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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从美国经验看如何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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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从美国经验看如何处理传媒与司法的 冲突 [论文摘要]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两者存在冲突,特别是近几年“媒体 审判”的现象时有出现美国在处理两者关系的实践中,通过严格适 用的藐视法庭罪、控制报道的限制性命令、司法机关的自我补救措 施,较好地平衡了两者的利益,保障了诉讼参与人获得公正审判的 权利,对我国当前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论文关键词]新闻自由;司法独立;媒体审判;藐视法庭罪 一、 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 在现代社会中,传媒对保障民众的自由有重要作用因为它 保障了民众自由发表意见和思想的权利,也保障了民众获取信息的 权利而司法独立旨在保障民众能在法庭上获得公正的审判、防止 人权遭受来自社会上其他力量的践踏,可以说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制 度故而两者在现代社会都有不可或缺的价值,但在现实中,两者 客观上也存在冲突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热 情日益高涨,同时由于络舆论的兴起,传媒与受众之间的距离日益 缩小,甚至能够实现“实时报道”,所以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往往 能激起广大民众的激烈讨论,有时还会出现“媒体审判”的现象 媒体审判可能妨害无罪推定的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 保障被追诉者人权的重要原则,它表明了任何人在未经刑事审判确 定有罪之前,都应该被推定无罪该原则同时表明,只有经过法院 的判决,才能确定一个人是罪犯,在此之前,没有任何机构和个人 能将他/她称为罪犯而当前一些媒体在法院尚未做出判决之前,凭 着自己收集到的证据,先入为主地、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件性质 做出判断,对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定性,甚至借助自己的影响力, 影响社会舆论形成“一边倒”的局面这实际上是对媒体角色的错误 定位,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侵犯了被追诉人得到公正审判的诉 讼权利 我国 2013 年开始实施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那么,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是 在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还是在侵犯被追诉人获取公正审判的权利 呢,值得我们思考诚然,在任何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会中, 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皆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基本价值, 但关于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无论是在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抑或是 在传媒业逐渐发展、公众逐渐关心司法运行情况的我国,都是不可 回避的问题为了平衡此两种价值的价值冲突,美国通过成文法或 者判例,积累了不少的经验总结,值得我们借鉴。

二、美国的做法 美国在立国之初就特别重视言论自由以及新闻自由,《独立宣言》的起草者之一托马斯·杰弗逊就说过一句 经典的话:“如果由我来选择,有政府而没有报纸,或者有报纸而无 政府,我不会有任何迟疑地选择后者[1]刚开始美国也仿效英国用 “藐视法庭罪”来惩罚妨碍司法独立的媒体,但在 1791 年美国宪法第 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 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 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该修正案重申了美国民众享有言论自由和出 版自由的权利,对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施加任何限制都可能违反了 这一修正案,美国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就认为:“预先制 约言论与出版是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的最严重和最 不能容忍的侵犯 然而,美国宪法修正案中还有第六条:“在 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 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新闻自由与第六修 正案保护的公正审判两者存在矛盾时该如何处理对于大众传媒带 偏见的报道,美国通过判例法主要确定了以下措施,其中最重要的 是司法自身补救措施 (一)藐视法庭罪 美国的藐视法 庭罪是从英国普通法继承而来的,但自从 1791 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 案通过后,“原则上不对新闻作事先的约束”成为人们普遍的共识, 然而新闻自由并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任何拒绝服从法庭命令的人 仍可能因为藐视法庭罪而受到处罚,这是一种迅速做出的司法判决, 被控此罪者可能会发现,自己将遭受数小时的监禁。

那么,在言论 自由受到如此高度推崇的美国,作出藐视法庭罪的判决的正当性在 哪里? 法院判处藐视法庭罪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维护法律、 法院的权威和法官的权力,二是保护法律争议中诉讼人的权利在 今天,法院极少以“判处藐视法庭罪维护了法官的尊严”为由来解释 运用此项权力的合理性如同 Craig v. Harney 案中判决书所称的, “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创设目的并非在于保护可能对公共舆论潮 流敏感的法官,法官应该是意志坚强、有能力在逆境中前进的人 因此,美国法院越来越将注意力从保护法院和法官的独立与尊严, 逐渐转向保护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的权利 在 1791 年美国宪法 第一修正案通过以后,1831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宣明有关藐视法庭 之法律的法令》(Act Declaratory of the Lapts of Court,1831),对 藐视法庭罪的适用范围、对象加以限制该法规定,联邦法官仅能 即决性地(summarily)惩罚发生在法庭内的不当言行及“近乎”或“附 近的”(so near thereto as to)妨碍司法的不当言行同时,在一系列 的判例中,美国法院总结出不少原则来说明藐视法庭罪的适用情况, 从中可见美国对判处该罪的谨慎态度。

一是审而未结原则与合 理倾向原则首先,在诉讼进行中或者案件尚未作出判决时,出版物不得作针对法庭和法官的批判,不得发表未加证实的案情信息 其次,批判只要具有法官所认定的可能影响司法运作的“合理倾向”, 就可加以惩罚 二是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该原则于 1941 年 Nye v. United States 和更著名的 Bridge v. California 案中确立起来 在此之前,任何与司法程序有紧密关系的行动都可能受到即决性的 藐视法庭罪的处罚,而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将这种“紧密关系”限 定为仅仅包括地理上的,而不包括因果性的,只有存在对司法程序 的“极其严重”的实际恶意和“迫在眉睫”的险情,法院才能适用藐视 法庭法除了用上述原则限制法官使用藐视法庭罪的权力外,美国 还有一系列限制法院使用判处藐视法庭罪权的方式,而是要求法官 在特定情况下必须经陪审团审判才能判处该权,限制法官的即决性 判处权首先是法院自身作出的约束,如最高法院在 United States v. Barnett(1964)的判决书中说:“根据宪法,不用陪审团的简易程序 只能对轻微犯罪作出惩罚即在没有给予被告人以陪审团审判的刑 事藐视罪中,所判决的刑罚不得超过 6 个月的监禁。

