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行政法上的合法预期(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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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荷兰行政法上的合法预期(1)论文关键词: 荷兰/行政法/合法预期 内容提要: 荷兰行政法上的合法预期 (1),作为一项公法原则,从历史渊源看,是保护即得权利原则和连续性原则的衍生物。在行政法法典化过程中,它只有部分被成文化,其余仍存在于判例法之中。 立法的变迁、行政决定的撤销、政策规则的更迭,指导纲要的遵守,还有行政机关作出的承诺、提供的信息、签订的契约以及法院的裁决等等,都可能引起合法预期问题。 一、 引言 翻阅为数不多的荷兰行政法英文文献,我发觉荷兰对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的认识与实践,就像一朵瑰丽的奇葩,很有特色,有些甚至和我以往熟知的英国和欧共体的合法

2、预期不很一样。这是促使我撰写本文的一个主要动机。 我将采取文献研究和访谈相结合的方法,力图将荷兰的独特认识与实践展现在中国学人面前。但我又不想仅停留在梳理介绍层面,我还将针对我们的一些困惑,在比较之中适度地做些分析。 我的整个研究工作将围绕着以下问题展开: (1)在荷兰学者J.B.J.M. ten Berge和R.J.G.M. Widdershoven的文章中,我首次发现了公法上合法预期与私法的理论渊源关系,尽管语焉不详,却让我很惊诧,也激起了我继续追问的兴趣。那么,荷兰学者会有怎样的回答呢? (2)和我国目前学术研究状况一样,在荷兰也同样存在着三个功能近似的原则诚实信用、信赖保护与合法预期,

3、彼此之间似乎纠缠不清,让立法与理论研究困惑茫然。那么,荷兰学者是怎么看待这个问题的?他们的认识或许能够给我们一点启发。 (3)对于行政法上保护合法预期的理由的阐述,荷兰学者是从历史的视角出发的,这也与我以往阅读到的英文文献不同。他们的论述(证)的确是富有启发性的,但又殊途同归。 (4)荷兰也在努力推进着行政法的法典化(codific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aw)。然而在规范建构上,合法预期原则却是走在法典化与判例法之间,甚至更加偏向判例法,这是为什么呢?这也是很吸引我的一个问题。 (5)荷兰认为能够产生合法预期的政府行为形态是丰富多样的,甚至超出了英国和欧共体的认同范

4、围。尤其他们认为在立法、法院裁决、契约等方面也会有合法预期原则适用的余地,这是很独特的。 那么,我们需要什么样式的合法预期呢? 二、 与私法无涉? 1、惊诧的发现 在我阅读的很多英文文献中,都没有发现公法上的合法预期与私法有什么理论关联。或者说,我没有发现任何英文文献证实,行政法上的合法预期原本是私法的产物,只不过被援用到行政法上来。 即便是在普通法的发源地,深受戴雪(A. V. Dicey)鼓吹的法律平等学说熏陶之下的英国,我也没有找到类似的文献。尤其是,英国法官丹宁(Lord Denning)在给剑桥大学法学院教授福赛(C. F. Forsyth)的一封信中,信誓旦旦地表白道:“(合法预期

5、这个概念)是从我自己的头脑中蹦出来的,而不是来自任何大陆或其他什么地方”(it came out of my own head and not from any continental or other source)。 所有这些迹象让我得出一个初步结论:公法上的合法预期是独自生成的,与私法无涉,彼此之间不存在什么瓜葛。 然而,荷兰学者J.B.J.M. ten Berge和 R.J.G.M. Widdershoven却认为,宪法与行政法上的合法预期原则(the principle of legitimate expectations)很可能最早起源自私法(private law)。 在私法上,

6、长期以来,人们都认为,实施一个法律行为、并确定其内容的决定性因素(decisive factor),不仅是当事人的意愿,而且是由该行为产生的合法预期。同样,在宪法与行政法上,我们也常常用私法的这套理论来解释合法预期原则。 这段文字尽管语焉不详,但对我还是有震撼力的,它让我似乎不得不修正我原先的观点。或许,上述我的判断仅适用于英国和受其影响的英联邦国家,而在一海之隔的欧洲大陆,情况就复杂得多。 Lord Denning也承认在欧洲大陆曾独自生成了类似的原则,这种原生态发生的时间甚至早于英国。特别是德国,传统上法院就有着将诚实信用原则援用到公法上来的现象,还有一个更偏向公法属性的政府信赖保护原则,

7、其与私法连接的纽带也很明显。 那么,紧邻德国的荷兰是否也受到了德国的影响? 2、进一步求证 我带着上述猜想向荷兰公法学者Tom Zwart、Nico Verheij求证。他们很明确地告诉我,荷兰的原则是土生土长的,不存在受德国影响或者继受问题。 合法预期就是一个公法原则,与私法无涉,只是在某些解释上吸收了私法的元素。 这实在是很有意思的现象。 或许,上述略显矛盾的两种观点之中隐藏了些什么。或许,公法上的合法预期与私法的确有着某种历史关联,我们还不能断然排除这种可能性,尽管我们还不能很清晰地将这种沿革梳理出来。 我不是法制史学者,这个话题当然也无法引起我更多的好奇去做艰苦的考证。 相形之下,To

8、m Zwart、Nico Verheij的实用态度对我更有吸引力。 我们可以把合法预期原则直接定位为一种公法原则,这就避免了大量的考证工作,也不必受私法的羁绊,而是有选择地汲取私法的元素,这更有利于公法原则的自身成长。 3、公法的不同表现 退一步讲,即便我们承认合法预期与私法有着某种理论元素或历史沿革的牵连,我们更加关心的问题也应该是,它在公法上会有怎样的不同表现呢? 或许出于同样的心理,荷兰学者J.B.J.M. ten Berge和 R.J.G.M. Widdershoven也没有简单地停留在上述推测上,而是迅速地转移到这个话题上,他们敏锐地发现了合法预期原则在公法与私法领域的运用有着不同。

