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 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1)历史论文论文 内容提要:本文以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为中心考察战国秦汉时 期的土地制度形态——以爵位名田宅制这套制度在商鞅变法时确 立,并作为基本的土地制度为其后的秦帝国和西汉王朝所继承它 的基本内容是:以爵位划分占有田宅的标准,以户为单位名有田宅, 田宅可以有条件地继承、转让和买卖国家通过爵位减级继承制控 制田宅长期积聚在少部分人手中,并使手中不断有收回的土地,它 和罚没田宅以及户绝田宅一起构成国家授田宅的来源文帝以后由 于国家不再为土地占有立限,使这套制度名存实亡,“名田制”仅仅 作为土地登记的手段而存在名田宅制的厘清,不仅使长期困扰学 界的诸多问题得以解决,而且也向已往的历史认识提出挑战 关键 词:名田宅 二十等爵 授田 我们目前关于战国秦汉土地制度形态的 认识和构架,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假设、演绎和推理之上的,历史 提供给我们的材料如此之少,我们甚至难以把握它的核心骨干,更 遑论一个完整的框架和发展脉络史学界对战国秦汉土地制度形态 认识的长期分歧正源于此这种情况下新的材料特别是第一手材料 的出现,对于此项研究以及研究者来说意义重大是不言而喻的。
1983 年出土的张家山汉简正是具有此种价值的新材料在 2001 年 刊布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 中有大量关于土地制度的法令,据 发掘者和释读者推测,此“二年”系吕后二年(前 186)这样大规模 的完整的西汉初期土地制度法令的出土,不仅填补了历史记载的空 白,使我们对这一时期的土地制度形态有了更深入具体的了解;而 且也给我们的认识带来了巨大冲击,我们由此发现由于教条地、生 搬硬套地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长期以来史学界关于土地所有制的 理论存在着某些误区,我们需要在充分研究中国历史实际的基础上 进行反思和重构这些宝贵的资料也将成为一个新的研究增长点, 借助于它所提供的材料和视角,我们可以重新审视更长历史时段的 土地制度形态和发展轨迹,而我们对土地制度认识的推进也必将推 动我们对整个中国古代社会形态和社会性质的认识 一 在张家山 汉简《二年律令·户律》中有这样两条律文: 关内侯九十五顷,大 庶 长 九 十 顷,驷 车庶长八十八顷,大上造八十六顷,少上造八 十四顷,右更八十二顷,中更八十 310 顷,左更七十八顷,右庶长 七十六顷,左庶长七十四顷,五大夫廿五顷,公乘廿顷,公大夫九 顷,官大夫七顷,大夫五顷,不 311 更四顷,簪袅三顷,上造二顷, 公士一顷半顷,公卒、士五(伍)、庶人各一顷,司寇、隐官各五 十亩。
不幸死者,令其后 312 先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 不得313 宅之大方卅步彻侯受百五宅,关内侯九十五宅,大庶 长九十宅,驷车庶长八十八宅,大上造八十六宅,少上造八十四宅, 右 314 更八十二宅,中更八十宅,左更七十八宅,右庶长七十六宅, 左庶长七十四宅,五大夫廿五宅,公乘廿宅,公大夫九宅,官大夫 七宅,大夫 315 五宅,不更四宅,簪袅三宅,上造二宅,公士一宅 半宅,公卒、士五(伍)、庶人一宅,司寇、隐官半宅欲为户者, 许之316 这两条律文显系田宅制度的法律规定无疑下面先对这 两条律文作一个简单的分析: 这一田宅制度是以二十等爵制为基石 构建起来的,它按照爵位的有无、高低把社会人划分为不同等级, 每个等级可名有的田宅数量不等按照田宅名有数量的级差比可划 分为六个档次无爵的公卒、士伍、庶人属第一个档次,他们可拥 有 1 顷田、1 宅1 顷田为 100 亩1 宅是什么概念呢?简文说“宅 之大方卅步”,1 步 6 尺,1 汉尺相当于 023 米,1 步 =138 米,30 步相当于 414 米,方三十步宅的面积约等 于 171396 平方米,它相当等于汉代 9 小亩(相当今 2592 市亩)的面积。
