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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的法律思想(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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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洛克的法律思想【摘要】:约翰洛克 (1632-1704),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著名的政治思想家,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自由主义的奠基人一生著书有:《论宗教宽容》、 《政府论》上、下篇和《人类理智论》等等其中《政府论》上、下篇是他的代表作所以文章主要依照《政府论》论述其自然法理论、社会契约论、分权学说、政 体学说、自由思想和法治思想等等关键词】: 洛克 法律思想 自然法 分权一、自然法理论早在古希腊时期,斯多葛派就提出了自然法主张古罗马时期,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是和上帝共同的理性的体现近代学者格老秀斯率先用人的眼光和理性来解释和论证自然法,并指出:自然法是人类行为的理性准则霍布斯则将自然状态描写为“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 同霍布斯一样, 洛克的自然法思想也是通过社会契约论来表现的不过, 霍布斯是为绝对集体政治辩护的, 这不符合英国资产阶级胜利后的需要, 因此, 洛克重新对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作了解释首先,洛克认为“自然状态”, “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 “平等的状态”, 是一个人间乐园, 人与人的关系并不是豺狼关系, 它与战争状态有“明显区别”, 认为自然状态与战争状态之间的区别, “正像和平、善意、互助和安全的状态同敌对、恶意、暴力和互相残杀的状态之间的区别那样迥然不同”。

在自然状态下, 人们可以用自己认为合适的办法来决定自己的行为, 自由处理自己的人身及财产, 而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对的, 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他说: “在这种状态下, 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 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因为人都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等自然权其次, 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 虽无政府和法律, 但却不是放任状态, 因为大家都受理性的自然法的支配他说:理性, 也就是自然法, 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 人们既然是平等和独立的, 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因为在自然状态下的人是完全有理性的人, 而不是如霍布斯那种龌龊、残忍、暴躁的人自然法的目的既是为了人们的自我保存,又保护全人类如果有人违反自然法, 那么每个人都有权去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 这是由于“自然法便在那种状态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惩罚权这才能保护无辜和约束罪犯再次, 自然状态虽然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 但同政治社会比, 它又存在着自身的缺陷, 因此, 自然权利就有遭受侵犯的危险比如缺少一种明文规定的法律和依法裁判争执的公共法官, 还缺少一种保证判决执行的权力, 这就必然造成人类在自然状态中拥有的自然权力不安心、不稳妥。

因为, 每个人都会把自己视为自然法的解释者, 根据个人的判断惩罚别人, 从而使自然状态几乎处于不稳定、混乱的地步, 这时, 人们感觉到了自然状态的“不便”为了摆脱这种不便, 就促使人们互相协议缔结了契约, 自愿放弃了他们在自然状态下享有的解释和执行自然法的权利, 也就是放弃了保护自己和别人可以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的权力, 以及单独处罚违反自然法的罪行的权力而霍布斯认为, 人们从自然状态进入文明社会, 就放弃了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的东西, 这显然是为他的绝对君主专制理论服务的洛克主张人们达成协议, 让渡的是部分权力, 而不是所有权力人们把这部分权力交给社会, 也就是把立法、司法、执法的一切权力授予拥有最高权力的政府, 政府按社会全体成员或他们的代表所共同同意的规定来行使因此, 人们在“社会契约”的基础上, 摆脱了尽管自由却充满恐惧和经常危险的自然状态, 而进入了政治社会, 于是, 国家就产生了洛克说: “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 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政府和法律的产生, 虽然人们放弃了部分权力, 但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却获得了一个公共机构及其明确的规定的保护, 而“社会和政府都是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机关。

诚如上述, 洛克认为自然法的本质是理性或理智, 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一种永恒的规则, 自然法所体现和保护的是全人类的和平、安全和自由, 他说:   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每一个人在保存自己不成问题时, 他就应该尽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类, 而除非为了惩罚一个罪犯, 不应该夺去或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有助保存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这就是说, 自然法人人应当遵守, 自然法支配着自然状态, 要求人们自我保存, 同时又维护全人类洛克通过论述自然状态, 社会契约论, 将自然法内容概括为人们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不可侵犯的权利, 谁被侵犯, 谁就有报复和惩罚之权人们的这些权利是由自然法规定的、天赋的“自然权利”, 合乎理性与人性洛克在前人成果基础上, 明确提出了并系统地证明了人的自然权利, 使自然法理论成为完整的资产阶级理论, 并且被后来的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宣言》和 1793 年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构成了资产阶级的法律原则洛克认为, 自然法规定的自然权利有:( 1) 平等权人人生而平等, 没有任何人具有高出他人的权利, 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

2) 自由权人人可自由处置自己的人身、财产和以自己的意志去做不损害他人的任何事情 3) 生存权指生命权, 每个人都有不可剥夺的保护自己生命的权利 4) 财产权这是自然权利的核心内容洛克的自然法思想是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并直接为反封建专制服务反映了资产阶级渴望建立一个有利于工商业发展的和平安定环境, 要求建立一个能维护其自由、平等和财产安全的新的社会制度的新秩序的普遍心理 因此, 他认为, 自然法不仅存在于“自然状态”下约束自然权利, 而且有了国家与政府后仍然继续存在, 自然法是实在法的依据, 人们行动的规范自然法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 是理性法这与霍布斯的自然法就有了较大区别, 特别是洛克自然法中包含了“主权在民”的思想, 认为通过社会契约被授予权力的人( 政府, 也是契约的参加者) , 必须受契约内容的约束, 必须按照社会全体成员的委托行使他们的权力, 国家即政府权力的性质“不是, 并且也不能是专制的” , 而是保护人民的, 这本身就是契约的内容和规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李达称洛克为“成熟了的自然法学派巨子”, “提倡民权的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二、自由主义的法律观古典自然法学发展的第二阶段是以试图确立预防政府违反自然法的有效措施为其标志的。

