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集装箱平安公约〔CSC〕前 言 缔约各国 认识到在集装箱的装卸、堆放和运输过程中,高度保障人身平安的需要 注意到便利集装箱国际运输的必要性 成认,在这一方面,制定国际共同的平安要求是有益的 认为,为到达以上目的最好是缔结一个公约 决定正式提出有关集装箱结构上的要求,以保护在正常营运中集装箱的装卸、堆码和运输的平安为此目的,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保证实施本公约及其附件的规定,该附件应为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局部 第二条 定义 在本公约内,除另有明确规定者外:1.“集装箱〞是指一种运输设备:(1) 具有耐久性,因而其相应的强度足能适合于重复使用;(2) 经专门设计,便于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输货物,而无需中途重装;(3) 为了系固和〔或〕便于装卸,设有角配件;(4) 四个外底角所围闭的面积应为以下二者之一:I. 至少为14平方米〔150平方英尺〕,或II. 如装有顶角配件,那么至少为7平方米〔75平方英尺〕: “集装箱〞一词既不包括车辆,也不包括包装;但是,集装箱在底盘车上运输时,那么连同底盘车包括在内2. “角配件〞是指为了装卸,堆码和〔或〕系固目的而在集装箱顶部和〔或〕底部上安装的一种外表有孔的支撑配件。
3. “主管机关〞是指有权批准集装箱的缔约国政府4. “获得批准〞是指被主管机关批准5. “批准〞是指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即某种定型设计或某个集装箱在本公约条款范围内是平安的6. “国际运输〞是指位于两个国家领土上的起运地和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而本公约至少适用其中一国两国间运输业务的一局部在一个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领土内进行时,本公约也应适用7. “货物〞是指物品、器皿、商品和用集装箱装运的各种物件8. “新集装箱〞是指在本公约生效时或生效后开始制造的集装箱9. “现有集装箱〞是指不属于新集装箱的集装箱10. “箱主〞是指各缔约国国家法律规定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或委托人,如双方有协议,该承租人或受托人将承当对集装箱的维修和检验的责任11. “集装箱的定型设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定型设计12. “定型系列集装箱〞是指按照批准的定型设计制造的任何集装箱13. “样箱〞是指按定型设计系列制成或准备制造的具有代表性的集装箱14. “最大营运总重量或额定重量〞或“R〞是指集装箱和所装货物最大的允许总重量15. “皮重〞是指集装箱空载的重量,包括装置的永久性设备16. “最大允许载货重量〞或“P〞是指最大营运总重量或额定重量与皮重之间的差数。
第三条 适用范围1. 本公约适用于国际运输中所使用的现有或新集装箱,但不包括为空运专门设计的集装箱2. 应根据附件一所要求的或是做定型试验或是做单个试验的规定来认可每一个新集装箱3. 每一现有集装箱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按附件一所做出的有关现有集装箱批准的规定获得批准 第四条 试验、检查、批准和维修1. 为了使附件一中各项规定付诸实施,各主管机关应按本公约规定的标准,建立有效的集装箱试验、检查和批准程序但主管机关可委托给它正式授权的机构来进行这些试验、检查和批准工作2. 在主管机关将试验、检查和批准工作委托给一个机构时应通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海协〞〕以便转知各缔约国3. 可向任何缔约国的主管机关申请批准4. 集装箱均应按照附件一中的各项规定,保持在平安状态5. 如获得批准的集装箱实际上达不到附件一和附件二的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到达上述要求,或撤销批准 第五条 接受批准1. 根据本公约的条款,在某一缔约国授权下的批准,均应被其他缔约国在本公约所包括的范围内接受同时也应被认为与他们自己作出的批准同样有效2. 对本公约中规定的集装箱,缔约国不得擅自对此提出任何其他平安结构和试验的要求。
但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阻碍应用国家规章或法律或国际协定中条款,对专门设计运输危险品或具有独特装置的运输散装液体货物的集装箱或空运的集装箱,在平安结构或试验方面提出补充要求危险品〞一词应含有国际协定中赋予它的意义 第六条 管理1. 根据第三条获得批准的每个集装箱,应在缔约国领土内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管理这种管理仅限于证实集装箱上装有按本公约要求的有效的平安合格牌照,除非有重要证据证明该集装箱的现状对平安有明显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执行管理工作的官员所采取的必要行动,也仅限于保证集装箱在继续投入营运之前恢复到平安状态2. 当集装集由于某种缺陷似乎危及平安,而这项缺陷在该集装箱获得批准时可能业已存在,应由发现这种缺陷的缔约国通知负责批准该集装箱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参加1. 本公约于1973年1月15日以前在日内瓦联合国办事处开放,以供签2. 字自此以后自1973年2月1日至1973年12月31日止在伦敦“海协〞3. 总部,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任一专门机构的成员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以及联合国大会邀请其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4. 本公约需经其签字国的批准,接受或核准5. 本公约应对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国家继续开放,以便参加6. 批准、接受、核准或参加的文件应交存于“海协〞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 第八条 生效1. 本公约应自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参加文件交存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2. 