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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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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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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讯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预审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为了证实犯罪、查明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如实记载讯问情况的文字记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知,刑诉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显然,讯问笔录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直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使用在刑事案件中具有巨大的作用,通常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在民事案件中,讯问笔录被“身份不明”的使用,讯问笔录应当如何定性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显然讯问笔录比较可能是书证、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这也是理论界中主要存在的三种观点首先书证说主要是源于司法实践,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其归类于书证这一法定证据种类,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公安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必然具有证据效力》一文中表明,讯问笔录归类于书证中的一般书证;其次有的学者主张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划分的依据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否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以张卫平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则认为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直接成为证据。

笔者认为刑事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证人证言,当民事案件当事人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时,转化为当事人陈述一、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证明能力的前提并非所有的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都可以成为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笔者认为应当存在两个前提,前提一为讯问笔录在刑事诉讼中被法庭采纳为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并被采纳的讯问笔录,是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证据能力的保障;前提二是在民事诉讼中有其他证据与讯问笔录相互印证,讯问笔录为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陈述的,具有极高的虚伪性和主观性,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很低本文以这两个条件为前提,分析讯问笔录可以再民事诉讼中成为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的原因二、讯问笔录不是书证虽然讯问笔录和书证均是利用内容证明案件事实,但从法条规定分析可得讯问笔录不是书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与书证并列,属于不同的证据种类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则,具有普遍约束力,它的权威和尊严均来自于法律的严谨性这一性质的保障是法律的制定需要具有逻辑性,既然立法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书证严格区分,那么从法律层面来说二者就是不同的证据种类。

法律体系具有统一性,因此无论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中,讯问笔录都不属于书证况且,讯问笔录并不符合书证的本质特征书证强调的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等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而讯问笔录只是案发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过程中形成的记录,不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等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显然,讯问笔录是案件发生后形成的,具有相对“事后性”,讯问笔录不符合书证的时间性三、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成为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张卫平教授认为,从讯问、询问笔录的实质来看,笔录就是一种记载有关特定人就某一些案件事实作出陈述的文本形式在民事诉讼中,发挥证明作用的是这一文本的内容,因此这些陈述应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范的要求,以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证人证言或者当事人陈述,通过质证获得法院的认定而非直接通过文本的形式――笔录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观点最大的支撑点就是,无论是当事人陈述还是证人证言,都应当是当事人或证人就案件事实直接向法院作出陈述,而讯问笔录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所做的陈述不可否认讯问笔录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司但是法实践中涉及用讯问笔录做证据的民事案件大多和刑事案件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讯问笔录往往在民事案件中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且本身不可代替。

按照张卫平教授的观点则可能导致这种现象,因为民事案件中否定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而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付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显然这也是不公平的,不合符法治社会的要求笔者认为,不能仅仅因为讯问笔录并非直接向法院陈述而否认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理由主要是四点:(一)讯问笔录和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相同两者的本质特征都是知晓案件事实的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均形成于诉讼之中;法律均要求陈述人如实陈述案件事实;都可能因为主观性强导致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比较低等等所以仅仅以讯问笔录形成于刑事诉讼而非民事诉讼之中否定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是没有说服力的二)证人直接向法院陈述案件事实并非强制性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提供书面证言、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具体包括5中情形: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显然前四种情形都是因为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直接向法庭陈述并接受质询,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属于情形五中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因此没有直接向法院陈述并不能成为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不具证据效力的理由三)可以弥补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足但是缺乏收集证据的程序规定这样使当事人行使取证权时一无规则约束,二无规则保障,导致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出现大量的伪证现象、非法取证现象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中大量出现举证难的问题,比如证人拒证、证据持有人拒绝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拒绝作出真实陈述等最终的结果是当事人不停地申诉、上访,很明显,弱者越弱,并不利于对弱者的保护,影响社会和谐的同时,也会给司法公正、诉讼效率等价值造成伤害而刑事证据因其在刑事诉讼中涉及公民的自由和生命权利,国家本着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与尊重,制定了严格的取证程序约束刑事证据的获取因此,将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制定的讯问笔录适用到民事诉讼中,将会成为查清案件事实,实现公平正义的动力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证据效力并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反而会起到积极作用四)司法实践的需要根据最高院发布的最新数据,2015年全国新收一审案件数量首次突破千万件,同比增幅接近2014年的3倍。

新收刑事、民事、行政(含行政赔偿)一审案件11444950件,上升20.6%其中,民商事一审案件10097804件,占88.23%随着立案登记制度的全面实施,我国将在近几年甚至较长一段时期处于立案高峰期面对如此巨大的办案压力,提高办案效率是最佳捷径一份经过严格法定程序制作的讯问笔录,让司法人员重新听取陈述变得不那么必要因此无论是处于高效司法的目的,还是建立法治社会的需要,都应当肯定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张卫平教授之所以讯问笔录在民事案件中不能直接成为证据还有一个原因是诉讼领域的不同讯问笔录形成与刑事诉讼之中,因此在民事诉讼中需要通过不同诉讼领域证据的转化规则才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据衔接是我国证据法上的空白,引起了何家弘等证据法学大家们的思考笔者认为,诉讼领域的突破可以借鉴行政证据“准入”刑事诉讼机制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规定为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的衔接提供了法律依据,为行政机关在执法办案中所获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建立了“准入”制度,解决了在此之前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尴尬的身份“问题”,突破了学界通说和司法实践中通用的“证据转化规则”。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其他案件,对证据的收集程序要求最为严格既然行政诉讼形成的证据可以通过立法设置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证据间衔接的方式解决行政诉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问题,那么通过立法方式将高标准的刑事证据“准入“民事诉讼中又有何不可呢?从这个角度来说,建立刑事证据“准入”民事诉讼机制,比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中更为合理,且更能最大程度的发现案件事实各部门法各有千秋又不尽相同,唯一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公平与正义的法制理念,相互的借鉴更是各部门法进步的助力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的区别在于陈述主体不同,证人是除当事人以外知晓案件事实的人因此,若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讯问笔录自然可以从证人证言转化为当事人陈述综上,笔者认为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有条件的接纳,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或者当事人陈述,不能极端的因为诉讼领域的不同而否定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社会是运动的,人的思维更是千奇百怪,于是更加凸显了法律的滞后性法律的僵硬性注定每个案件不会按照它的步骤发展,因此灵活和合理变通的适用和解释法律显得格外的重要我国三大诉讼法目前都只规定了8中法定证据种类,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将会出现更多比电子数据更新奇的证据存在形式,法律不可能穷尽每一种证据形式,也不可能预测未来的证据形式。

判断证据属于何种法定证据种类不仅仅是关注它呈现的形式,更是注重它是否符合该种证据种类的实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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