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详情

第301章-香港机场(障碍管制)条例三

F****n
实名认证
店铺
DOC
25KB
约7页
文档ID:99550925
第301章-香港机场(障碍管制)条例三_第1页
1/7

第301章 香港机场(障碍管制)条例三摘要: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以对建筑物的高度作出限制并在必要时对建筑物的高度予以减低,以期保障飞机的安全,对灯光管制与航空辅助设备的竖立或设置与维修作出规定,并就因上述事项而受到损害的补偿的评估与支付,以及与上述各项有关的事宜而订定条文  (2)根据本条发出的封闭令须─  (a)指明须封闭的建筑物或其部分;及  (b)指令在警务人员的指示下封闭上述建筑物或其部分;及  (c)指令─  (i)(如属须予拆卸的情况)建筑物须予封闭;或  (ii)(如属须减低高度的情况)建筑物或其部分须予封闭,直至屋宇署署长发给拥有人一份不再需要封闭令的证明书为止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3)在封闭令有效期间,任何人不得占用封闭令所关乎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部分  (4)申请封闭令的人必须最少在申请前7天,在有关建筑物的显眼处张贴拟申请封闭令的意向通知书,而一经如此张贴,即为将申请意向告知所有的人的充分通知  (5)上述通知书须中英文并列,并须指明有关的建筑物和指明该建筑物须予以拆卸抑或减低高度;如须减低高度,则须指明所减低的程度、予以封闭的处所及预算封闭的期间。

此外,如须减低高度,则该通知书须登载本条全文  (6)除本条下述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占用人在因为进行减低建筑物高度的工程而作出的封闭令下被迫迁离建筑物,均有权重新进入和重新占用他在紧接迫迁前占用的处所,但本款不得视作保存或恢复因进行任何减低高度的建筑工程而必然地终绝或削减的任何权利  (7)(a)在有关减低建筑物高度的封闭令作出后不迟于14天内,任何占用人如其权利不因减低高度的建筑工程而终绝,可向拥有人送达通知书,述明他拟在封闭令期满失效后重新占用在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之日他所占用的处所的意向  (b)上述拟重新占用的意向通知书,须指明一个可送达第(8)款所指的通知书的地址  (c)在封闭令有效期间,占用人可用相似形式撤销上述拟重新占用的意向通知书8)在收到屋宇署署长根据第(2)(c)(ii)款发出的证明书的3天内,有关建筑物的拥有人须送达封闭令期满通知书予每一名已根据第(7)(a)款发出通知书而又未将其撤销的占用人封闭令期满通知书须藉以挂号邮递寄往占用人在根据第(7)款发出的通知书内所指明的地址而送达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9)任何占用人如已根据第(7)款发出通知书而又未撤销该通知书,则可在封闭令期满通知书送达日期的14天内,重新进入和重新占用他先前占用的处所,但以该处所仍然存在为限,而重新进入和重新占用,须依照封闭令日期有效的与该处所有关的条款和条件(只限于仍然适用者),如处所价值对占用人而言已因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建筑工程的进行而降低,则租金为在顾及一切情况下属合理调减的租金;如双方不能就调减租金的款额达成协议,则该款额须提交仲裁,按照《仲裁条例》(第341章)的条文予以厘定。

  (10)已根据第(7)款发出通知书而又未将其撤销的占用人,如在第(9)款所容许的期间没有行使重新进入处所的权利,则不得再有占用的权利,而本应享有向他收取租金的权利的人,有权在区域法院提出诉讼,向他追讨相等于1个月租金的款项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01章  第16条屋宇署署长追讨工程费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凡屋宇署署长依据第13(a)条所授予的权限进行任何建筑工程,他可向上述建筑工程所在建筑物的拥有人追讨费用,亦可亲自签署证明书,证明应支付的费用和有法律责任支付该费用的各人的姓名或名称,并可藉该证明书规定该费用如何由各人分摊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  (2)上述费用可包括监督费  (3)屋宇署署长所发出的证明书,须送达每名受影响的人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  (4)由上述证明书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届满后,即以年率10厘计算利息,该等利息可作为上述费用的一部分而予以追讨  (5)任何人支付上述费用,并不损害他向任何其他人追讨该费用的权利。

  (6)在不损害屋宇署署长追讨上述费用的任何其他补救方法的原则下,该费用可作为欠政府的债项而予以追讨 (由1966年第13号附表代替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7)有关追讨上述费用的诉讼的传讯令状,如法院信纳其看来已置于被告人的居所或营业地点,或如地址不详,则已置于与申索上述费用有关的建筑物处,即视为已妥为送达  (8)根据第(1)款发出的证明书,如看来是由屋宇署署长签署,即为其内所证明的事实及屋宇署署长在其上签署的表面证据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  (9)在屋宇署署长展开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建筑工程之前,他可于土地注册处在进行此等建筑工程的土地项内将他拟进行工程的通知注册如已将通知注册,则工程的费用及其任何利息即成为并保持为该土地的第一押记,直至清缴为止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01章  第17条政府支付工程费用  凡任何人须进行建筑工程以符合本条例的条文,屋宇署署长在收到该人向他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可和该人订立由政府支付工程费用的协议: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但本条不适用于在违反第4条下竖立的建筑物的情况。

  第301章  第18条公职的法律责任的限制  (1)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均无须因任何建筑工程按本条例的条文进行而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2)民航处处长、屋宇署署长、地政总署署长、任何按他们任何一人的指示行事的公职人员、任何电力或气体供应商或该等供应商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所作出的任何事项或事情,如是为执行本条例而真诚地作出的,则不会使他们个人承受任何诉讼、法律责任、申索或要求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01章  第19条命令与通知的送达  凡本条例条文规定将任何命令或通知送达任何人,除特别订明外,如该命令或通知的一份文本按以下方式送达,即为充分送达─  (a)交付所须送达的人;或  (b)以挂号邮递寄往该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或居住地点;或  (c)留交该命令或通知所关乎的处所的一名成年占用人;或  (d)在该处所的显眼处张贴,并在宪报刊登  第301章  第20条罪行  任何人─  (a)进行违反第4条条文的建筑工程;  (b)没有遵从根据第6(3)条发出的通知;  (c)遮蔽、击破或干预依据本条例条文设置或竖立的任何标记、灯光或构筑物或使其分离;  (d)违反第8条的条文;  (e)没有遵从根据第10(1)条发出的通知;  (f)违反第15(3)条的条文;  (g)妨碍民航处处长、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或获他们任何一人授权的公职人员执行职责;或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h)妨碍电力或气体供应商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根据第12条行使其权力,即属犯罪,可处以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此外,如属(a)、(d)及(f)段所指的违反情况,则可就罪行持续的每天另处罚款$5000,如属(b)及(e)段所指的没有遵从的情况,则可就没有遵从通知持续的每天另处罚款$5000。

  (由1994年第88号第6条修订)电视墙也就是电视背景装饰墙,是居室装饰特别是大户型居室的重点之一,在装修中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电视墙通常是为了弥补客厅中电视机背景墙面的空旷,同时起到修饰客厅的作用因为电视墙是家人目光注视最多的地方,长年累月地看也会让人厌烦,所以其装修就尤为讲究。

下载提示
相似文档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