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壹:法律要旨乡镇企业是我国社会经济组织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经济发展和实现农村一体化目标起着重要的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乡镇企业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与政府主管部门的关系,以及企业内部关系迫切需要调整和规范乡镇企业法的制定就是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一、乡镇企业的法律地位乡镇企业一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是指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所谓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50%,或者虽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的作用农村集体活动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乡镇企业的权利与义务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1、乡镇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1)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依照国家规定筹集资金;(2)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3)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4)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5)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产品的价格和劳务价格,但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部门控制的价格除外;(6)自愿参加行业协会和产品评比;(7)依照国家规定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申请产品定点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8)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9)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10)依法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进口贸易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11)有权拒绝摊派和非法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除外。
2、乡镇企业依法履行如下义务:①依法缴纳税金;②依照国家规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上交支农资金和管理费;③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制财务、统计报表;④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⑤努力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安全生产;⑦保证产品质量及服务质量;⑧依法履行合同;⑨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⑩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贰、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繁荣农村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三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乡镇企业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发,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第四条 发展乡镇企业,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重点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乡镇企业,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技术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乡镇企业第七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全国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八条 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对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式设立,投资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建立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按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健全乡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已经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安排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乡镇企业发展的情况,在一定时期内对乡镇企业减征一定比例的税收减征税收的税种、期限和比例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九条 国家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前款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条 国家运用信贷手段,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对于符合前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
对其中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政策前款优先贷款、优惠贷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资金;(三)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三)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的结构;(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六)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七)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三条 国家积极培养乡镇企业人才,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通过多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服务。
乡镇企业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培训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并采取优惠措施吸引人才第二十四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乡镇企业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之间开展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依法又红又专批准可以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将发展乡镇企业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逐步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以加快小城镇建设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加强技术改造,不断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第二十八条 举办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上或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和使用自然资源乡镇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实行正规作业,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设置会计帐册,如实记录财务活动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报表,乡镇企业有权拒绝填报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乡镇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有关管理部门不得超越管理权限对乡镇企业减免税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始力提高产品质量;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使用商标,重视企业信誉;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标识,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磁环培保护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下,采取措施,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切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规划,提高乡镇企业防治污染的能力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