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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审判例释之十证据规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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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审判例释之十证据规则篇-莱西论坛证据规则篇1、民事案件申请回避是否必须举证?答:申请回避是当事人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对当事人申请回避是否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作了新规定即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最新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只需说明理由,而无需承担举证责任2、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不予准许的,是否可以口头方式通知?答;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不予准许的.可以口头方式通知当事人,必须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口头通知不影响当事人申请复议当事人要求书面通知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3、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鉴定可否允准?答: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在许多情况下,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双方才就某一事实问题发生争议,并需要通过鉴定加以确认,对此,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准许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

.4、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有哪些?答: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申请重新鉴定,原则上不予准许,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允准:(1)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5、如何理解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时限?答: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上述两条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应正确理解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主要解决的是证据的适用问题,而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不属于证据适用范围,原则上不适用证据规则。

而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对方的主张及辩论的情况来确定的,是不断变化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才会发现有需要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反诉的必要因此,对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原则上应当适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限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法院行使释明权后,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如何处理?答: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或不存在,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当事人之诉讼请求与法院查明之法律关系有吸收关系的,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事实不一致,属于在法律关系确定的情况下对实体问题的认定,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从实体上作出判决7、如何理解举证期限的两种形式?答:关于举证期限的形式,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协商期限和法院指定期限两种形式。

对举证期限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以法院指定为主,当事人协商为辅,而应该是指定期限与协商期限并行,尤其要特别突出协商期限的适用因为协商期限更能适应案件的具体情况,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时,应当根据当事人法律认知水平的高低、诉讼能力的强弱、收集证据的难易以及证据对案件处理的影响等情况合理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尊重审判人员提出的举证期限建议,征得当事人同意的,视为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协商一致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过长或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8、如何理解简易程序中的举证期限?答;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该条是针对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作出的规定,并没有排除约定期限的适用,因此,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也可以自行约定举证期限简易程序中指定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并不意味着指定举证期限一定短于三十日,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予以合理的确定另外,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9、如何理解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答: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次数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法院在已经指定了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再次甚至多次指定举证期限尤其对于以下几种情形,当事人要求举证的,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1)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存在的基础是一系列能够被证据证明的事实,诉讼请求发生变化,必然会涉及相关证据的提交,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没有答辩而在开庭时陈述答辩意见,对方当事人针对该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3)一方当事人增加新的抗辩理由,对方当事人针对该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4)在双方当事人组织证据交换后.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申请提交反驳证据的,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5)其他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10 、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答: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上述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11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是否重新确定?答: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12 、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案件,举证期限如何起算答:需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从公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该延长的期限适用于未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原告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原告的举证不受前一诉讼举证期限的约束13 、举证最后期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不一致如何处理答: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法院组织当事人变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8221;但证据规则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一致,也没有规定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必须与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一致这样,在诉讼中有可能发生举证最后期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形对此,实践中应注意尽可能统一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在确定证据交换时间时,最好将证据交换的时间确定为举证期限的最后时间如果出现证据交换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的,原则上也不宜否认剩余举证期限的效力,对于当事人在剩余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失权证据处理14 、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有条件举证,但故意不举证的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正确理解其制定本意,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不能轻易适用证据失权机械适用第三十四条,超过举证期限,只要对方不同意质证就不质证、不采信的做法,是与立法本意相背离的。

15 、如何认定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中的“客观原因”?答: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属于新证据关于何谓“客观原因”.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多种因素综合进行判断.不能简单一概而论但对于当事人怠于收集证据,消极举证的,应明确排除在“客观原因”的范围之外16 、判断新证据的标准是什么?答:对新证据的判断标准掌握不宜过严,否则会背离民事诉讼制度对实体公正的追求,使享有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护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形成的事实或行为,如举证期限届满后有关部门作出的决定、企业发生的兼并、分立等,应当认为属于新证据对于下列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便已存在的证据,也应作为新证据对待:(1)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虽然已经客观存在,但未被当事人知悉、掌握、控制的,应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作为新证据提交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从工商、税务机关调取的有关材料等2) 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且有条件取得证据,但因不知道其证据价值所在而未提出的,不宜以证据失权处理,但法院已经予以释明的除外。

3) 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延长的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接集到的证据4)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或证据而在证据交换或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用以弥补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的证据在证据来源、形式要件等方面缺陷的,人民法院不宜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排除其证据效力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的,审判人员应当进行释明,可以要求不同意质证的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视为该证据已经过质证;拒不发表质证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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