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高法审理未成年人案新解释的学理评析及法律构想【内容提要】:本文主要研讨了三方面内容:首先是对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学理梳理与解说;其次是针对上述解释所引发的各方学理争议的法理评析包括:对某些未成年人偶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做“除罪”处理是否出于“对未成年人性自由选择权的尊重”问题、此项解释是否存在司法权侵分立法权的问题、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多种行为做出轻罪或除罪处理是否会弱化对同为未成年人的被害人的保护问题,等等最后,作者还就进一步完善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立法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法律构想关键词】:未成年人、司法解释、除罪,实刑判决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20个条文,于2006年1月23日正式生效实施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颁发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一.对高法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新司法解释的学理解说(一)除罪规定 除罪规定,特指新解释将某些由成年人实施即可构成犯罪的行为释定为无罪、或可”出罪”处理的情况。
因而,从另一视角看,高法的除罪化规定,也可谓“入罪”限制性规定表现在: 首先,在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上,按照现行刑法规定,行为人凡是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8种法定重罪的,年满14周岁以上,就“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他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则在16周岁以上因而,怎样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即怎样认定“年满”14周岁以上或年满16周岁以上,事关重大实践中,由于中国民间所采取的公历农历并用的生日计定方式,导致了周岁计算上的误差虽然《解释》第2条特别规定,“刑法第17条規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計算”但实践中,仍然时常因为未成年人户籍出生日期实为农历日期,从而时见行为人作案时,实际年龄并未年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对此,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解释)第1条规定的解决办法是“应当退回人民检察补充侦查”;新《解释》第4条第1款却规定“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可见,新解释实则是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放宽了入罪的范围 其次,按照高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与此相对应,旧解释在同样问题上的规定却是“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两相比较可见,“不认为是犯罪”乃刚性除罪规范;“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却是弹性规范,作案的未成年人因而会面临或被起诉定罪、或未遭致起诉、定罪判刑的两种截然相反的法律后果再次,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此,旧解释的规定是:“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两相比较可见,新解释将此类行为全部做了“非犯罪化”释定,旧解释却是可“入罪”也可“出罪”的“两可”规范不同的是,新解释对此“应当”除罪处理的情节,做了比旧解释更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即:其一,所抢物品须是同为未成年人的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用品或者钱财;其二,所抢数量不大;其三,在后果上,还须“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最后,按照《解释》第9条的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该条列举规定的特定情节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此外,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滿16周岁不滿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財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財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就此问题,旧解释的类似规定是:“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巨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两相比较可见,其一,新解释列举规定的上述情形,行为主体都须年满16周岁以上也就是说, 鉴于按现行刑法的规定,所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盗窃”行为,都因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规定,而不构成犯罪,因而“年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不可能成为新解释的释定对象其二,新旧解释都是将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特定情节下的盗窃行为做了“可”予除罪的处理其三,新解释就可予除罪的情况做了更加具体化的规定,增加了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盗窃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财物,“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等可予除罪的新情节二)罪名限制规定 我国《刑法》第269条做了转化抢劫规定,即但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根据《解释》第10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即凡属此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未致他人重伤、死亡者,不为罪;而致他人重伤、死亡者,也不转化为抢劫罪而是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所以,《解释》本条本款,乍看起来,仅是罪名的限制性规定,实际上本条本款暗含着“除罪”规定,即实施此类行为,为达到上述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未致他人重伤、死亡的,既不转化为抢劫罪,也就不能入罪了[1](三)量刑限制在量刑问题上,新的《解释》通过多个条文做出了多项从轻或者减轻刑罚的规定,其中除《解释》首先通过其第11条,针对未成年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做了一般规定外,还包括如下较为具体的规定,即:1.