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进行体检,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保险金额和应交纳的保险费;第三,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费收据并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已作出承诺刘女士则认为,张先生填具投保单是要约行为,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是承诺行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至于张先生没有完成体检这一过程,是由于保险公司没有通知张先生,过错应该在保险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与保险公司间保险合同未成立,判决驳回原告刘女士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返还所收保险费刘女士收到一审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付30万元结案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从合同法的原理看,保险合同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张先生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是要约行为,投保单交给保险公司时该要约生效。
如果保险公司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张先生时,保险合同成立从投保单上述约定看出,保险公司的承诺期最多为5天而从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之日到被保险人张先生意外死亡之日已有近1个月,保险公司在承诺期内没有作出明确的拒绝承保的意思表示;相反,保险公司收取了首期保险费根据上述事实,从法律上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保险合同因此成立并生效 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规定是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时用来规范业务流程、强化内部管理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这些规定一般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内部掌握这些规定并没有载明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在投保人投保时告知投保人,这些规定对投保人应当不具约束力只有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规定已写在保险合同中或者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这些规定对投保人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关于超过一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须经体检后才能承保等规定,并未在合同中注明,也没有告知张先生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在人寿保险业务中,相当一部分保险业务通过保险代理人即营销员推销,投保人同意投保后,由营销员收取保险费但根据我国对保险代理人的有关规定,营销员无权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是否签发,由保险公司决定。
保险公司根据业务操作规定,必须审查投保人的申请,为控制风险,对超过一定金额的保险还要在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后才决定是否承保这样,在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的时间到保险公司作出承保决定时间,这过程中就可能出现一段被保险人利益得不到保护的空白时间段,这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保险公司应从最大限度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尽可能消除盲点案例2:2001年11月26日,杨某填写投保书,要求投保某保险公司幸福险15万元,鸿祥险3万元,在支付了首期保费后,指定其女友为身故受益人当月30日,保险公司发出问题件通知杨某,要求其重新指定身故受益人,当天杨某重新指定了法定受益人12月3日,保险公司业务员将改后的通知单交至营业部,4日交至支公司负责人,5日交至中心支公司,同时接到报案,称杨某于12月4日上午驾驶摩托车发生车祸死亡经过调查,杨某系无照驾驶,保险公司遂拒付赔款2002年5月,杨某受益人到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全额赔付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虽已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完成一系列投保过程,但保险公司未确认盖章,因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的是暂收收据,故其交纳保费的行为属预期交费行为,按投保书要求,合同未成立。
但:保险公司在人身险暂收收据上声明:“保险人在收到本收据列明的首期保险费,确认投保人/被保人已完成本公司规定的投保手续,至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期间内(以不超过30天为限),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亡,本公司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累计给付最高限额不超过20万元”该申明应视为保险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向投保人发出要约,且该附注申明中并没有免责条款投保人缴纳首期保费的行为则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