以现代人的住房标准来看,当时社会普 通人的住宅面积都大得有些不可思议,合理的解释是它应该是包括 园圃、庭院的据研究,汉代的普通住宅形式是一堂二内,面积大 约在 30—40 平方米,亦可证明简文中的 1 宅是包括庭院的 这个 群体所能拥有的田宅数和屡履见诸文献的战国秦汉时期的小农模式 ——“五口之家、百亩之田”相契合, 他们是当时社会的基础群体, 因此亦构成这套制度的基础 在公卒、士伍、庶人之上是按照二十 等爵爵序排列的有爵者从公士到公大夫构成这套田宅制度的第二 个档次,田宅的数量按 15、2、3、4、5、7、9 依次递增第 八级公乘、第九级五大夫跃至第三个档次,占有田宅的数量分别为 20、25 顷田、宅,与第二个档次的最高级公大夫相较数量翻了一番 以上第十级左庶长至第十八级大庶长为第四个档次,可拥有田宅 的数量分别为 74、76、78、80、82、84、86、90,与第三个档次级 差拉得更大,第十级左庶长较之第九级五大夫翻了近二番十九级 关内侯和二十级彻侯构成这一宝塔式制度的塔尖,关内侯可拥有的 田宅数为 95,彻侯的土地数量简文无载,这是因为汉代对彻侯实行 的是食邑制度彻侯所能拥有的宅是 105 宅,即 1799658 平方 米,相当于 018 平方公里,俨然是一个小城邑。
处于这套制 度最底层的是司寇、隐官,他们是受轻刑的没有完全自由的罪犯, 属于半贱民,只能拥有半田(50 亩)、半宅,因此他们在这套制度 中属于档外级 表 1·《户律》以爵位名田宅数 爵称|田(顷)|宅 合今平方米数 彻侯||105|179966 关内侯|95|95|162826 大庶长|90?|90|154256 驷车庶长|88|88|150828 大上造|86|86|147401 少上造 |84|84|143973 右更|82|82|140545 中更|80|80|137117 左更 |78|78|133689 右庶长|76|76|130261 左庶长|74|74|126833 五大夫 |25|25|42849 公乘|20|20|34279 公大夫|9|9|15426 官大夫|7|7|11998 大 夫|5|5|8570 不更|4|4|6856 簪袅|3|3|5142 上造|2|2|3428 公士 |15|15|2571 公卒、士伍、庶人|1|1|1714 司寇、隐官 |50|05|857 《二年律令》所反映的土地制度内容还包括: 1、 田宅的名有是以户为单位,名有的数量按照户主的爵位身份确定。
《户律》简 318 载: □ □廷岁不得以庶人律未受田宅者,乡部以其 为户先后次次编之,久为右久等,以爵先后有籍县官田宅,上 其廷,令辄以次行之 □ 表明地方政府是根据立户的时间顺序授 予田宅,因此“为户”即立户应是授田宅的先决条件《户律》简 323—324 载: 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 ,及为人名田宅者,皆 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为人名田宅,能先告,除其罪, 有(又)畀之所名田宅,它如律令 此简是关于对三种非法名有田 宅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一种即“不为户”,第二种是有田宅却让他人 为自己名田宅,第三种和第二种有关,即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名田 宅第二、三种可能是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即自己名有的田宅已 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还想获得更多数量的田宅,便与还 没有名有田宅的户主约定,让他们以自己的名义名田宅,但田宅实 际上属于自己国家对采取这种行为的双方均要处以重罚,但是假 如后者告发前者,国家则会免除他的处罚,并且还把名的田宅归其 所有,显然国家是想通过这条法律杜绝其源头 这条材料把这种 占有田宅的行为称为“名田宅”这种称呼亦见诸秦及西汉文献 《史记·商君列传》载,商鞅变法的一项内容即“明尊卑爵秩等级, 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
