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看 守 所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公 安 部 关 于 印 发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看 守 所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 ( 试 行 ) 的通 知 公 通 字 [ 1 9 9 1 ] 8 7 号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公 安 厅 、 局 : 现 将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看 守 所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 ( 试 行 )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组 织 干 警 认 真 学 习 , 并 结 合 《 看 守 所 条 例 》 贯 彻 执 行 执 行 中 有 什 么 问题 及 修 改 补 充 意 见 , 请 及 时 报 公 安 部 本 实 施 办 法 暂 在 内 部 试 行 待 试 行 一 年 后 由 公 安 部 修 订 发 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安 部 1 9 9 1 年 1 0 月 5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看 守 所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编 辑 本 段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看 守 所 条 例 》 ( 以 下 简 称 《 条 例 》 ), 第 五 十 条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实 施 办 法 。
第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行 政 区 域 的 公 安 机 关 未 设 置 看 守 所 需 要 设 置 时 , 应报 本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公 安 厅 、 局 备 案 ; 铁 道 、 交 通 、 林 业 、 民 航 系 统 相当 于 县 级 以 上 的 公 安 机 关 未 设 置 看 守 所 需 要 设 置 时 , 应 报 各 部 ( 局 ) 公 安 局备 案 第 三 条 看 守 所 干 警 配 备 : 县 ( 旗 、 市 ) 一 般 不 得 少 于 十 二 人 , 月 平均 人 犯 数 超 过 一 百 人 的 , 一 般 按 百 分 之 十 五 配 备 ; 大 中 城 市 看 守 所 , 一 般 按月 平 均 人 犯 数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配 备 各 地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 逐 步 配 齐 看 守 所 应 当 配 备 医 务 人 员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 设 立 医 务 室 或 卫 生 所 看 守 所 的 炊 事 员 , 按 月 平 均 人 犯 数 的 百 分 之 三 的 比 例 配 备 , 但 最 少 不 得少 于 二 人 。
看 守 所 可 根 据 需 要 , 适 当 配 备 其 他 工 勤 人 员 编 辑 本 段 第 二 章 收 押 人 犯第 四 条 看 守 所 必 须 按 照 《 条 例 》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法 律 文 书 和 证 明 文 书收 押 人 犯 对 再 审 案 件 的 在 押 被 告 人 可 凭 人 民 法 院 《 决 定 再 审 裁 定 书 》( 副 本 ) 或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抗 诉 书 及 人 民 法 院 的 押 票 收 押 第 五 条 看 守 所 对 人 犯 收 押 前 , 应 当 由 医 生 对 人 犯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 填写 《 人 犯 健 康 检 查 表 》 , 凡 具 有 《 条 例 》 第 十 条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予 收 押 ,由 送 押 机 关 依 法 作 其 他 处 置 对 于 收 押 后 发 现 不 应 当 收 押 的 , 提 请 办 案 机 关依 法 变 更 强 制 措 施 ; 对 可 能 患 有 精 神 病 的 人 犯 , 由 办 案 机 关 负 责 鉴 定 第 六 条 看 守 所 收 押 人 犯 时 , 看 守 干 警 必 须 对 其 人 身 和 携 带 的 物 品 进行 严 格 检 查 , 严 防 不 利 于 看 守 所 安 全 的 物 品 带 入 监 室 。
收 押 人 犯 时 应 当 进 行 讯 问 , 填 写 《 收 押 人 犯 登 记 表 》 收 押 人 犯 必 须 由 二 名 以 上 工 作 人 员 执 行 对 女 性 人 犯 的 人 身 检 查 , 由 女工 作 人 员 进 行 第 七 条 对 被 收 押 的 人 犯 , 应 当 告 知 他 依 法 享 有 辩 护 、 申 诉 、 检 举 、控 告 等 权 利 ;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没 有 决 定 停 止 行 使 选 举 权 利 的 , 可 以行 使 选 举 权 同 时 , 还 应 当 告 知 他 在 看 守 所 羁 押 期 间 必 须 遵 守 的 监 规 第 八 条 对 于 男 性 人 犯 与 女 性 人 犯 、 成 年 人 犯 与 未 成 年 人 犯 以 及 同 案犯 , 应 当 分 别 关 押 对 初 犯 与 累 犯 , 有 条 件 的 也 应 当 分 别 关 押 需 要 单 独 关 押 的 人 犯 , 由 办 案 机 关 提 出 , 并 报 告 主 管 领 导 机 关 批 准 后 实行 第 九 条 人 犯 入 所 后 应 当 拍 摄 半 身 免 冠 一 寸 照 片 , 照 片 连 同 底 片 归 入人 犯 档 案 。
