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朗鞋业公司诉美国(BROWN SHOE CO. v. UNITED STATES) 2008-04-01 浏览次数:348 次 黄勇、董灵 案情简介美国政府起诉,要求地区法院禁止两家企业合并,理由是该合并违反了 1950 年《克莱顿法》 第 7 修正案,有可能实质性限制鞋子行业的竞争或者在鞋子的生产、销售行业形成垄断 地区法院经审查,合并一方原先是鞋子零售业的主要竞争对手,合并后会限制鞋零售业的 竞争,该合并会促进鞋行业的集中;合并后在鞋子生产商和零售商之间形成一种特殊关系, 除了鞋业巨头外,其他同行会丧失公平竞争的机会所以,该项合并可能从实质上进一步 限制竞争,形成垄断地区法院禁止被告持有或拥有合并另一方的股票或资产,要求被告 解除或返回上述股票或资产给合并另一方同时,地区法院还判令被告立即制定一个有效 执行法院判决的行动方案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1.根据《加速法》第 2 条,地区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且地区法院也有权管辖本上诉;2.考察 1950 年《克莱顿法》第 7 修正案的立法背景,表明国会没有指定明确的数量或质 量标准,可供执法机关用来评测特定合并的后果;相反,国会希望采用一系列经济和其他 标准来判断某项合并是否仍使该行业保持有效竞争。
3.本案的调查结果支持地区法院的认定,也支持地区法院的结论,即鞋行业的发展受制于 多起行业内的纵向合并;如果该行业内合并不受控制,将从实质上限制该行业内的竞争 (正如修正后的《克莱顿法》第 7 条所指的一样) ;(a) 本案调查结果支持地区法院的认定,即涉及到男鞋、女鞋和童鞋b) 地区法院经审查,认为主要由中等价位的鞋子构成的市场(上诉人,即鞋子生产商, 在该市场不占据有利地位)不同于另一零售商所在的定价较低的鞋子市场这一认定是正 确的c) 界定产品市场时,地区法院没有必要非得采用更细致的“价格/质量”或“年龄/性别” 区分法,采用“男鞋、女鞋、童鞋”这种更为人接受的分类法就可以了d) 只考虑该合并的纵向效果的话,相关的地理市场为整个美国应该在全美国范围内衡 量该项合并对竞争的影响e) 鞋业内纵向集中的趋势,再加上上诉人宣称要把自己生产的鞋子大量充斥其零售商的 鞋店,似乎可能在男、女、童鞋行业内取消了很大一部分竞争而且这样做没有任何经济或社会利益4.地区法院认定,在绝大多数美国城市及合并双方各自拥有或控制的零售店铺所在地该项 合并可能会实质性限制男、女、童鞋零售市场的竞争此认定是正确的。
a) 地区法院准确地将男、女、童鞋定义为相关的商业经营范围,并据此来分 析该合并的横向影响b) 地区法院正确界定了相关的地理市场为人口超过 10,000 人的城市和合并 双方各自拥有或控制的零售鞋店所在地,并据此分析该合并的横向影响c) 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地区法院的认定,即该合并有可能使上述城市中男、女、 童鞋市场的竞争大大减少Arthur H. Dean 担任上诉人的代理人,此外还有 Robert H. McRoberts, Henry N. Ess III 和 Dennis C. Mahoney律师 Cox 担任被上诉人--美国政府的代理人,此外还有律师助理 Loevinger J.首席大法官沃伦(WARREN)发表了法院意见:一本案始于 1955 年 11 月美国政府在美国密苏里东部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G.R.Kinney 公司(以下简称为 Kinney)和 Brown Shoe Company(以下简称为 Brown)拟定通过 Kinney 交换 Brown 的股票,将 Kinney 购并入 Brown美国政府认为二者的购并违反了 《克莱顿法》第 7 条修正案。
该修正案如下:“从事商业的企业不得直接或间接收购同一行业同一地区内的另一家企业全部或部分的股 票或其他股权资产,前提为此收购可能实质性限制竞争或形成垄断 ”美国政府诉请地区法院依据《克莱顿法》第 7 修正案禁止该购并美国政府提起动议,请 求法院经简单听证程序后下达禁令,但是遭到地区法院的否决拟合并双方获准合并,前 提条件为双方各自经营,资产也分属各方,不得混同于是 1956 年 5 月 1 日,合并生效在一审中,原告提出如下主张:Brown 是全美第三大鞋子销售商(以美元计算) ,也是男鞋、 女鞋及童鞋的主要生产商,同时它还拥有、经营或控股 1,230 家零售鞋店[1];Kinney 是 全美第八大鞋子经销商(以美元计算) ,其本身也是一家鞋子大生产商,同时还拥有 350 多家零售鞋店它们之间的合并“可能实质性限制竞争或形成垄断” ,因为该合并取消了在全 国范围内鞋子生产及零售行业内既存或潜在的竞争合并前 Kinney 零售鞋店每年的销售总 额高达 42,000,000 美元该合并也增强了 Brown 相对其他鞋子生产商和经销商的竞争 优势原告认为该合并所影响到的“行业”为“鞋子行业” ,或者说是“男、女、童鞋” ; 所影响到的“市场”为“整个美国” ,或者说是合并双方零售鞋店所在的每个单独的城市。
在一审中,被告——Brown 提出以下抗辩:如果正确界定“相关行业”及“相关市场” ,该 合并不会危及竞争;在界定“相关行业”时,不但要考虑消费者的年龄和性别,还要考虑 到原料的档次、制作工艺及质量、价格和顾客购买鞋子的用途上的差异被告虽然同意原 告对“相关市场”的认定,但被告认为应考虑鞋子零售地区现实经济情况的差异,比如大 城市中央商业区、 “中等城市”[2]和小社区就不一样Brown 进一步提出,鞋子生产及零 售行业一直保持有效竞争的格局;该合并不可能限制行业竞争,因为 Kinney 在全美鞋子生 产行业所占份额小于 0.5%,在鞋子零售行业所占份额小于 2%地区法院没有采纳双方当事人一些过于宽泛的主张地区法院认定“男、女、童鞋是整个 行业和公众所能理解并认同的一种分类方法” 另一方面, “把鞋子笼统划分为一个行业不 公平;更进一步细分不可行,没有依据也不切实际” 地区法院还认定:“零售行业有效竞争的概念不能固定为精确的数字计算零售鞋业的现 实情况决定‘相关市场’为人口超过 10,000 的城市及邻近地区,而非 Brown 和 Kinney 各自零售鞋店(包括自营、许可经营或正在营建中)[3]所在的具体城市及地区” 。
