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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价格(2011年)534号文(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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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价格(2011年)534号文(全)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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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改价格[2011]534 号(全)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 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 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 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决 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现将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保障性住房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转让手手续费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赁 手手续费续费经批准设立的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 手续时,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转让手续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 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 号)规定收费标准的 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执行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收费标准; 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 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2 二、二、规规范并降低施工范并降低施工图设计图设计文件文件审查费审查费。

各地应加强施 工图设计审查收费管理,经认定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 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收取施工图 设计文件审查费,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为基准计费的,其收 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 6.5%;以工程概( 预)算投资额比率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概(预) 算投资额的 2‰;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 于 2 元/平方米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 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高于上述上限的范围内确 定各地现行收费标准低于收费上限的,一律不得提高标准 三、降低部分行三、降低部分行业业建建设项设项目目环环境影响咨境影响咨询询收收费标费标准各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估算投资额 100 亿元以下的农业、林业 、渔业、水利、建材、市政(不含垃圾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 房地产、仓储(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除外)、烟草、邮电 、广播电视、电子配件组装、社会事业与服务建设项目的环 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收费,应在原国 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 题的通知》(计价格 [2002)125 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 调 20%收取;上述行业以外的化工、冶金、有色等其他建设 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维持现行标准不变。

环境影响评价 3 收费标准中不包括获取相关经济、社会、水文、气象、环境现 状等基础数据的费用 四、降低中四、降低中标标金金额额在在 5 亿亿元以上招元以上招标标代理服代理服务务收收费标费标准准 ,并,并设设置收置收费费上限货物、服务、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差额 费率:中标金额在 5—10 亿元的为 0.035%;10—50 亿元的为 0.008%;50—100 亿元为 0.006%;100 亿元以上为 0.004%货 物、服务、工程一次招标(完成一次招标投标全流程)代理服 务费最高限额分别为 350 万元、300 万元和 450 万元,并按 各标段中标金额比例计算各标段招标代理服务费 中标金额在 5 亿元以下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仍 按原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2]198 0 号,以下简称《办法》)附件规定执行按《办法》附件规定计 算的收费额为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但不含 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 五、适当五、适当扩扩大工程勘察大工程勘察设计设计和工程和工程监监理收理收费费的市的市场调节场调节 价范价范围围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总投资估算额在 1000 万 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1000 万元及以上的建设 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 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 10 号)规定执行。

工程监理收费,对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计费额在 1000 万元及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 4 费标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 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 号) 规定执行;其他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和其他阶段的监理 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六、各地应进一步加大对建设项目及各类涉房收费项目 的清理规范力度要严禁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 擅自或变相收取相关审查费、服务费,对自愿或依法必须进 行的技术服务,应由项目开发经营单位自主选择服务机构, 相关机构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项目开发经营 单位接受指定服务并强制收取费用 本通知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现行有关规定与本 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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