9、他们指出,在私法关系上,个人原则上有作出承诺和签订合同的自由。 但是,在公法上,行政机关则并不自动地(automatically)就享有类似的自由。毕竟,行政机关必须要为了公共利益,遵循公法规则来行使权力。 这意味着行政机关不总是能够对权力的行使作出承诺,此外,或许其他的利益远比因承诺而产生的合法预期要重要(overrule)。 这种认识是耐人寻味的。 在我解读起来,其中包含了两层意思:第一,行政机关不能像私人那样随便许诺,它必须要有权限依据与法律根据。第二,行政机关在未来行使行政权力时,实际上是超脱以往的承诺的,它还必须根据其职责与授权,独立地、公正地行使裁量权,来重新思考与权衡是否要履行原

10、先的承诺。 在这里,也并不总是公共利益优先,而是要通过利益衡量,看到底应该如何行使行政权力才更加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 第一点是没有问题的,也比较好理解,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理念与要求。 但是,第二点似乎会让人产生一种印象,与行政机关签约、或者听从行政机关的指导与承诺是有风险的,是不安全的。其实,在我看来,这在团体主义盛行的社会中是不足为奇的。 当然,我们需要降低风险的机制,这也正是为什么我们需要合法预期的地方,它可以增加相对人的安全感、寻求制度平衡。 采取这样的制度设计,背后实际上是团体主义(集体主义)而非个人主义优先的思想,是团体主义(集体主义)而非个人主义为本位的立场。 我们从荷兰行政法上可

11、以很明显地嗅出这种味道。比如,在决定立法是否可以具有溯及效果时,他们认为,如果赋予溯及效果而获得的公共利益要大于个人利益,那么就可以。 我觉得,我们的观念与取向与荷兰相同。 三、 三个彼此竞争的原则 在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行政法上就只讨论合法预期,比较单纯。而在欧洲大陆上情况就复杂得多,尤其是德国。 从有关的文献看,诚实信用被援用到行政法领域,以及信赖保护原则的产生,似乎都缘起于德国的实践。而作为欧共体的成员国,德国法也必然要触及合法预期这个术语。 其结果是,三个原则叠床架屋、交织纠缠。 有意思的是,在荷兰,亦如此。 同是介绍一个行政法现象,J.B.J.M. ten Berge和R.J.G

12、.M. Widdershoven在其论文中译成“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而J. G. Brouwer和A. E. Schilder却译成了“信赖保护原则”(the principle of confidence),Ren Seerden和Frits Stroink译成了“诚信原则”(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这个现象至少告诉我们,在荷兰存在着三个功能相近、有竞争关系的原则,即合法预期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诚信原则。 这引起了我的强烈兴趣。因为,在我国,对诚信政府的研究也一直交织着三条主线,也就是学者根据各自的偏好而鼓吹的三条路径

13、:一是把私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适用到公法上来; 二是主要从台湾学者的著述中了解、研究与引进德国的信赖保护原则(the principle of confidence),目前这个术语与理论略占上风; 三是援引流行于普通法国家和欧共体的合法预期原则。 由于它们在功能目标上相近,在法典化与实践援用上,它们无疑是竞争关系同时摆在立法者、法院和行政机关面前,供后者挑选。 那么,这三者之间是什么关系?或许是,在欧洲大陆上,人们把相同的东西译成了不同的英文术语?它们其实是一回事,彼此可以互换使用?还是说,它们之间还是有更微妙的关系?是不同的东西?那么,

14、差异在哪儿呢?或许,因为文献的匮乏,我们还无法把这些问题都考证清楚。 但是,有一个问题是我们无法绕过去的,我们应做怎样的抉择呢? 1、摒弃私法路径 在荷兰,我接触到的几位行政法学者都非常肯定地指出,诚信原则是一项私法原则,而合法预期原则是一项公法原则。那么,已被打上私法烙印的诚信原则在公法上又可能有着怎样的意义呢?Nico Verheij指出,荷兰几乎没有讨论过是否要将私法上的诚信原则(the good faith principle)援用到公法上来,在公法上,诚信原则也不起什么作用。 当然,他也承认,法院在审判中可能会用诚实信用作为阐释判决的理由。 我也持近似的观点。 在我看来,从私法上去直

15、接援用诚信原则到公法上来,或者公法与私法共享该原则,这种研究方法与进路本身就成问题。我更倾向于认为,公法上的合法预期只是汲取了私法上的某些元素,而不是援用,它有自己的运行轨迹。 我的理由如下: 第一,不管我们怎么界定“诚实信用”这个概念,仅从字面上就透出一种道德意味。一旦我们涉及到这个层面,不仅不利于维护公众对行政过程的善意之信心,而且也可能增加了救济的难度。 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认其在道德层面存在着问题,肯定需要有充分确凿的证据。 第二,公权力运行的特质决定了公法上需要有特殊的规则,不能轻易地、无鉴别地引入私法的原理和原则。 Lord Hoffman在R. (Reprotech Ltd.) v. East Sussex County Council一案的审判意见中早就提醒我们,不能把私法上的禁止反言原理(the private law doctrine of estoppel)援用到行政机关身上,公法应该适用自己的规则,有针对性的考虑如何调整行政机关这类行为。他说:“当然,私法的禁止反言和公法上由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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