地区法院没有采纳原告的主张,即 Brown 和 Kinney 生产设施的联合会实质性限制全美鞋 子批发市场内男、女、童鞋生产的竞争,但地区法院认为将其他生产商从 Kinney 零售鞋店 所代表的市场排除出去,可能会实质性限制男、女、童鞋经销市场的竞争此外,该合并 有可能实质性限制男鞋、女鞋、童鞋各自零售市场内的竞争上诉审中,上诉人——Brown 的抗辩理由和一审时稍有不同为了全面理解这些主张,本 院有必要详细列出地区法院关于鞋子行业和 Brown 、Kinney 在行业内地位的结论相关行业地区法院认为:虽然美国国内有许多鞋子生产商,但只有少数几家大生产商占据市场支配 地位其中 24 家最大的生产商占了全美 35%的份额,最大 4 家——International、Endicott- Johnson、Brown(包括 Kinney 在内) 、General Shoe——单独就生产 23%的鞋子,或者说生 产最大 24 家总份额的 65%1955 年,非橡胶质地的鞋子产量为 509,200,000 双,其中 103,600,000 双为男鞋, 271,000,000 双为女鞋,134,600,000 双为童鞋。
[4]它们分别由不同的生产商生产消费者从 70,000 多家零售店购买到这些鞋子,其中只有 22,000 家店 50%或 50%以上的 收入是从经销鞋子中得来,被统计局(the Census Bureau)视为“鞋店” [5]这 22,000 家 鞋店通常要么只售男鞋,要么只售女鞋,要么只售女鞋、童鞋或男鞋、女鞋地区法院发现鞋子生产商倾向于收购鞋店例如,International Shoe Company 1945 年没有 开设鞋店,但到 1956 年为止,它收购了 130 多家鞋店;General Shoe Company1945 年只有 80 家鞋店,到 1956 年,拥有 526 家;Shoe corporation of America 在相同期间拥有的鞋店 从 301 家增长到 842 家;Melville Shoe Company 则从 536 家增长为 947 家;Endicott- Johnson 从 488 家变为 540 家Brown,到 1951 年为止没有一家鞋店,到 1956 年它总共收 购了 1,114 家鞋店地区法院还发现,一旦鞋子生产商收购了鞋店后,倾向于向被收购的鞋店提供超出其所需 的鞋子,因此阻碍了其他生产商在该鞋店的有效竞争。
通常,被收购鞋店的各个分支也成 为收购者销售其鞋子的场所另一个“确定的行业趋势”为制鞋厂数量减少随之而来的是鞋子生产商数目也减少到 1954 年,减少了 10%,只有 970 家[6]BrownBrown Shoe 不仅仅只是鞋行业的参与者,它起着极重要的作用Brown 曾经经营自己的零 售鞋店,到 1945 年又全部关闭这些鞋店但 1951 年 Brown 收购了全美鞋子租赁店的最大 经营者— Wohl Shoe Company(以下简称为 Wohl) ,Wohl 在全美各大百货商场经营 250 家 鞋店1952 到 1955 年,Brown 又收购好几个制鞋小企业,包括 Wetherby-Kayser Shoe Company(拥有三家鞋店) 、Barnes People's Bank v. Calhoun, 102 U.S. 256, 260 -261; Capron v. Van Noorden, 2 Cranch 126,127.因此,重新审查本院管辖权的依据是审理每个案件的初始要求参见《联邦法院修 订规则》 (Revised 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 15 (1)(b), 23 (1) (b))和 Kesler v. Department of Public Safety, 369 U.S. 153; Collins v. Miller, 252 U.S. 364; United States v. More, 3 Cranch 159.上诉到最高法院前必须由级别较低的法院做出最终判决。
这种作法在联邦司法实践中由来 已久最早出现在 1789 年的《司法法》 (Judiciary Act of 1789) [11]除了少数例外以外, 该作法已经成为联邦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例行作法[12]联邦法院已经采用实际可行的标 准来衡量哪些判决是“最终判决” 参见 Cobbledick v. United States, 309 U.S. 323, 326 ; Market Street R. Co. v. Railroad Comm'n, 324 U.S. 548, 552 ; Republic Natural Gas Co. v. Oklahoma, 334 U.S. 62, 69 ; Cohen v. Beneficial Industrial Loan Corp., 337 U.S. 541, 546 ; DiBella v. United States, 369 U.S. 121, 124 , 129; cf. Federal Trade Comm'n v. Minneapolis- Honeywell Regulator Co., 344 U.S. 206, 212 ; United States v. Schaefer Brewing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