《史记·平准书》载武帝下令 “贾人有市籍及其家属皆无得籍名田以便农敢犯令,没入田僮 《索隐》:“谓贾人有市籍,不许以名占田也”《汉书·食货志上》 载董仲舒上书:“古井田法虽难卒行,宜少近古,限民名田,以澹不 足,塞并兼之路 颜师古注:“名田,占田,各为立限,不许富者 过制,则贫弱之家可足也汉哀帝时还制定了限民名田宅的法令: “诸侯王、列侯皆得名田国中列侯在长安,公主名田县道,及关内 侯、吏民名田皆毋过三十顷 由此可知“名田”即是“以名占田” 《史记索隐》:“按:郭璞云‘占,自隐度也’谓各自隐度其财物 多少,为文簿送之官也 《汉书·宣帝纪》地节三年诏“流民自占, 万余口”颜师古注曰:“谓自隐度其户口而著名籍也由此,所谓 “名田宅”就是把占有的田宅呈报官府,登记在自己户籍名下在出 土的汉代买地券中,把所买的坟地称为“所名有”, 盖也因缘于“名田宅”制度,故当时人把因“名”而有称为“名有” 从前引《户律》 简 312—313“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 以为其□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 不得”来看,男子只要没有从父母那儿分开单立户籍,就不能以自己 的名义名有田宅,而是和父母共有一套田宅。
根据《傅律》: 不为 后而傅者,关内侯子二人为不更,它子为簪袅;卿子二人为不更, 它子为上造;五大夫子二人为簪袅,359 它子为上造;公乘、公大 夫子二人为上造,它子为公士;官大夫及大夫子为公士;不更至上 造子为公卒360 当士(仕)为上造以上者,以適(嫡)子;毋適 (嫡)子,以扁(偏)妻子、孽子,皆先以长者若次其父所,所 以以未傅,须其傅,各以其傅 361 时父定爵士(仕)之父前死者, 以死时爵当为父爵后而傅者,士(仕)之如不为后者362 可知 男子达到法定傅籍年龄时,可根据父亲的爵位得到相应的爵位或身 份按照简 310—316 以爵位名田宅的法令,似乎只要具有了爵位和 身份,就应该享有名田宅的权利那么,傅籍的男丁未分户时虽然 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名田宅,但是否可以以其家庭的名义名有与其身 份相应的田宅呢?从《周礼·地官·遂人》 及《汉书·食货志上》 记 载的西周授田法来看,户主外的余夫和户主一样享有受田的权利, 那么张家山汉简所反映的名田宅制是否也是如此呢?臆以为不是 秦自商鞅变法以来就实行鼓励核心家庭政策,商鞅变法时甚至实行 了“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 的措施,假如男子傅籍后未分户 也和分户的人一样享有受田宅的权利,显然分户对百姓就没有诱惑 力。
前文已提到,战国秦汉以来一般小农的家庭经济模式是“五口之 家,百亩之田”,李悝为魏文侯作尽地力之教时,谈到魏国的小农时 说:“今一夫挟五口,治田百亩” 西汉文帝时,晁错上书也称“今 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亩”五口之家 不能排除家有余夫的可能,但是家庭所拥有的土地数却只有百亩, 显然余夫并没有自己名下的土地比李悝稍晚、与商鞅几乎同时代 的孟子,谈到当时的小农家庭也是百亩之田《孟子·梁惠王上》: “五亩之宅,树之以桑,五十者可以衣帛矣……百亩之田,勿夺其 时,数口之家可以无饥矣在此篇还有一处:“五亩之宅,树之以 桑,五十者可以衣帛矣……百亩之田,勿夺其时,八口之家可以 无饥矣《孟子·尽心上》:“五亩之宅,树墙下以桑,匹妇蚕之, 则老者足以衣帛矣……百亩之田,匹夫耕之,八口之家足以无饥 矣孟子谈到的小农家庭规模“八口之家”比李悝的“五口之家”略大, 八口之家,其家必有余夫,但是其田亩数却也只有一百亩,显然并 没有给余夫授田由此可以证明至少战国中期以后,名有土地是以 家庭“户”为单位,而不是以“口”为单位 以上论证表明有爵者未必有田宅,有田宅的充分条件是具有户主身份的人。
由于法律并不限 定户主必须是男子,在一些情况下女子也可作户主立户《置后律》 : 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 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 379 子代户同产 子代户,必同居数弃妻子不得与后妻子争后380 确定了户主的 代立顺序依次是:子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