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十章 班轮运输实务与法律一、 概论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内容三、 提单法律制度第一节 概论1 船舶营运方式: 班轮运输(定期船运输)(Liner Shipping)和租船运输(不定期船运输)(Tramp Shipping)2 班轮运输 (Liner Shipping):船舶按照事先制定的船期表,在特定的航线上,以既定的挂靠港顺序,有规律地从事航线上各港间运输的船舶运输方式3 特点: 三定:定时、定线和定挂靠港 一般仅用提单(Bill of Lading)来证明运输合同的存在 用船舷来划分责任的情况已不存在一般为“仓库收货,仓库交货”或“场站收货,场站交货” 装货、卸货及理货等都由承运人(Carrier)负责 运费相对公开、统一和稳定4 运输成本(Costs) 固定成本(Fixed Cost):相对固定的成本,包括船舶资本投入(Capital Costs)、经营成本 (Operation Costs)、部分航次成本(Voyage Costs)等 变动成本(Changeable Costs):随着经营、航线、时间等因素而变的成本 几个常见的概念:2资金成本(Capital Costs):购置或拥有船舶及有关设备而支出的费用,包括折旧费用和利息费用。
经营成本(Operation Costs):开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维修费用、润料费用、管理费用、保险费等航次成本(Voyage Costs):从事特定航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燃料费、供应品费用、港口及运河费、装卸费第二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内容1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Contract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的定义:是指承运人(Carrier)收取运费(Freight),负责将托运人(Shipper)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2 注意:班轮(Liner)公司提供的船期表(Schedule)仅是一种要约邀请班轮运输实践中船方在货代提供的订舱单(Booking Note or B/N)上确认船名船期后,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即已成立3 有关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海牙规则(Hague Rules)—《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关于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 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3.1 海牙规则(Hague Rules)—《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国际海事委员会(Comite Maritime International or CMI)1924 年 8 月通过,1931 年生效。
主要内容:3.1.1 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3承运人的基本义务:船舶适航(Seaworthiness)和管理货物责任期间(Period of Responsibility):以船舷(Rail)为界,从装船到卸船免责事项(Exemptions):航行过失、管船过失、天灾和火灾等 17 项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每件或单位 100 英镑3.1.2 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准确提供货物的标志、件数、数量或重量对危险货物引起的损失付赔偿责任3.1.3 运输单据(Transport Documents):应表明货物的真实情况3.1.4 索赔(Claim) 和时效 (Time Bar):应在货物交付 (Delivery)或应当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1.5 适用范围(Range of Application):缔约国(Contracting States)签发的提单3.1.6 存在问题: 过分偏袒承运人 责任限额过低 未考虑集装箱运输 对某些条款的解释不统一3.2 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关于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国际海事委员会(CMI)1968 年 2 月通过,1977 年 6 月生效。
对海牙规则的修改和补充: 扩大了适用范围:提单在缔约国签发、在缔约国起运的提单、提单上注明受其约束4 但提单转让到第三人(The Third Party)手中时,提单成为最终证据(Conclusive Evidence),与提单内容相反的证据不予采用 提高了货物赔偿责任限额,即每件 666.67 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 or SDR) ,或毛重每公斤 2 SDR,两者取高者 侵权(Torts)或合同纠纷均适用3.3 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联合国贸发会(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or UNCTAD)于 1978 年通过,1992 年 11 月 1 日生效主要内容:3.3.1 承运人的责任体系: 责任基础:完全过失责任制,并以“推定过失”为标准 责任期间:从接到货物到交付货物 责任限制:即每件 835 SDR,或毛重每公斤 2.5 SDR,两者取高者; 迟延交付,运费的 2.5 倍,并不得超过应收运费总额3.3.2 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准确提供货物的标志、件数、数量或重量。
对危险货物引起的损失负赔偿责任3.3.3 运输单据:应表明货物的真实情况3.3.4 索赔和时效:应在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对第三人的追偿之诉,时效为 90 天,自提起此种诉讼的一方已处理其索赔案件或已接到向其本人送交的起诉传票之日起算3.3.5 货物:包括甲板货(Deck Cargo) 和活动物(Livestocks)3.3.6 适用范围:提单在缔约国签发、在缔约国起运或卸下的提单、提单上注明受其约束54 我国 《海商法》(Maritime Code)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Consignee)的权利(Rights)和义务(Obligation)4.1 承运人责任(不完全过失责任制)4.1.1 三项基本义务:4.1.1.1 谨慎处理(Due Diligence)使船舶适航: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适航的内容包括: 船体适航 配备船舶,包括供应品、船员 适货(Cargoworthiness)4.1.1.2 管理货物包括装货、运输及卸货整个过程4.1.1.3 不得不合理绕航(Deviation) 应按照约定的航线或习惯航线(Customary Routes) 为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不是不合理绕航。
