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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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规定(试行)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条件及程序第三章协助办理业务范围第四章业务办理要求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七章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方便群众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规范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业务办理工作,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及相关工作规范、公安交通管理“放管服”改革要求等,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和范围】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是指机动车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等单位,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下,协助办理指定机动车登记业务的专门机构。第三条 【工作职责】省

2、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办法。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设立和监督管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细则。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对本辖区内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指导培训和日常管理。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参照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下协助开展业务受理、车辆查验、

3、信息录入等工作。第四条 【系统要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使用公安部统一的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专网服务系统(以下简称“专网服务系统”)、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系统(以下简称“互联网平台系统”)办理机动车和驾驶证业务。第二章 设立条件及程序第五条 【基本要求】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二)经营服务范围包含机动车销售、二手车交易、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废机动车回收、汽车金融、保险等与机动车相关业务;(三)依法纳税及缴纳社会保险金;(四)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用记录;(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场地要求】设立

4、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应当设置统一的外观标识,使用“企业名称(可为简称)+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名称; (二)根据业务需求及场地条件,合理规划业务办理区、群众等候区、交通安全宣传区等,设置配套引导标识,并提供饮用水、座椅等服务设施;(三)设置公开栏,将本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业务范围、办理依据、办理程序等,以及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姓名照片、投诉举报渠道等事项进行公示;(四)设置查验区的,应当保持视线良好,施划标志标线,确保场地平坦、硬实,长度、宽度和高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五)设置与办理业务相匹配的牌证、档案存储专用场所等;(六)主体建筑及场地应当符合建筑安全、消防等相关要求。

5、第七条 【人员要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熟悉国家机动车和驾驶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上岗前接受相关业务培训、考核合格,从事机动车查验的还应当取得相应车型的查验员资格证书;(二)无犯罪记录和吸毒行为记录;(三)具有良好的语言表达和沟通能力。第八条 【配套要求】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根据业务需求配备下列设备和系统:(一)配备能够满足办理业务所需的计算机、条形码阅读器、身份证阅读器、高拍仪、扫描仪、证件专用打印机、照片打印机、塑封机、专用文件柜等设备;(二)安装应用专网服务系统或者互联网平台系统;(三)业务办理区、查验区以及牌证和档案存储专用场所应当安

6、装视频监控系统;(四)协助开展机动车查验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配备查验智能终端、查验工具、视音频记录装置等,安装查验监管系统;(五)协助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业务的,应当提供自助或者网上缴纳车辆购置税、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便利,实现“一站式”办理。第九条 【设立程序】对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由所属辖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有关要求,按照第六条第(六)项对场地实地考察,并书面通知结果。 经确认设立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完成筹建后,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的要求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与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设立单位签订协议及责任书,明

7、确业务范围、权限职责、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责任追究与赔偿等内容,组织相关业务人员培训,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 协助办理业务范围第十条 【机动车业务范围】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可以协助办理除使用性质为危险货物运输、警用、消防、救护、工程救险、校车以外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及检验标志核发等机动车业务。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业务范围】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可以协助办理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载货汽车、摩托车注册登记。第十二条 【转移登记业务范围】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可以协助办理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摩托车二手车交易转移登记。第十三条 【变更登记业务范围

8、】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可以协助办理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摩托车变更登记。具体变更事项为:(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使用性质改变的;(四)换发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的;(五)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第十四条 【抵押登记业务范围】金融、保险等机构设立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可以协助办理抵押权人为本机构的抵押登记和解除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协助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业务时,可以一并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第十五条 【注销登记业务范围】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设立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可以协助办理本企业回收拆解机动车的注销登记。第十六条 【其他机动车业务

9、范围】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还可以协助办理下列其他业务:(一)对符合六年内免检的机动车,核发检验标志;(二)对本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三)对所属辖区未销售、以及销售后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四)对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营转非、出租转非的机动车,协助办理补换领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五)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第十七条 【驾驶证业务范围】有条件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可以协助办理持居民身份证的内地居民、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驾驶证业务,包括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换证、驾驶人住所信息发生变化换证、驾驶证损毁换证、驾

10、驶证遗失补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驾驶证延期换证、驾驶证延期审验、延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驾驶人联系方式变更等。第四章 业务办理要求第十八条 【总体要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业务办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便民、公开、守信的原则。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在受理机动车和驾驶证业务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协助办理事项。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业务办理范围的,应该告知申请人办理地点等相关信息。第十九条 【机动车业务要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依据机动车登

11、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等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协助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并遵守下列要求:(一)机动车查验时,查验员应当在专门查验区开展,使用查验智能终端将查验结果、查验照片等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佩戴视音频记录装置并记录查验过程;对按照规定需由民警查验员现场查验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车型查验资格的民警查验员到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进行查验;(二)办理机动车业务时,应当按规定审核相关证明、凭证并进行电子化,采集申请人现场照片,将相关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及信息录入专网服务系统;(三)档案复核时,应当核对机动车实物档案资料及电子化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并妥善保管。第二十条 【机动车预查验】应用专网服务系统的机动车

12、登记服务站可以对未销售机动车实行资料预审核、机动车预查验、信息预录入,按照下列要求办理:(一)开展资料预审核时,查验员应当审查国产机动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凭证(以下简称“进口凭证”);不属于免检机动车的,还应当核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二)开展机动车预查验时,查验员应当按照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GA801)等相关标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核对查验项目信息与道路机动车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合格证、进口凭证等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确定车辆类型、车身颜色及核定载人数,采集车辆识别代号、车辆外观(左前45度、右后45度)等重点查验项目照片;(三)开展信息预

13、录入时,查验员应当使用查验智能终端录入销售单位身份证明信息、机动车技术参数信息,将预查验结果、查验照片等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制作电子化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并签名或者签章;预查验结果有效期不超过90日;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超过预查验结果有效期,预查验结果有效期内机动车外观特征、技术参数改变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重新查验机动车;对预查验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时,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比对车辆识别代号,制作查验记录表,引导机动车所有人网上或者现场选取号牌号码,按规定办理登记业务,制作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临时行驶车号牌,交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号牌邮寄或者自取等方式供机动车所有人

14、选择。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信息先期采集录入】未应用专网服务系统的机动车销售企业,可以应用互联网平台系统对已销售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进行信息先期采集录入,按照下列要求办理:(一)机动车销售企业应用互联网平台系统,对已销售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协助发放临时行驶车号牌时,应当将机动车登记信息录入互联网平台系统;同时,对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等证明、凭证进行电子化,一并录入互联网平台系统;(二)对已采集录入信息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时,车辆管理所或者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核对先期采集录入的登记信息与提交的证明、凭证是否一致;对不一致的,应当更正电子化档案资料,重新录入登记信息。第二十二

15、条 【驾驶证业务要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可以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协助办理驾驶证业务,并遵守下列要求:(一)办理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按规定审核驾驶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等证明、凭证并进行电子化,采集驾驶人现场照片,将相关驾驶证电子化档案资料及信息录入专网服务系统;(二)办理驾驶证换证业务时,驾驶人主动交回原证件的,应当收回;对申请人未交回的,告知原驾驶证不得继续使用,并录入专网服务系统。(三)档案复核时,应当核对驾驶证实物档案资料及电子化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并妥善保管。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要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设置专职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业务办结7日内将实物档案资料移交车辆管理所。对办理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业务中收存的档案资料,可以由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保管2年后按规定予以销毁。第二十四条 【业务审核】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移交业务档案资料2日内,对业务办理信息及影像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归档;对不符合规定的,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牌证管理】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安排专职人员申领和妥善保管未签注、未发放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等,对牌证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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