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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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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一)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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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消法》大家都应该很了解,确实是我们国家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在前年有一次老百姓的问卷调查里面,对中国法律的了解程度,结果《消法》是排在前三位的,在老百姓的心目中《消法》的位置很高实际上《消法》真正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它也是在最近这几年才形成的从国际上来看,也主要是这几年形成起来的传统对消费关系的调整主要是民法《消法》从民法里面独立出来主要原因有这么几点原因:首先对消费者实行特别保护的需要在到 18 世纪以前,西方国家的民法对消费关系的调整,坚持一个原则,即商人和消费者之间,要使用民法的有关合同一般规则,采用了一种叫做买者当心的原则民法认为,我不管你是消费者还是非消费者, 你和商人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我对你没有什么特别的保护措施,你自己要当心在商人和消费者之间适用 “买者当心 ”原则19 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这样一个原则越来越感觉到不合适在现代社会里,随着大公司、大企业的蓬勃兴起,消费者和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在交易的时候,表面上他们是形式上的平等,实际消费者是处于弱者的地位,他们缺乏和对方讨价还价的能力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常常采用格式条款,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

特别由于技术的发展,对于许多产品的瑕疵,因为这些瑕疵造成了损害,最后也很难举证,很难寻求保护加上消费者势单力薄,在受到损害以后,往往很难从那些大公司、大企业里获得赔偿正因为这些原因,从 19 世纪以来,对消费者特别保护需要的压力越来越大其次,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伴随着西方国家的经济繁荣,爆发了消费者权利运动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强烈要求立法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逐渐从民法里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从《消法》的内容和性质来看,也应该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不适合于把它完全包括在民法里面消费者的权利很难说都是一些民事权利,它已经超出了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力的范畴过去我们出现一些案例,有时候在法院打官司的时候,法官在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是不是能够直接引用《消法》 ,曾经引起过讨论比如,涉及到一些权益的侵害, 买东西没有如实告知有关产品的使用方法等等,法院能不能直接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的知情权,判对方承担民事责任我个人看法,如果民法有直接规定, 还应该直接援引民法因为,民事责任来源于对于民事义务的违反,民事义务对民事权利的侵害,直接由民法确认的,根据是民法 《消法》有些跟民法不完全一样,有它特别的特殊性。

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所以《消法》一定要从民法里分离出来例如,有关没有告知产品使用方法,这个在《合同法》里有规定,直接用《合同法》就可以了,不能用引用知情权打官司,因为消费者权利和民事权利是不完全一致的另外,有一些对消费者保护的措施,这也不都是民事责任能包括的比较典型的,像许多国家在《消法》里确认召回制度有很多人说,是不是可以将 “召回 ”写在我们的民法里面, 包括我们正在搞民法典的制定我个人的看法,它不是民事责任,或者不是民事制裁措施,它主要是在《消法》里或者在有关产品责任领域里所采用的措施,不应该在民法里,它跟民事责任有很多区别,民事责任有一个前提条件,必须是发生纠纷以后,要有一方提出请求,才产生民事责任像召回这样的措施,必定要产生纠纷比如汽车出现瑕疵,主要你的生产者发现有瑕疵,即使现在没有产生纠纷,你也应该履行召回的义务, 应该把有瑕疵、 有危险的汽车召回同时民事责任必须有一方提出请求,才能采用这个条例但是对于召回来说,不一定一方提出请求,或者没有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生产者应该负有把有瑕疵汽车召回的义务而且民事责任通常不需要政府机关介入,因为受害人直接到法院寻求补救,政府一般不干预。

但是召回制度有政府的干预, 你不履行召回义务, 政府应当主动干预这和民法的民事责任也不太一样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从民法里分立出来的一部,我们在法律上把它称为 “特别法 ”从性质上来说, 它是既具有包括民法的规范, 同时也包括行政法规范, 我们称为经济行政法律, 也有人称 “经济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属于 “经济法 ”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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