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温州市电梯安全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城乡建设与管理中的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应急处置、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安装在非公共场所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有关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考核机制、经费保障机制和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协调机制电梯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纳入老城区改造规划和老旧小区改建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分工,依法履行相关监管、协助职责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县两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城乡住房和建设、财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组织】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促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推动提高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参与相关标准制定、信用评价、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工作第六条【责任保险】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先进技术】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和科学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第八条【宣传教育】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政府机关,幼儿园、学校等公共机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九条【制造单位义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技术培训;(二)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性停梯等各类疑难故障的,向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排除故障;(三)电梯出厂时随附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包括所有与电梯安全使用、维护保养相关的信息,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控制密码等各类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整机进口电梯,制造单位没有在境内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由代理商承担制造单位的义务第十条【远程监测装置】 本市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电梯安全远程监测装置公众聚集场所、住宅、商务楼的电梯安全远程监测装置应当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电梯制造单位负责配备电梯安全远程监测装置和音频和视频功能,并与本市特种设备应急救援平台有效联网,保证正常运行本条例发布前已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改造时加装前款规定的监测装置和音视频功能,并保证正常运行电梯采购单位不得采购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电梯产品与服务第十一条【电梯选型配置】 建设工程中安装电梯的,选型、配置电梯应当合理,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使用要求,充分评估使用频率、使用要求等因素;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安装设计应当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适应本地的温度、湿度等电梯使用环境电梯选型配置和安装设计的技术规范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义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选型、配置电梯,确定电梯安装设计方案。
电梯安装设计图纸应当单独制作电梯安装前,应当组织含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结构的专项验收,由取得法定资质的建筑检测机构出具与电梯相关的土建工程验收报告个人建造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含电梯的房屋或者加装电梯的,有关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要求,由电梯制造厂家确认第十三条【电梯招标】 依法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电梯的,招标人应将电梯制造单位信用情况、维保质量分级评定信息、部件配置、节能技术水平、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招标的竞争条件;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在办理电梯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督促招标人将相关信息纳入电梯采购招标评审内容第十四条【电梯安装要求】 电梯安装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安装前要检查井道设计是否符合电梯安装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结构是否通过专项验收;(二)安装时要严格按安装说明书科学安装,并及时告知检验机构进行监检;(三)安装后尚未通过监检或经监检需整改的问题尚未整改完毕,电梯不得交付使用;(四)监检合格的电梯交付使用时,负责安装电梯的单位应当与负责使用管理的单位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和安全要求第十五条【特殊情况改造修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电梯制造单位以外的其他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修理:(一)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三)原电梯制造单位难以取得联系。
第十六条【安全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停用电梯,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报废、更新、改造、修理:(一)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或电梯重要部件严重损坏的;(二)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三)故障频率高,使用管理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所有权人同意的;(四)检验机构发现日常检验、维护保养难以发现的事故隐患的;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电梯安全评估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第十七条【修理改造资金】 修理、更新、改造、加装电梯所需资金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筹集:(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电梯主要部件严重损坏,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提出应急使用维修、更新和改造资金申请;(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电梯经费筹措方案部分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老旧小区的电梯重大修理、更新、改造或加装的,市、县、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机构)可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使用管理单位】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由全体所有权人协商确定使用管理单位;协商不成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指导、协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管理单位;(四)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移配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应当书面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二项、第三项明确使用管理单位;(五)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农民拆迁安置房、联建房等居民住宅(小区)电梯,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确定使用管理单位,无法确定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建设、民政、质监、安监等部门,协调落实使用管理单位第十九条【使用管理单位义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确定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管理职责,督促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参加管理和操作技能培训,做到持证上岗;(二)管理和维护电梯安全远程检测装置,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快速应急救援响应,确保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三)聘请维护保养单位,确保电梯无维护保养合同空白期;(四)电梯暂停使用的,在电梯出入口设置停用标识,并采取避免乘用电梯的安全措施;(五)在轿厢内、出入口或者其他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志和标识,公布最近一次电梯维护保养信息、检验信息等与电梯安全使用相关信息;(六)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使用标志破损或者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立即向检验机构申领新电梯使用标志;(七)完成电梯重大隐患整改,及时申请复检;(八)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电梯固定乘坐人员学习电梯安全常识和使用要求;(九)建立电梯安全档案,做到一梯一档;(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与电梯安全使用相关的其他管理职责与配合、协调义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不得以物业费、维保费等筹措问题关停电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与电梯所有权人、使用人发生民事纠纷关停电梯,不得将共用电梯折价当作抵押物抵押第二十条【管理人员职责】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至少配置一名持证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电梯运行日常巡查,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完整清晰;(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五)发现电梯运行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实施救援;(七)实施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的监督,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每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的电梯数量不得超过20台第二十一条【资金筹集纠纷】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机构)应当组织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二条【乘客行为规范】 乘客乘坐电梯应当遵守以下要求,正确使用电梯:(一)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二)不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三)不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四)不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五)不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运送货物时不得超载;(六)不做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七)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人员等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第二十三条【事故赔偿责任】 电梯故障、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先行赔偿属于电梯制造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乘客责任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维护保养单位】 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鼓励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本单位制造的电梯鼓励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第二十五条【维保单位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实施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或派专人保护现场施工安全,防止意外发生;(二)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满足被保养电梯的设计、使用要求,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三)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载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四)每次维护保养行为均应当及时由使用管理单位签字确认;(五)发现电梯即将超过或者已经超过检验期限的,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