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与婚姻法的冲突与调适一、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概述少数民族习惯法是民族地区的人们在生产生活中自发形成的产物,是民族地区人们的经验和智慧的结晶,是我国广大少数民族在千百年来的生产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世代相袭长期存在,并为本民族成员所信守的一种习惯法在这些习惯法规范中,婚姻习惯法所占的比重较大,也是与少数民族生存和繁衍密切相关的少数民族习惯法是一种人文景观,不同的地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随风景而变换,这些丰富多彩的少数民族习惯法是我国各民族人民生活方式的一部分,是“活的法律”二、西北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情况在家庭婚姻领域内,西北少数民族习惯法保留的数量多、内容和形态完整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回族、藏族、维吾尔族的婚姻习惯法回族在婚姻缔结上,《古兰经》认为男12岁,女9岁就可以婚配[1];一般穆斯林的婚姻是以双方都是穆斯林为首要条件,不同宗教信仰之间缔结婚姻,被认为是婚姻的禁忌;按回族结婚习俗,男女双方进行宗教仪式才是合法夫妻在离婚方面,回族婚姻习惯法有“守制期”制度,即回族女子改嫁或者在婚前应当期待4个月零10天,期满后才可以决定是否再婚离婚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协议离婚、调解离婚和诉讼离婚,当前两种方式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以《婚姻法》为标准进行诉讼离婚。
藏族在婚姻缔结上,男子17岁,女子15岁时就可以结婚在一些偏远藏族自治州仍有一妻多夫或一夫多妻的现象藏族婚姻中最大的禁忌就是近亲结婚,无论母系还是父系血统,只要是亲戚,都要回避联姻藏族离婚自由,手续比较简单,双方同意并征得部落首领或者家长的同意就可以正式离婚,离婚后双方都可以另找对象,离婚后承担抚养子女义务的一方往往不允许对方探望子女维吾尔族在婚姻缔结方面,男子最早16岁,女子最早15岁便可结婚仅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而没有宗教证婚是得不到承认的丈夫是一家之主,有管理家庭和支配财产的一切权利,妇女无权过问和处理家里的财产在财产继承上,一般由长子或幼子继承财产,女儿没有继承权离婚分为休妻、授权离婚、协议离婚、通过司法程序离婚等方式,“塔拉克”休妻制,赋予男方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对方要他离婚的单方面休妻权三、西北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与婚姻法冲突之处(一)与婚姻法原则的冲突首先,受宗教影响比较大的民族习惯法,将“男女双方信仰一致”看作结婚的首要条件其次,才是男女双方的自愿同时很看重父母的同意以及宗教仪式在婚姻缔结中的作用在离婚方面,受封建和宗教意识的影响规定男女双方一旦缔结婚姻必须要厮守终生,不允许离婚,这些与婚姻自由原则相冲突。
一些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与一夫一妻制原则相冲突,在藏族婚姻习惯法中虽然一夫一妻是最普遍最基本的形式,但是在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地区还存在少量的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的现象再次,在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中强调夫权至上,为维护男子权益提供了有力保证和文化基础比如在处理家庭事务方面,维吾尔族婚姻中男女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在离婚方面的“守期制”制度和“塔拉克”休妻制[2]二)与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关系要件的冲突首先,在实质要件层面上,我国《婚姻法》规定男性最低婚龄为22周岁,女性为20周岁,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对婚龄的要求往往早于国家规定另外,《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对直系血亲之间的婚姻也是严格禁止的,但对于旁系血亲的范围与婚姻法“三代以内”的限制有所不同比如回族习惯法中的“近亲”不包括“姑表亲”和“姑舅亲”的婚姻形式其次,在形式要件层面上,我国《婚姻法》规定,不进行登记的婚姻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少数民族婚姻则通过宴请亲朋好友、举行婚礼向众人公示男女双方的结婚离婚亦要求申请登记,否则便没有法律效力,离婚的方式有两种: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少数民族的婚姻不以登记结婚为婚姻成立条件,所以在离婚时一般以当地或者亲戚中有威望的人主持,而不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
三)对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与婚姻法冲突的思考1.透析民族婚姻习惯法与婚姻法冲突的实质第一,普遍正义与特殊正义的冲突国家法维护的是普遍正义,普遍正义是建立在现代契约关系基础上的正义观念而少数民族长期生活在“乡土社会”的特定环境中,人们的正义观是以伦理为本位的实质上这种普遍正义与特殊正义的冲突正是两种正义观、价值观的差异与冲突第二,现代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现代法律文化深受西方法律观念的影响,主张“法治”、“维护人权”等理念,可以说,现代法律文化是倡导自由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权利法”而少数民族的法律文化是由各民族深厚的伦理道德理想所决定的,是强调亲情义务与人情义务达到统一的“义务法”第三,移植法律与本民族特点的冲突我国当代国家制定法的基本框架以及许多细节都是依据近代西方传来的观念,借鉴西方的法制模式少数民族习惯法是以其社会背景为基础的民族行为规范,人们所惯用的习惯法必然会与国家制定法中从西方移植过来的那部分移植法发生冲突第四,国家意志与地方权力的冲突随着我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西北少数民族地区产生了巨大的变迁,国家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利益,几乎渗透到社会的每个角落然而在少数民族偏远的经济落后地区,仍有很多人把解决纠纷的希望寄托于民间组织,在这种社会组织中起关键作用的是地方权威的头面人物。
在国家意志与他所代表的地方权力发生冲突时,往往会起到阻碍法律实施的反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