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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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以订立该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为由。主张先中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但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却不能用证据来否定真实存在,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下面让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为您简单解析。审理经过原告A因与被告某石油集团某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石化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原告诉称原告A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的业务员B交付货款后,得到某公司出具的提货单,让原告到被告某公司处提货。某公司也开出提货单,允诺9月20日给原告提

2、货。原告在约定时间前往提货时,被某公司拒绝。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300吨5#测线油,或者退还原告已付的102.3万元购油款。原告A提交某公司的提货单、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某公司的提货单等证据。一审被告辩称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B,不是本公司业务员,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也不存在代理关系。B向原告卖油,是其个人行为。本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款,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事实与本公司无关,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涉嫌诈骗,现在B已被某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B诈骗案已进入立案侦查阶段,B的个人行为已经

3、属于刑事犯罪范畴。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案也需要中止审理,等待B诈骗案的处理结果,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提交保证书、审计报告、控告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2004年9月17日,某公司财务科长亲自携带转账支票到本公司销售处,要求办理一笔300吨5#测线油的买卖业务。由于转账支票当时不能入账,本公司在与某公司负责人通过电话确认了此笔买卖确实是某公司要求办理的以后,基于长期合作产生的信任,才向某公司开具一张只用于本公司内部销售和财务、生产等部门之间传递的内部提货单。双方约定:待

4、某公司转账支票上的款足额如实划入本公司后,本公司再为其更换正式提货单。后因银行退回了某公司的转账支票,本公司才拒绝供货。原告所持提货单是本公司向某公司开出的内部提货单,不能证明原告与本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能够凭该内部提货单从本公司提货。由于某公司的货款未到账,这张内部提货单无论由谁持有,均不发生见单付货的效力。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提交转账支票、退票证明、内部提货单及正式提货单样本等证据。一审法院查明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4日,案外人B向原告A出示一份由被告某公司于当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现有一石化5#测线油壹千吨整供B销售,但必须货款

5、到我公司账户后方可付油。”授权委托书的落款处为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A遂与B口头商定,给B付款102.3万元,购买5#测线油300吨;B同时向A出具了加盖某公司分提专用章的提货单,并告知A到被告某公司处提货。次日,A到某公司提货时,某公司称,因货款未到不能提货。9月17日,A找到B,B称其已将货款打入某公司账户,B的丈夫D和某公司的财务人员E也立即携带某公司转账支票,与A共同前往某公司。某公司收到某公司转账支票后,与某公司经理C通电话,C证实是该公司工作人员携带支票到某公司办理业务。某公司立即开具一张盖有某公司销售处业务专用章的提货单,注明购货单位为某公司。当着在场的D,E将此提货单交给A

6、。9月20日,A持此提货单到某公司提货时,某公司以某公司的转账支票已经被银行退票为由,拒绝向A 付货。另查明:原告A在第一次到被告某公司处提货被拒绝后,曾将案外人B和此笔交易的介绍人F扭送到大港公安分局。2004年9月17日,B、F、D向A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载明:“B收A油款102.3万元整,限今日上午付油或退款,如出现意外由其丈夫D和F、B退款。”为查明B与某公司之间的油款结算情况,某公司曾委托某广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审计报告表明,从2004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20日,某公司共收到B交来的现金货款424.5万元。2004年10月11日,大港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证明:该队于200

7、4年9月20日受理了某公司控告B诈骗一案,就B等人涉嫌诈骗一事进行审查。以上事实,由某公司授权委托书、某公司的提货单、某公司的提货单及样本、转账支票、退票证明、B、F、D书写的保证书、审计报告、某公司控告书、大港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大港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B有无权利代理某公司订立油品买卖合同?2.本案有无必要先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3.本案的油品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应当由谁履约?一审法院认为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B向原告A出售5#测线油时,出示了被告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有某公司加盖的公章

8、,依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授权委托书证实,某公司与B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当某公司工作人员E携带某公司支票,与A等人前往被告某公司处,为A购买的300吨5#测线油向某公司交

9、支票付款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C证实,E是某公司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去办理业务。这个情节说明,某公司对B代该公司销售300吨5#测线油一事完全知情,该公司应当对B在委托书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某公司关于B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B向A卖油是个人行为,该公司与A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买卖合同虽然是由案外人B与原告A口头订立,但B只是

10、被告某公司的代理人,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合同主体是A和某公司。B在授权范围内代理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由某公司承担责任。由于某公司的控告,B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B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诈骗罪,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影响到本案审理结果,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某公司关于本案应先中止审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

11、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B、F、D向原告A出具的保证书证实,为购买300吨5#测线油,A向B交付了102.3万元货款。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证实,从2004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20日,该公司收到B交来的现金货款424.5万元。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A交付的货款,与事实不符。A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付款义务。作为被代理人,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油品的义务。某公司未能履行此项合同义务,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A诉请判令某公司给付油品或者退还货款,应当支持。原告A虽然持有被告某公司出具的提货单,但该提货单是某公司针对与被告某公司

12、的买卖关系开出的。A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对A关于判令某公司给付300吨5#测线油或者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A 5#测线油300吨;如不能按时交付,则向A退还购油款102.3万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诉称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无论是公安机关正在调查的经济诈骗问题,还是法院要解决的本案买卖合同纠纷,都是建立在同一个法律事实上,即B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A订立买卖合同,赚取了被上诉人交付的油款。这个法律事实,是由同一

13、公民即B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过油品买卖合同,B既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无权代理上诉人招揽业务,B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因此,只有在确定B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后,才能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油款应当由谁退还等一系列问题。故本案必须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原审不中止审理本案,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某公司对本案的所谓“买卖合同”不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A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判处恰当,应当维持。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被告某公司亦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某市第一中级人民

14、法院认为:案外人B是凭盖有上诉人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才与被上诉人A口头订立油品买卖合同;B交给A的提货单上,也有某公司的公章。某公司上诉虽称B无权代理该公司从事业务活动,但却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否认授权委托书和提货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更对其法定代表人证实E用该公司支票给A付购油款一事不做任何解释。故原审认定某公司与A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判决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1月21日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下设包括公司与知识产权等业务部和一个法学研究所,拥有一支既有法学博士、法学硕士、法律硕士等,又有兼职教授、注册会计师、心理咨询师等,还有获得全国优秀律师、安徽省十佳律师、合肥市十佳律师、十佳公益律师荣誉称号的专业律师队伍。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致力于办理公司与知识产权法律业务,提供专业、优质、高效、贴心的法律服务,包括法律咨询、合同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商业谈判、尽职调查、政府采购、企业商标管理与策划、专利版权、招投标、解散清算、企业犯罪预防等非讼、诉讼的法律服务。要在现实生活中的的实际情况是比较复杂的,当然具体问题要我们具体是分析。如果您情况比较复杂,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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