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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传统中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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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传统中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一、问题的提出关于信托受益人(cestuiquetrust)对信托财产享有的受益权(beneficialinterest)之性质,中国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一方面没有明确信托财产的归属(第2条),另一方面又突破信托法传统给予委托人以大量权利(第20条至第23条)立法上的这一模糊态度使得理论上对于信托受益权性质之争论愈发混乱物权说、债权说、物权债权并存说、特殊权利说等观点,一时间让人眼花缭乱①要消除这种混乱的状态,在理论上正本清源,最好的方法莫过于直接切入信托制度的起源来进行考察作为一个产生于英国普通法传统的独特制度,②“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在英国法中到底如何”是我们讨论包括“信托受益权在中国法中的性质应当如何”在内的其他衍生问题的前提然而对于英国法中受益权的性质,中国学界存在着广泛的误读有学者认为“双重所有权(dualownership)”学说是英国的通说,即在根据信托目的将一定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时,信托财产在归属于受托人的同时也归属于受益人③也有学者将受托人的权利(legaltitle)翻译为名义所有权,将受益人的权利(equitabletitle)翻译为实质所有权即衡平所有权,进而得出“信托与大陆法系民法所建立之所有权绝对原则及一物一权主义迥不相同无法调和”的观点。

④另有学者认为从大陆法系的视角,难以解释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相分离的双重所有权现象⑤还有学者进一步用历史发展的产物(即所谓的“英美法历史上普通法与衡平法长期对峙”)以及英美法从来没有发展出绝对、单一所有权观念和制度的这些事实来解释所谓“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割性(splitownership)在英国法中的存在⑥与此同时,尽管有学者已经意识到受益人的权利是否应该在大陆法系国家被解释为所有权是有争议的,但并未深入讨论下去,而是转过来坚持了分割所有权的观点,并认为信托的这种双重所有权是其独有的特点;声称如果没有这种所有权分割的情况,信托本身的许多功能就无法发挥等等⑦中国信托法学界的误读一方面导致我国传统私法学者为此普遍产生“信托与物权法不兼容”的观点,进而不认为信托在学科归属问题上可以被纳入民法体系这意味着它只能被单独放置于商法部门之中,使我国信托法实质上成为了商事信托法另一方面,这种误读也影响了我国信托法的立法进程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解释信托法立法背景时曾指出,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更注重物的支配,大陆法系国家注重物的归属,因此,英美法信托和一般的财产契约在本质上有本质不同:即前者“扩充了”物权的内容,信托财产在实质上应归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⑧这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对信托财产的基本理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具有双重性,也就是一个财产可以有两个所有权……这种理论在我国难以接受。

"⑨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另外,我国《信托法》中饱受争议的第2条之所以回避了信托设立时所有权转移的要件,其原因之一也是当时立法者对英美法系信托法的误读,他们误以为所谓的“普通法系模式”中的受益人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与受托人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形成了“一物二权”,这违背了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原则,进而得出了“我国在信托立法时对于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最好避而不谈”的结论⑩笔者试图通过对英国法学说判例的系统梳理来纠正存在于我国学界的两个基本误读,并分别论证:信托受益权虽然看似具有一些不符合人权概念的特征,但其在英国法上仍然属于债权而非财产权(物权);所谓的分割所有权(或双重所有权)理论是对英国信托本质的一种完全错误的解释,信托制度的存在并未改变财产法的基本结构和原则二、英国法上信托受益权的债权本质在英国法的权利体系中,信托受益权一直就是作为一种债权而非物权存在,这可以通过对信托受益权的权利性质以及其在英国法历史传统中的演化的考察来加以说明,透过这一考察,我们认识到在英国信托制度中没有分割所有权、双重所有权理论存在的空间一) 普遍可诉性的缺失在英美法传统上,普遍可诉性(universalexigibility)是区分对物权(rightinrem)和对人权(rightinpersonam)的核心标准。

所谓普遍可诉性,即指权利人可以直接起诉任何不法侵犯该权利的他人,并请求其停止侵害、回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能力根据霍菲尔德的法律相关关系(juralcorrelatives)模型,任何权利都是对人的,不存在“针对某物”的权利:所谓对物权也只是一人向另一人主张的、与某物有特定联系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对物权和对人权没有区别:从义务人数量的角度,对人权是一个权利枝、单数权利(paucitalright),连接权利人与特定的一个(或几个)相对人;对物权则是一个权利束、复数权利(multitalright),连接权利人和不特定的多数人此说大体代表了英美法学界在理论层面区分物权债权的主流标准普遍可诉性的意义在于其可被用作判定一种权利性质的标尺界定一个被新创设出来的权利是物权还是债权,需要看这个新权利的持有人有没有普遍可诉能力众所周知,无论是在大陆法系中的所有权人创设出一个抵押权、质权、地役权、地上权或是永佃权,或者是在英美法系中的永久产权人(feesimpleabsoluteinpossession)创设出一个终生产业(lifeestate)或是租权(lease),由于此新生权利的权利人B均可以对抗(直接起诉)任何侵犯或妨害其保有该他物权的第三人X而无需借助自物权人A的帮助,所以这些由所有权人分割出的权利具备普遍可诉性的特征,是他物权而非仅仅是一般的对人权。