其次是立法限 制,如 1964 年民权法规定,当藐视法庭罪的刑期超过 45 天时,应 当用陪审团审理藐视法庭罪案从中可见美国法院对判处藐视法庭 罪的极其谨慎的态度,不断削弱法官判处该罪的权利,但它依然存 在着 (二)控制报道的限制性命令 为了救济带有偏见 的媒体报道,保护诉讼人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法官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颁布限制性命令,或者如新闻记者所称的“缄口命令”(gag order)这种方式在著名的 Sheppard v. Maxaxwell 案中克拉克大法 官之所以建议使用限制性命令,是因为在被告人接受审判的过程中, 媒体大规模预审报道已经形成了足以影响陪审团的偏见从克拉克 大法官的话中,可以看出“缄口令”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针对新 闻界的限制性命令,一种是针对审判参与人(主要是对检察官和律 师)前者意味着对媒体实施事前的限制的命令,从而常常与宪法 第一修正案冲突而被判违宪;后者旨在限制诉讼参与人向媒体提供 信息,从而断绝媒体可以获得带有偏见的信息的渠道,必要情况下 这种缄口令还是能够得到支持的 (三)司法自我补救措施 当报道已经实际上制造了偏见,使得法官不得不考虑到陪审团可能 受到的影响时,法院应该采取其他有效的措施来减少这种偏见的影 响,这就是美国法院处理传媒与司法冲突的司法自我补救措施。

尽 管成本相当高昂,但却是美国法院最常采用的方法,目的主要是尽 量不损及新闻自由的价值,一般而言,法官应对传媒偏见报道的方 式主要有: 一是预先甄选陪审员这种程序主要是通过交谈等 形式,以检验一个候选的陪审员是否存在对案件“先入为主”的偏见, 对于有偏见的候选陪审员,应该让他/她回避该案件,即判定他/她不适宜担任陪审员 二是变更审判地点将审判从一个受新闻媒 体报道强烈影响的地区转移到另一个被新闻界所影响不至于那么大 的地区,并从中选出新的陪审团,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然而在现 代社会中,传媒的影响如此普遍,变更审判地点的费用如此高昂, 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三是延期审理这种做法是预设 了延期数周甚至数月审判,社区中的人就或多或少的忘了媒体关于 案件的报道,且不说这种方法是否有效,但它却牺牲了被告人获得 迅速审判的权利,同时,它也会使得证据更加难以寻找 四是 隔离陪审团为了断绝选出来的陪审团接受外界舆论的影响,在万 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将陪审团隔离,尽管这会付出高昂的成本,同 时也将使得陪审团成员饱受煎熬,甚至产生另一种偏见在著名的 世纪审判 O·J·辛普森杀妻案中,陪审团就被隔离了,最终辛普森在 刑事诉讼中被判无罪,与媒体的初期预测相悖。

五是警诫陪审 员一旦陪审团组成,法官就会告诉其成员,他们只能根据法庭上 出示的证据来判决,而不是以他们从媒体上所获得信息为基础做成 判决,但是,陪审团成员会在多大程度上认真对待这种警诫值得怀 疑 六是重新审理在所有的补救措施都归于失败的情况下, 重新进行一次审理 三、当下我国如何处理好传媒与司法的冲 突 从前述美国对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的经验来看,对传媒的 限制与惩罚是越来越谨慎,更多的是倾向于保护新闻自由,如同 1994 年《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所说的,在处理媒体 与司法的冲突时,应将对媒体报道的限制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内 在我国,应当承认的是,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都是非常珍贵的价值, 对于我们建设民主社会与法治国家意义重大考虑二者的冲突,应 当放在实现社会公正这一更大的目标下讨论我国媒体的监督从一 定程度上更有助于司法权公正的行使,特别是在一些涉及“权贵”的 案件中所以,笔者倾向于认为,我们更应该呵护刚刚成长起来的、 初见端倪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而不应该设置针对媒体报道的 “藐视法庭罪” 那么,法院如何应对媒体越来越深、越来越广 的介入与报道?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法院从自身行为做起。

当前出 现的“媒体审判”现象,民众对许多案件的判决结果持怀疑、批评的 态度,很大程度上是一些政府部门(包括司法机关)公信力低、民 众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等原因所致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应当学 习德国司法机关的相关做法,加强“危机管理”,通过建立新闻发言 人制度及时向媒体公布权威消息,破除偏见报道的影响其次,在 判决书中,应当进行更加充分有力的说理,才能做出令当事人、其 他民众信服的判决,并将判决书等司法文书通过络等途径公开出来, 消除民众的疑虑与不信任同时,虽然新闻自由是人类不可剥夺的权力,但传媒也是社会中的一个组织,需要承担社会责任和义务 广大媒体从业者应当加强自身的职业素养,在报道司法案件中做到 客观报道、公正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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