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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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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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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 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三章 供热市场管理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管理第五章 热费管理第六章 供热设施管理第七章 应急保障与监督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保障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浑江区、江源区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及个人,适用本条例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三条 城市供热工作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能环保,优先发展清洁能源、集中供热的原则第四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的组织协调20及管理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对违反供热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发展改革、财政、工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热工作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提高供热保障能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供热热源应符合城市发展要求, 污染物排放标准必须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后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审批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第九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市、区城市供热应重点发展热电联产供热、核能供热、大型清洁燃煤锅炉供热等方式 ,逐步取消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不到的区域,鼓励使用电能、天然气、生物质等清洁能源替代散烧煤炭供热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包括热源厂工程、热网工程、热交换站工程和区域锅炉房等工程) ,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报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音一意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或既有房屋配套的供热设施须接入建筑所在地集中供热管网供热;房屋所在地无集中供热管网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供热方式。

新建房屋配套的供热设施必须采用分户控制方式既有房屋的供热设施未采用分户控制方式的,应当在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前由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分户控制改造未采用分户控制方式的,不允许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二)实行分户控制;(三)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验收供热设施验收合格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合格单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应逐步实现智能化管理,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 ;保修期外,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新建房屋、既有房屋接网用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由热经营企业收取,收费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新建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既有房屋由房屋产权单位(个人)缴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按计划用于城市供热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三章 供热市场管理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热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划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第十八条 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五)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 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二)向社会承诺并公布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三)在供暖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热用户;(四)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五)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应当进行探测;(六)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固定测温点,并将测温数据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七)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暖期;(八)每两年至少向热用户提供一次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九)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提供的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的,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的热用户、设施管护及热费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 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供暖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的,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由或者部分退由供热经营第二十一条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分立、 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 许可变更手续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管理第二十二条 本市供暖期为每年公历的 10月20日零时 至次年的4月10日二十四时豉励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延期停热由现异常低温情况,市、区人民政府决定提前供热或者 延期停热的,应给予热源生产企业和供热经营企业适当补 偿补偿标准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 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 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 同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符合法律的规定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合同变更 手续未签订合同,供热经营企业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以上 供暖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二十四条 供暖期内,居民热用户室内主要房间(起 居室、卧室)昼夜温度不得低于 20 C,其他部位的温度,应 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热用户室内温度检 测点,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热用户室内温度免费抽样监测工 作热用户要求进行室内温度测量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自 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进行现 场测温,并为热用户由具真实的用户室内温度测量报告 ,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检测热用户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起居室(厅)或者其 他部分的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 进行检测测温设备应当进行年检,由技术监督部门由具监测报告, 并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 热用户对供热经营企业的温度测量结果有异 议的,可以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测量;对测量结果仍有异 议的,热用户有权自主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按照行业技术规 范进行室内温度测量测量费用由委托方先行支付,待争议 解决后,由责任方承担第二十七条 供暖期内,因供热经营企业原因,导致热 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 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内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居民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经营企业按照以下退费标准退还热费:(一)W18C—20c (不含20C),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 30%;(二)W17C—18c (不含18 C),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 35%;(三)W16C—17c (不含17 C),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 40 %;(四)W15C—16c (不含16 C),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 50 %;(五)<14℃-15C (不含15c ),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60%;(六)W13C—14c(不含14C),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70%;(七)v 12C—13c (不含13C),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90%;(八)12 C (含12 C)以下,退还日平均热费额的 100%。

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用房退费标准按居民热用户室温,按日双倍退标准下浮2 c的标准执行供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还日平均热费,并依法追究供热经营企业的责任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达不成退费协议的,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达不成行政调解协议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收取标准,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实际制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于供暖期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由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实行专户管理, 专款专用, 用于发生热用户温度不达标、供热经营企业违规收费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等情况时对热用户的赔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经营企业所有供暖期满或者供热经营企业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供热经营企业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房屋产权清楚,供热设施独立控制;(二)产权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完备,符合技术规范及标准;(三)建筑物封闭保温符合标准第三十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增加或瞒报用热面积;(二)已办理停热或被供热经营企业停热,在停热期间 擅自打开锁闭阀恢复供热;(三)私自在供热设施附近加设附属设施或存放杂物, 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室内外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四)擅自在原有供热设施上私接管道或加装放水装置,获取供热热能、热水;(五)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加装水循环设施;(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 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经第三方机构鉴定,因热用户原因,造成 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一)经热用户改造后,房屋墙体、门窗等建筑结构达 不到保暖标准的;(二)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供暖设施以及室内装修 影响供热效果的;(三)室内存在供热设施不足、环路敷设不均、隔热层 不达标、管路堵塞、填充层及面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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