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会组织”法律改进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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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社会组织”法律改进的建议关于“社会组织”法律改进的建议“社会组织”是几年前才开始在文件中使用的概念,从它对应 着今天国际社会主流中使用的“NGO”来说,应该是在大陆的一 种“委婉用语”。当代中国的特色之一在于“强权力、弱市场、无社 会”这样一种结构关系。说“无社会”,是说社会不成形,没有边界, 没有规则,缺乏自组织能力。在中国历史上是有社会的,当然不是我们现在说的市民社会,而 是民间社会。近代在进入现代性取得和发展的时期,就开始形成 了市民社会。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国家、社会合一,不再有社会了。 这时,以运动形式来推进、整合,形成了在现时代极具特色的制度文 明质态。我们可以把它表述为公有

2、制,以及单位制度、身份制度、干 部制度的结构形态,也可以表述为运动这样一种行为形态,也可以表 述为序列化组织体系、总体性社会,还可以表述为城乡分治,等等, 在今天,还可以表述为计划经济体制时期遗产。30多年的改革开放带来结构性改变。原权力系统基于“依 法”“计成本”的考虑和在新情境下的基于“实际有效能力所限” 的调整,让出了空间,使社会有了恢复或者是修复的可能,所以我认 为我们应是一个“后总体性社会”,或称一个“半开放社会”。那么,在这种大背景下谈社会组织,我有一些建议。在十八大三中全会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 问题的决定中第30条说:“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 平”。说是“全面贯彻

3、实施”,就不是“实施” 一些,不“实施” 一 些,而是全面贯彻实施。决定第48条说:耍“正确处理政府和社 会关系”,“实施政社分开”。“政”是国家权力的行使,“社”在 这里是基于公民权利行使的社会自组织。这需耍从两方面看:如果党 领导一切,实行一元化领导,像“文革”时期实行思想专政(斗私批 修),那就根本不用谈什么社会组织,国家社会合二为一。如果谈十 五大提出的建设法治国家,那么就要区分政府管辖领域和私领域,要 清晰地把它们划分出来;同时也可以在国家政治领域和国家公民共有 的公共领域中划出一条界线。这样社会的问题就出来了:抛开政治问 题不提,在公共领域中,我们该怎么处理政府和社会的关系?这是摆

4、 在我们面前的问题。如果借用十八大决定中的政社分开,那公众 参与是应该可以放开的。目前涉及到民政管理的“社会组织”有三类:第-类是社会团体; 笫二类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三类是基金会。笫一类的社会团体是一 种性质的组织,它对应的是宪法第三十五条的“结社”权。第二类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是另一种性质的组织,这种组织公民、党 政、企业三者都可做,它对应的是宪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九条、笫二 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类是基金会,有两种, 一种是政府的基金会,一种是民间的,即公民的或者是社会的基金会, 它是在国家税收一财政的二次分配之外,民间的或称社会的二次分配。在法律改进上须设几个原

5、则:一、公民的权利一般不应有限制,有限制必给出公开的理由,比 如像国际人权法中的“限制”和“克减”,都需要严格明确的法定条 件,哪怕理由是利益、主张的协调,或谈判后的妥协、让步。二、在成熟的法治国家,对违法行为有两种办法:事先防范和事 后追惩。我们要区分哪些应事先防范,哪些可以事后追惩。可以事先 防范的,指防范方法不会伤及公民权利的行使,凡防范方法伤及公民 权利的只能事后追惩。但在中国,处置不当的太多:如食品安全应事 先防范,但政府总是事后追惩;言论、新闻应事后追惩,但总是事先 防范。如果我们要改进立法,坐实中共中央决议,那么我们就要在事 先防范和事后追惩之间找出一条界线,要分门别类做一个梳理

6、,而不 应该按现在的方法不许成立社会组织。可能出现哪些故意或过失的违 法犯罪行为,需要分门别类,进行梳理,才有可能制定在“事后追惩” 时可依据的法律责任。在这方面,关于“家暴”的禁令,其实是现代 法治的最好解说。所以,在举办基金会方面,恰当地对过错和犯罪依法惩处,是法 治国家中的应有之义,而因怕过错和犯罪出现,就连无过错、不犯罪 的行为,特别是公民为宪法所认可的行为都予以“事先防范”,禁止 行动,这不是一个法治国家中可以容忍的做法。三、还有一些善行,比如捐钱救灾助学,是政府的责任,公民的 权利,政府必须尽责,公民有权去做。不能因政府做了,就不让公民 去做,也不能因公民做了,政府就不去做。调节在