第 十 条 看 守 所 人 犯 档 案 的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 收 押 凭 证 、 《 收 押 人 犯登 记 表 》 、 照 片 及 底 片 、 《 人 犯 健 康 检 查 表 》 、 《 财 物 保 管 登 记 表 》 、《 换 押 证 》 、 羁 押 期 间 的 表 现 和 疾 病 治 疗 情 况 记 录 、 出 所 凭 证 等 看 守 所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和 规 定 保 管 人 犯 档 案 查 阅 人 犯 档 案 须 经 看 守 所 所 长 批 准 第 十 一 条 办 案 机 关 需 要 将 羁 押 人 犯 移 送 另 一 机 关 管 辖 时 , 应 当 填 写《 换 押 证 》 并 加 盖 公 章 随 案 移 送 接 收 机 关 在 《 换 押 证 》 上 加 盖 公 章 , 注明 承 接 时 间 后 , 及 时 送 交 看 守 所 看 守 所 凭 该 《 换 押 证 》 办 理 被 羁 押 人 犯的 换 押 手 续 , 并 立 即 开 具 回 执 退 回 移 送 机 关 第 十 二 条 看 守 所 在 被 逮 捕 人 犯 的 法 定 羁 押 期 限 到 期 的 前 七 天 , 应 当向 办 案 机 关 发 出 《 案 件 即 将 到 期 通 知 书 》 ; 对 超 过 法 定 羁 押 期 限 的 , 应 当向 人 民 检 察 院 报 送 《 人 犯 超 过 法 定 羁 押 期 限 报 告 书 》 , 同 时 抄 送 办 案 机 关和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
人 犯 延 长 审 理 期 限 的 , 办 案 机 关 应 当 于 批 准 之 后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看 守 所 编 辑 本 段 第 三 章 警 戒 、 看 守第 十 三 条 驻 看 守 所 的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以 下 简 称 武 警 ) 根 据 看 守 工作 的 需 要 和 武 警 《 内 卫 勤 务 条 例 》 部 署 警 力 武 警 应 当 在 监 区 大 门 、 监 房 上 的 巡 逻 道 、 岗 楼 设 置 哨 位 武 装 警 戒 的 任 务 是 防 范 和 制 止 人 犯 自 杀 、 脱 逃 、 行 凶 、 破 坏 、 骚 乱 , 镇压 人 犯 暴 动 , 防 范 和 制 止 敌 对 分 子 、 违 法 犯 罪 分 子 袭 击 看 守 所 、 劫 持 人 犯 及其 他 危 害 看 守 所 安 全 的 破 坏 活 动 铁 道 、 交 通 、 林 业 、 民 航 等 系 统 设 置 的 看 守 所 , 由 看 守 干 警 担 负 对 人 犯的 武 装 警 戒 和 押 解 任 务 第 十 四 条 人 犯 因 出 庭 受 审 、 看 病 等 情 形 出 所 时 , 值 班 看 守 干 警 应 当填 写 《 人 犯 临 时 出 入 单 》 , 由 押 解 干 警 交 监 区 大 门 执 勤 武 警 查 验 放 行 。
人 犯返 所 时 , 押 解 干 警 将 《 人 犯 临 时 出 入 单 》 交 执 勤 武 警 查 验 无 误 后 准 予 入 所 人 犯 入 所 关 押 后 , 押 解 干 警 应 当 将 《 人 犯 临 时 出 入 单 》 交 值 班 看 守 干 警 保存 第 十 五 条 看 守 所 对 因 公 来 所 的 人 员 , 应 当 认 真 查 验 身 份 证 件 和 有 关来 所 事 由 的 证 明 函 件 讯 问 室 设 在 监 区 里 的 , 看 守 所 应 当 发 给 办 案 人 员 出 入证 , 供 监 区 大 门 执 勤 武 警 查 验 出 入 证 在 办 案 人 员 离 所 时 收 回 除 看 守 干 警 、 执 勤 武 警 、 工 勤 、 炊 事 人 员 和 同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驻 所 检 察 干部 以 及 持 有 出 入 证 的 办 案 人 员 可 以 进 入 监 区 以 外 , 其 他 人 员 未 经 看 守 所 所 长批 准 和 未 在 本 所 干 警 带 领 下 , 一 律 不 得 进 入 监 区 第 十 六 条 看 守 所 根 据 监 所 布 局 和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值 班 区 域 。
每 个 区 域必 须 有 二 名 以 上 干 警 值 班 值 班 干 警 必 须 坚 守 岗 位 , 加 强 巡 查 , 不 准 擅 离 职守 , 不 准 睡 觉 , 不 准 饮 酒 , 不 准 从 其 其 他 有 碍 值 班 的 一 切 活 动 值 班 干 警 发现 问 题 , 要 果 断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及 时 处 置 , 并 按 规 定 向 上 级 报 告 值 班 干 警应 当 认 真 做 好 值 班 记 录 , 交 接 班 时 , 必 须 清 点 人 犯 人 数 , 有 需 要 注 意 的 事 项 , 要 向 接 班 干 警 交 待 清 楚 干 警 进 入 监 室 , 非 特 殊 情 况 不 得 携 带 枪 支 第 十 七 条 看 守 干 警 应 当 熟 知 所 分 管 人 犯 的 基 本 情 况 , 包 括 姓 名 、 年龄 、 性 别 、 民 族 、 相 貌 主 要 特 征 , 家 庭 情 况 和 住 址 , 主 要 案 情 , 逮 捕 拘 留 前的 工 作 单 位 、 职 业 , 有 无 前 科 等 通 过 观 察 、 交 谈 、 向 办 案 人 员 了 解 情 况 等方 法 , 随 时 掌 握 人 犯 的 思 想 动 态 。
第 十 八 条 对 监 室 、 人 犯 的 人 身 及 其 活 动 场 所 , 应 当 定 期 或 者 不 定 期地 进 行 检 查 , 清 除 可 供 人 犯 行 凶 、 脱 逃 、 自 杀 和 进 行 破 坏 活 动 的 物 品 , 发 现可 疑 或 者 破 坏 迹 象 必 须 立 即 调 查 , 依 法 处 理 第 十 九 条 严 禁 使 用 人 犯 管 理 其 他 人 犯 不 准 让 人 犯 自 由 出 入 监 室 、 掌 管 钥 匙 、 管 理 财 物 和 劳 动 工 具 , 不 准 用 人犯 当 饮 事 员 第 二 十 条 看 守 所 使 用 的 械 具 为 手 铐 、 脚 镣 、 警 绳 警 绳 只 能 在 追 捕 人 犯 或 者 对 死 刑 犯 执 行 死 刑 的 时 候 使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