4.1.2 签发提单等运输单据的义务承运人不得以运费未付等理由而扣留或拒绝签发运输单据4.1.3 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义务4.1.4 赔偿损失的义务4.1.4.1 责任期间: 非集装箱货物:装到卸 集装箱货物:收到交4.1.4.2 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原则:赔偿实际损失(Actual Loss)64.1.4.3 对迟延(Delay)交货的赔偿 包括:市场价格(Market Price)下跌、利息(Interests) 损失 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届满 60 天内交付货物的,可认为货物已经灭失4.2 承运人权利4.2.1 运费(Freight)等的请求权到付(Collect)运费只有货物运抵目的港方有权主张4.2.2 货物留置权(Lien) 留置货物的价值应与债权相当 按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到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 60 天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向法院申请拍卖(Auction) 4.2.3 责任限制的权利 同海牙—维斯比规则4.2.4 免责12 项免责:1.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Employee)的航海过失(Navigation Errors)或管船过失2. 火灾(Fire),但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索赔方(Claimant) 应举证高级管理人员(Alter Ego)的行为视为承运人本人的行为3. 天灾(Act of God),船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Navigable Waters)的危险或意外事故4. 战争或武装冲突5. 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司法扣押76. 罢工、停工或劳动限制7. 在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8. 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9. 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10.货物包装不良或标志欠缺、不清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12.非由于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注意: 前提条件:承运人必须首先已经尽到适航、管货、没有不合理绕航的三项基本义务 除火灾外,承运人应承担举证责任(The Burden of proof) 活动物、舱面货、危险货(Dangerous Cargo)三类特殊货物的损失由于其本身特性造成的 可在一定条件下 免责如: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殊要求 舱面货的装载应:a 有协议或b 符合航运惯例或c 符合法律法规(Laws and Regulations)的规定如:危险品应装于甲板。
4.3 托运人和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4.3.1 托运人: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人84.3.2 收货人:有权收取运输合同项下或提单项下货物的人4.3.3 托运人的权利: 有权要求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 可就货物的损失向承运人要求赔偿 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4.3.4 托运人的义务: 支付运费、亏舱费(Dead Freight)等 提供货物 办妥货物运输手续4.3.5 收货人的义务: 支付运费及其他应有其承担的费用 及时提取货物 赔偿因其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5 与承运人有关的主体的法律地位5.1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Performing Carrier)5.1.1 实际承运人: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人5.1.2 合同承运人或契约承运人(Contract Carrier):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人5.1.3 索赔方法:5.1.3.1 一般: 因实际承运人的过错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两者负连带责任(Joint and Several Responsibility)。
9 若无法证明,仅承运人负责5.1.3.2 特殊(分段责任制)(Segment Responsibility):应满足的条件: 合同或提单上载明某区段由实际承运人名称完成 明确约定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区段不负责任 收货人能够向实际承运人请求赔偿注意:承运人承担海商法未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某些权利,未经实际承运人书面同意(Written Consent),对其不发生效力5.2 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与其受雇人和代理人(Agents)5.2.1“喜马拉雅条款”(Himalaya Clause):只要受雇人或其代理人能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受委托范围内的,在法律上他们处于与承运人相同的地位5.2.2 货物交付及诉讼时效 收货人应在货物交付次日起连续 7 天,集装箱货物 15 天,向承运人提出货物损失的书面通知(Written Notice),否则视为承运人已按运输单证交付以及货物状态良好的初步证据 索赔时效期间为 1 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 迟延交付:应在自交付之日起 60 天内提交收货人损失的书面通知,否则不负赔偿责任 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提货或拒绝提货,船长可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费用(Cost)和风险(Risk)由收货人承担。
第三节 提单法律制度提单: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装船,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