7、双方协同,而不能 由党政方决定。四、如果我们认可公民行动,认可公民在宪法中规定的已有权利, 那么就不可能只是“拾遗补缺”,绝不是仅仅做慈善、做公益,还会 有公共事务、公共政策的决策参与。这在宪法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人 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 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公民对于任 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 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 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些都可能会通过公民自己的组织和自己举 办的机构去做。五、如果我们认可社会治理,认可社会组织的话,那这三类社会

8、 机构一一社团、民非和基金会就不应继续成为政府机关的附属物,政 社分开才符合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议精神。六、在“政社分开”中,需要规范的首先是政府,而不是公民, 即:由法律来同时规范政府和公民行为,而不再是由政府來规范(管 理)公民行为。所以,应该改实际运行的“分类控制”为依法行事。下面分开来谈这三类社会组织。笫一类社会团体是基于宪法中的公民结社权。我们的法律没有设 定公民有多少钱,有没有办公用房,有多少人参加,有没有能力,才 能结社,因此,一般有行为能力而无不良记录的公民都应该有权利发 起结社。要认可公民有经商的权利,无须去“审查”他有没有能力赚 钱,也不需要预先审查(事先估计)他在经

9、商的过程中会不会去违法 犯罪(违法犯罪自然会受到追惩)。即使经过严格审查设立的政府下 属机构和任命的党政官员,也不能避免他们会违法犯罪。 双重管理是没有必要的。 由政府业务主管机关或登记机关来“审查、批准”社会团体可以做什 么是不应该的,法律只应明确清楚地规定什么是社会团体不允许做的, 和做了这些应给予什么样的处罚就够了(例如盈利、洗钱、贿赂或违 规给党政官员支付钱款等)。至于,没有需求、缺乏资源、没有能力、 搞不了儿天就关张等等,都不是需要政府来管的,公民自有行为能力, 自己承担行为后果。在实际运作中,在这些明文条例之外,现在政府机关还管社团的 选举,人事司要“指派、任命”,还管钱从哪热 管

10、开什么会,干什 么事,样样要报批。甚至有的部委还要把印章、证书集中管理。就是 说我们实际上有两种互相矛盾的思路,来影响我们社会改革走还是不 走。既然决定要“政社分开”,就应在法律中明文禁止政府的违法干 涉和越权管理。政府分级管理可以,但“限界活动”则不应当。第二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它们的地位相当于民企和国 企。应有统一的法律规定(非营利组织法),但有不同的管理就行(因 为出资者和举办者不同)。这类单位都是非盈利组织,但并非不能盈利,只是利润不能拿来 分红,它与企业的区别就在于这里。政府需要管理的只是营利的纳税, 不营利的减免税。这类事情,政府做是责任,民间做是权利。现在恰 恰不该管的管

11、住了,该管的放开了(科技类中涉及安全的、社区服务 类中涉及资格的)。北京市甚至规定志愿者要“持证上岗”。做好事 是不需要持证的,专业技术类服务行业才需持证上岗。笫三类基金会不应再区分公募、非公募。我们说“市场出效率, 政府保公平” O公益事业对政府来说是责任,对民间来说,是公民、 企业做好事,公民、企业有做好事的权利,或做好事的责任(道义上 的责任、企业社会责任),这是实现社会的二次分配。最后,我想强调的是,在法治国家,社会、政府和市场这三者是 并列的,是合作制衡而不应该相互辖属;社会不是从属于政府的,只 有“政社分开”,才是做到了决定中所说的“正确处理政府和社 会关系” O不管是公民作志愿者,还是公民依法结成自己的组织,都 不只是做慈善,“做好事”,“拾遗补缺”,“帮忙不添乱”,还可 能是从事公益行动(公益行动中,可以有协同行动),还可能是作为 主人参与公共事务,参与公共决策。不仅是为政府“拾遗补缺”的; 不是“帮忙”、“帮闲” O志愿者和社会组织不只是“公共服务”, 更是“公共参与” O所以在社会治理方而,我们要认识到这一点:要改变社会在 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与国家合这种状况,现在就要修复社会,而修复 社会,首先要厘清政府、市场、社会的关系。(作者单位:清华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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