凡在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参加文件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参加文件交存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3. 在一修正案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如未提出异议,应当: (1) 被视为是修改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2) 被视为是未经修改的本公约的缔约国,相当于不受修正案约束的公约缔约国 第九条 本公约中某一局部的修改程序 1. 可根据缔约国的建议,按本条中规定的任一程序,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2. 经“海协〞审议后进行修改:(1) 根据缔约国的要求,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都应在海协内予以审议所有缔约国均应应邀参加“海协〞海上平安委员会会议并投票,如果在“海协〞海上平安委员会上经出席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该修正案至迟应在提交“海协〞大会审议前六个月通知所有“海协〞成员国和缔约国在大会审议修正案时,任何非“海协〞成员的缔约国均有权参加和投票。
2) 如经出席大会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且该多数又包括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秘书长便应将该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供他们接受3) 该修正案应在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除在生效前发表声明不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外,该修正案对所有缔约国均生效 3. 会议修改: 根据一个缔约国的要求,并经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秘书长将召开会议并且应邀请第七条所列的国家出席 第十条 修改附件的特定程序1. 由一个缔约国提出对附件的任何修改,都应根据该缔约国的要求在“海协〞进行审议2. 所有缔约国均应被邀请出席“海协〞海上平安委员会并参加投票,如经所的出席和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且该多数又包括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秘书长便应将该修正案通知所有的缔约国,供他们接受3. 该修正案应在海上平安委员会通过时确定其生效日期,除非在海上平安委员会确定的某一先期日期之前有五分之一或五个缔约国〔取其二者中较小者〕通知秘书长他们反对该修正案本款中关于由海上平安委员会决定的上述这些日期,都应经出席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且该多数又应包括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4. 对所有未对修正案提出反对意见的缔约国,修正案一旦生效,它将取代和废除修正案所涉及的任何先前规定;一个缔约国的反对不得约束其他缔约国对适用本公约的集装箱的接受。
5. 秘书长应将按本公约提出的任何要求和通知以及修正案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和“海协〞成员6. 如附件的修正案业经海上平安委员会审议,但未获通过,任何缔约国均可要求召开会议,第七条中所列的国家应被邀请出席秘书长在拉到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其他缔约国同意上述要求的通知后应召开会议,审议该附件的修正案 第十一条 退出1. 任一缔约国经向秘书长交存文件后,可以退出本公约退出本公约应自向秘书长交 存该通知文件之日起一年后生效2. 凡已通知反对附件的修正案的缔约国均可退出本公约,这种退出应自该修正案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终止 在任何连续的十二个月期间内,如缔约国的数目少于五个时,本公约应失效 第十三条 解决争端1.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在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用谈判或其他的方法解决,经其中一个缔约国提出要求后,应提交由下述人员组成的仲裁庭争端的每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人,然后双方仲裁人应指定一名做为主席的第三仲裁人如果在接到要求后三个月内,双方中的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或双方仲裁人未能选出主席,任何一方可以要求秘书长指定一名仲裁人或仲裁庭的主席2. 按第一款规定组成的仲裁庭的决定,应对争端的双方具有约束力。
3. 仲裁庭应确定其自身的程序规那么4. 仲裁庭就其自身的程序、开会地点以及对向其提出的任何争议做出决定时,应以多数票通过5. 在争端的双方之间如对裁决书的解释和执行发生任何争执,可以由任意一方向做出这一判决的仲裁庭提出,并要求给予裁决 第十四条 保存 1. 除对有关第一条到第六条,第十三条和本条以及附件的规定的保存以外,本公约应允许保存但这些保存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是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参加文件之前提出的,那么应在该文件中予以证实秘书长应将此类保存通知给第七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 2. 按第一款作出的保存:(1) 对作出保存的缔约国来说,在保存的程度内限制本公约中与保存有关的那些规定;和(2) 对与作了保存的缔约国有关的其他缔约国来说,将在相同的程度内限制那些规定; 3. 按第一款规定提出保存的任一缔约国,可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其保存 第十五条 通知 除第九、十、十四条规定的通知和函件以外,秘书长应将以下事项通知第七条中所述的所有国家;1. 按第七条规定的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