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不同意伤残鉴定结论,能做什么?答:申请鉴定的企业或个人, 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参考法规:1. 《工伤保险条例》第 26 条;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 试行 ) 》的通知例:孙某是北京市某钢制品公司职工, 2008 年 2 月一次工作中钢渣溅入双眼,紧急入院治疗,手术将右眼眼球摘除,左眼经治疗后矫正视力为 0.2 ,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08 年 11 月,公司为孙某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经现场鉴定,结论为: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孙某拿到鉴定结论后很不服,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孙某认为自己的右眼已经摘除, 左眼视力也不是很好, 根本无法胜任本职工作, 结论应为完全达到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 眼科疾病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为: 1.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 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w 20度;2.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w 20度。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方能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在本案例中,孙某虽右眼摘除,但其提供的病历材料示:孙某左眼矫正视力为 0.2 ,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中要求的“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 <0.2 或视野半径w 20度”有差距同时,孙某在现场检查中, 眼底检查及电生理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 (电生理检查是眼部疾病检查的客观依据), 也就是说: 客观上,孙某的左眼矫正视力应高于其提供病历材料中所述的 0.2 ,主观检查与客观检查的结果存在一定差距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 鉴定结论仍为: 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解: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是申请人的权利,但要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申请人提供的病历材料必须是真实的、客观的,能够如实反映申请人真实的病情本案中, 孙某虽然因为工伤双眼重残, 但具体伤残等级的确定需根据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虽然孙某不服初次鉴定结论而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但是根据国家标准, 孙某确实尚达不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 因此孙某的最终鉴定结论仍然是 “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操作提示:虽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一般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与并指导,但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再次鉴定或者依法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并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