这一阶段, 法学理论的主要侧重点是自由, 而第一阶段则更倾向于安全洛克就是这种侧重于自由的法学理论的开创者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的, “自由思想正是从英国输入法国的, 洛克是这种自由思想的始祖 一 ) 法与民权洛克是提倡民权的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 因此, 他的自由主义色彩的法律观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是“主权在民的法律观”首先, 洛克认为, 在法治社会, 法律不是人们的异己力量,法律最终也是唯一目的是保护人民的权利, 为人民谋福利, 比如, 维护生命、健康、自由、地产、财物方面的权利, 因为“人民的福利是最高的法律”其次, 洛克认为, 法律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批准的规则”, 也就是说, 法律的形成是由人民意志决定的, 法律的执行和效力最终也是取决于人民的意志, 即法律要得到人民的支持和同意洛克在法与民权关系上强调主权在民, 法律必须以人民的意志、人民的权利为依据, “人民是最高的裁判者”, 这是 17 世纪非常进步的法律观, 而且富于反封建的战斗性当然, “人民”在洛克眼中主要是资产阶级, 而不可能是流落伦敦街头的劳动者, 而且他主张的人民反抗权、革命权也是不彻底的, 因为他认为人民不能直接行使权力, 必须把权力交给议会, 人民主权实际上是议会主权。

当然, 这也是他无法超越的历史与阶级的局限性但是, 他在“光荣革命”之后还继续宣扬主权在民的法律观, 这不仅表现了理论的原则性, 而且也反映了一个思想家的政治勇气 二) 法与自由洛克总结了前人的思想成果, 提出了系统的自由学说, 并阐述了他对法律与自由关系的观点首先, 他认为自由的内涵不是放纵而是理性的约束, 他说, 理性“能统治我们的情感, 正是助进自由的正当途径”人类追求真正的幸福是一种理性的必然性, 它“正是一切自由的基础”我们如果受了必须性的支配, 来恒常地追求这种幸福, 则这种必然性愈大, 那我们便愈为自由”用理性分析自由与必然的统一, 从而揭示自由的内涵, 这是洛克的创见和贡献其次, 法律与自由互相联结, 自由离不开法律, 自由要受到法律的约束洛克认为, 在自然状态下, 人们处于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这是一种“自然自由”, 在这种状态下, 人人都是自由的, 人人都可以用自己认为合适的方法, 决定自己的行动同时, 人人又是平等的, 任何人都不享有多于他人的权力, 又不处在他人意志与立法权的支配下这种“自然自由”是与自然法联系在一起的, 如果没有自然法的调节和保护, 人类就会处在放任状态, 那就是混乱而不是自由。

他说, 自由“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以怎样的自由”, 而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自由可见, 这种自由并不是无政府主义的为所欲为, 而是在法律约束下的自由第三, “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 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在洛克看来, 法律对自由的约束, 并不是对自由的废除或限制, 相反, 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的自由, 扩大人的自由, 使人们的自由权利获得保障洛克说: “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因为自由不仅是理想追求, 而且重要的是人们的社会权利如前述, 洛克的自由当然是指资产阶级的自由, 特别是资产阶级私有财产权的自由他明确地指出: “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 是保护他们的财产 这就把财产、自由、法律三者统一起来了, 鲜明地表现了洛克主权在民法律观的阶级实质 三) 法与分权洛克将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立法权是指制定和公布法律的权力; 行政权是执行法律的权力, 亦称司法权; 对外权是进行外交的权力洛克认定立法权是政府的最高权力, 虽然他也承认行政机关有分享制定法令的可能性 立法权作为国家最高权力, 在于“它有权为社会的一切部分和每个成员制定法律, 制定他们的行动准则, 并在法律被违反时授权加以执行”, 而且, “社会的任何成员或社会的任何部分, 所有的其他一切权力, 都是从它获得和隶属于它的”。

但立法权要受到限制与约束, 它并不是专断的, 因为立法机构的权力属于受托性质, 如果它的行为有负于对它的信任,人民便拥有最高的权力加以更换洛克认为, 为了保障自由, 立法和行政权不能置于同一机构手中是十分重要的, 三种权力都应由不同机关分别掌握, 不能集中在君主或政府手中否则, 就会产生为谋私而滥用权力因此, 洛克认为, 行政权由国王行使, 但要根据议会的决定; 立法权应由民选的议会来行使, 行政权和对外权是联合在一起的, 都由武力作后盾, 而武力的指挥权力又是不能分的, 因此, 洛克认为对外权也应由国王行使这样, “三权”实际上是“两权分立”, 因为国王行使了两个权洛克赋予国王这么大的权力, 反映了资产阶级的软弱性、妥协性, 而且, “这种分权力不过是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构而实行的日常事务上的分工罢了但是, 他的分权理论毕竟是为资产阶级的法治及其利益服务的, 对于限制专制主义还是起了重大作用的, 对于后来的法国革命和美国法律制度也产生了深远影响参考文献:、、、、、、、、、、、、洛克: 《政府论》下篇, 商务印馆 1983年, 第 6、6、7、78、6、7、92、36、36、3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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