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司法解释

F****n
实名认证
店铺
DOC
41KB
约10页
文档ID:98143334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司法解释_第1页
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主席令[1994]第三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江泽民  1994年8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2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3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4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5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6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7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8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9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10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11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12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13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14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15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16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协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18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19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20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21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22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23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往所   第24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25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26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27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28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29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30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

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31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32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33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34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35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36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37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38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34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58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39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40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41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42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43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44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45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46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47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48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49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50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51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52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

下载提示
相似文档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文档