不同情况下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解释》第12条第2款分别就行为人在“年满18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和同种犯罪行为”等两种情况,做了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特别释定2.无期徒刑限制《解释》第13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此条规定意味着,对不满16周岁的少年罪犯,我国刑罚不但不能对其适用死刑、死缓,也一般不适用无期徒刑这样,一般而言,能对此类少年罪犯适用的最高刑罚就只有“有期徒刑”了;而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除非罪行极其严重,否则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 3.附加刑限制《解释》第14条、第15条分别就对未成年犯适用特定附加刑问题做了限制性规定根据《解释》第14条、15条的规定,除《刑法》明确做出”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附加财产刑的刚性规定外,对凡是“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附加财产刑的条款,《解释》都规定一般情况下不适用附加刑而且,就是对“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者,附加此刑时,《解释》第14条第2款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从轻判处”;对因其“应当”附加判处财产刑而被判罚金时,《解释》第15条第2款也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四)实刑裁判限制“实刑”是相对于缓刑而言所谓实刑,即有关行刑机关将立即执行其所判处刑罚而不予任何缓刑考验期缓刑则是有条件地不予执行刑罚《解释》第11条第2款、 第16条都就缓刑问题做出了特别规定其中,第11条仅是一般性、原则性规定,第16条规定则是关于现行《刑法》第72条缓刑适用条件的、针对未成年罪犯的具体化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同时具有《解释》本条列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告缓刑 (五)有罪免罚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2]可见,本条规范仍属两可性的“弹性规范”考虑到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解释》第17条特别就何种情况下,“应当”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作了列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做出有罪免罚判决,即:(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4)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二.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最新司法解释的学理争议及其评析(一)针对新解释的学理争议国内刑事理论界、实务界等针对此项新型司法解释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其一,对未成年人偶与幼女发生性行为不都算犯罪,会否在无形中恣纵未成年人的性犯罪?会否不利于同是未成年人的被害人(幼女)的身心保护?对此,正方意见认为,“实践中,有些幼女成熟过早,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甚至保持恋爱关系,对符合法定年龄的另一方都会认定为强奸罪,这样不利于保护另一方未成年人的权益。
新司法解释出台后,上述情况可以得到更好的解决”;[3] 还有学者认为:“以往对未成年人犯罪过于严厉的惩罚,结果往往是重新制造一个罪犯出来,不能达到治病救人的社会效果比如未成年人偶尔和幼女发生性行为的,要定罪为强奸,应有违背妇女意愿的情节,可是从未成年人角度,如果少男少女之间偶尔发生性行为并非强迫,按以前的法律却只对男性进行处罚,这是不公平的”[4] 反方意见则认为,“此司法解释一出台,遭受伤害最大的就是幼女,幼女的权利得不到司法全面的保护,一些未成年人会利用法律打擦边球,在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后,逃脱法律的制裁也有人担心,会助长未成年人犯罪,不利于社会稳定[5] 还有的意见认为,“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利有弊它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保护,也是对未成年人性自由选择权的一种尊重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這一界定可浮动的面太大”[6] 还有学者耽心“新规定会引起社会对青少年成长教育的误导14~16周岁的孩子本來理智和自控能力较其他成年人会弱一些,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会放松青少年的警惕,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長会起一定的负面作用[7]其二,对大欺小不简单入罪,会否恣纵未成年人嗜好暴力的倾向?按照高法上述《解释》第7条的规定,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可见,这里所谓“大欺小”并不代表行为人的年龄必然大于被害人的年龄,因为旧解释相关条文虽然有此限制,新解释上却无此年龄大小限制,只要双方都是未成年人即可这当中,显而易见的是,假如实施此类行为者乃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按照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可按抢劫定罪判刑但是,鉴于行为人身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解释》因而采取了一定条件下的“除罪”立场对此,学界、公众也有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正方意见认为:从行为性质上讲,鉴于未成年人无论在生理还是心理上均处于发育阶段,在思想认识上还缺乏明辨别是非好恶的能力,法律意识淡薄,自我控制能力差,对客观环境也具有易感性,容易冲动或上当受骗,因而,实践中,一些失足少年,往往“既是危害社会和谐稳定的犯罪者,又是受社会不良环境影响的受害者”国家法律因而宜于对此类未成年人施加“特殊的法律保护和司法措施”,以利于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及其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8]反方意见则认为,把一些过去认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会诱发、助长未成年人犯罪,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9] 还有学者不无忧虑地指出:目前国内“中学生抢劫案件比较多,本來已成为社会较为头痛的问题”,再对此类行为做出“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