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5]180 号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职工的工资普遍进行了调整,加上物价上涨等原因,造成职工死亡抚恤待遇偏低,为适当解决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保障其基本生活,经研究,确定对企业职业(包括离退休人员,下同)死亡后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3 个月,低于 600 元的按 600 元发给;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5 个月,低于 1000 元的按 1000 元发给二、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10 个月,低于 2000 元按 2000 元发给;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20 个月,低于 4000 元按 4000元发给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生产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有困难的,可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受供养者失业供养条件为止其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 25%的标准发给(目前,在执行此标准时,省会城市低于 80 元,地级城市低于 70 元,县级以下城镇低于 60 元的,可分别按 80、70、60 元的标准发给);供养 3 人或 3 人以上的(不含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下同),其补助标准不得突破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 70%。
因工死亡的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 35%的标准发给(个别遗属在执行过去的文件中,其生活补助费同于现行标准的,可继续执行待与此标准同步后,再按此标准执行);供养 3 人或 3 人以上的,其补助标准不得突破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 100%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档次的基础上另增加 10 元四、凡与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死亡和连续工龄在五年以上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城镇职工,按上述一、二、三条标准享受有关待遇;连续工龄不满五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企业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按上述一、二条标准享受有关待遇五、职工死亡后的上述各项费用,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在下列开支渠道中列支:在职职工因工死亡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即生前参加了当地的工伤、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各项费用在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中的工伤、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或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而因工死亡以及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各项费用,在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六、本文中“社会平均工资和企业平均工资”,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中的子女年满 16 周岁,继续在学校(不包括军队院校)学习,仍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七、本文从发文下月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以前所发文件与此文发生矛盾时,以此文为准在此之前,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现在仍然符合供养条件的,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本文执行,过去一律不再补发湖北省劳动厅 省财政厅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湖北省劳动厅鄂劳险[1999]328 号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有效)近来,各地及企业不断反映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如何确定,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供养直系亲属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并在企业登记了劳动保险关系或事实上存在供养关系的下列人员:1.祖父、父、夫年满 60 岁没有生活来源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2.祖父、母、妻年满 50 岁没有生活来源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3.子、女(包括遗腹子、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者或者残疾经过劳动行政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4.子女虽超过 16 岁但仍在普通中学或职业中学、普通高等院校(不包括军队院校和研究生)就读者;5.职工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扶养人男年满 60 岁,女年满50 岁无生活来源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须依靠职工供养且共同居住者。
二、独生子女其父母无论谁亡,凡子女符合供养条件的都可作为供养直系亲属,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待遇三、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直系亲属当时不符合供养条件的,以后虽符合供养条件的也不能列为供养直系亲属,不得享受有关待遇发布日期:19991013执行日期:199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