与此相对,所有权人所创设出的权利也可能仅仅是一个债权,比如英美法中因而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对人权但是用这一标准衡量信托受益权时,问题就出现了根据英国判例法的解释和学者的概括:当第三人X侵犯了作为所有权人的受托人A的物权,进而间接侵犯了A的受益人B的信托受益权,抑或是第三人X直接侵犯了受益人B的信托受益权时,因为X只对A负有不侵犯的义务并违反了这项义务,而X对B并不负有此项义务,所以只有A有权利起诉X同样因X的侵权行为而利益受损的B不可以直接向X主张权利,他只能借助其受托人A的帮助代为向X主张权利诚然,历史上受益人B可以向衡平法庭申请一项法律救济(relief),责令A必须为了B的利益起诉X,然而正如Smith教授指出的,B的这项能力就好比合同第三人丙侵犯合同一方当事人乙的合同标的物从而间接侵犯到合同当事人甲的利益(thirdpartyinterferencewithobligations)即使丙不构成法定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甲作为债权人依然有权利请求乙为了甲的合同利益向丙起诉――只是这与物权无关,甲并不会因为有了对乙的影响力就被认为有了针对该合同项下财产的所有权;同理,B也不会因为衡平法给了他一个对A的影响力就被认为有了信托财产上的财产权。

这也是McFarlane教授指出的用所谓“衡平法上的财产权(equitablepropertyright)”来表述信托受益权的本质是一种很不准确的说法的原因总而言之,信托受益权无论在英国普通法上还是衡平法上均不具备普遍可诉性,受益人不能直接对抗第三人对信托财产的侵扰,而必须借助作为所有权人的受托人为其行使因此,信托受益权本质上应属债权,而非被分割出的新物权二) 衡平法并没有创设新物权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历史基础在于:基于衡平法传统,存在一种区别于普通法所有权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要反驳该理论,必须从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入手,探讨衡平法是否真正创设了一种新的物权类型?英国《1873年司法法》第25条规定:“大体上就所有上面未作特别规定的问题,如果它可适用的普通法规则和衡平法规则存在冲突或差异,衡平法规则优先梅特兰指出,大家理解这个规则的难点在于衡平法与普通法“冲突”的存在与否:有些看似冲突的地方其实没有冲突,信托正是这样的一个例子用归谬法可以发现,沿着双重所有权的思路:一方面,受托人可以根据普通法主张所有权人是自己而非受益人,因为普通法只规定受托人是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另一方面,受益人可以根据衡平法主张自己是所有权人而受托人不是,因为衡平法规定了受益人是实质上的所有者。

进而在1873年之后,根据司法法第25条的规定,因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根据普通法和衡平法主张了同一个权利(所有权),那么逻辑上的结果就是衡平法规则优先一一这意味着普通法关于受托人享有所有权的规则将作废――可事实上普通法关于受托人取得所有权的规则从未被作废过:不管是受托人通过受让委托人的财产而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抑或是委托人声明自己成为受托人而保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对于该条的实证分析说明了关于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衡平法从来就没有与普通法出现过不一致或制造过冲突,司法法也从来没有废除普通法上关于信托受托人所有权的规则这就是梅特兰为何一再强调“衡平法从来没有说过受益人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它是说受托人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只是该受托人被一项义务所束缚,即必须以维护受益人利益的方式持有这块土地”正如他的经典名言所概括的,“衡平法从未去破坏普通法,而是在完善它落实到信托法中,恰如澳大利亚Brennan大法官在DKLRk诉案中所概括的那样,“尽管受益人的权利构成一个衡平法上的权利,它只是被雕刻并镶嵌在了普通法权益之上,而非是从普通法权益中被切割并分离出来的易言之,英国法中的受益权只是作为一项新的对人负担,由衡平法放置在作为所有权人的受托人头顶。

三) 信托受益权的创设方式与时点第三个论点来自于对信托受益权的创设方式和产生时点的探索对信托受益权的财产权解读和分割所有权解读都违背了“任何人不能给予他人自己没有的财产权”的原则对于财产的继受取得而言,一项财产权,无论是它的最高级别所有权抑或是低级财产权(他物权),均最终来自于原初的所有权创设出这项财产权的方式本质上无非有两种:第一,切割出所有权中的一部分权能,或称要素(incidents),以建构出受让人的一项或数项他物权;第二,切割出所有权中全部要素,并将全部这些权能转移给受让人以成就对方的自物权无论如何,要适用这种分割所有权的模型,受让人所得到的必须是在转让行为发生之前出让人已然拥有的显然不仅自物权的让渡可以这样解释,他物权的产生也可以这样解释:比如地上权就是从所有权中分割出了管理和收益的权能,地役权分割出了部分的使用权能,抵押权分割出了处分权能,留置权则分割出了占有权能等等但这个模型到了信托领域就不能适用了,因为我们找不到一个事先存在的、为所有权人所拥有的、且可以代表信托受益权的权能或者要素英国两个古老的判决早早确立了如下规则:一个永久产权人(feesimpleowner)在一开始并不是同时享有普通法上的财产权和衡平法上的财产权,他只有普通法上的财产权,且该财产权承载着全部的权能和要素。

正如Hope法官说的那样,以明示信托(expresstrust)为例,当一个受托人由于委托人(settlor)的意愿而被指定之后,无论是通过财产转移的方式还是声明信托的方式,该受益人的衡平法上的受益权并没有切割出任何事先存在的要素,完全是以一个全新出现的负担的形式加在了普通法所有权(legaltitle)的顶部据此,在创设明示信托的过程中,根本不存在一个可以被衡平法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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